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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Marshall Jennifer Kathleen相 對 人 新加坡商倍喜觸控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Marshall Jennifer Kathleen(女、美國護照號碼:M00000

000 號)為相對人新加坡商倍喜觸控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新加坡商倍喜觸控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新加坡商倍喜觸控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國外總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即西元2014年11月4 日)決議撤回認許並廢止台灣分公司,經濟部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准予撤回認許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鈞院103 年度司字第242 號准予備查,並經鈞院104 年司司字第62號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茲因清算程序已於104 年3 月4 日完結,為此提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選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股東會議事錄等,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上開文件附卷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法院103 年度司字第242 號、104 年度司司字第62號卷,稽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