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鉅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贊徽相 對 人 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選派清算人為非訟事件,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至第192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債務人,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月15日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亦不知去向,其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伊之法定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法院選任之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2 條、第325 條定有明文。
是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之提出、及聲請人是否同意預納清算人報酬,均是本院判斷是否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選任清算人,及選任清算人後,清算人聲請預納部分報酬時本院如何處理?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104 年6 月9 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04 年5 月8 日、104 年6 月17日收受補正函,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本院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