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廖蕭龍笙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高雄市」,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本均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隊之同事。詎料,被告竟佯稱原告對其施以強制性交之犯行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其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固提起公訴,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強制性交案件)。是以,被告係故意以虛構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復於另案強制性交案件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為原告對其涉犯強制性交犯行之不實證述,致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曾對被告施以強制性交之犯行,僅因無直接證據證明而遭法院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又原告前曾就此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46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89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誣告案件)。是以,被告於另案強制性交案件所為證述均屬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5 月間本均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隊之同事,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另案強制性交案件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固提起公訴,惟嗣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諭知原告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另案強制性交案件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8 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強制性交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係故意以虛構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且於另案強制性交案件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為原告對其涉犯強制性交犯行之不實證述,致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得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而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虛構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
犯罪之訴追,且於另案強制性交案件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為原告對其涉犯強制性交犯行之不實證述,致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受有損害等情,無非係以被告對其所提起之另案強制性交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經細觀另案強制性交案件判決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其後所以獲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無非係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其所稱原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發生之場景、地點、時間及方式等細節,前後所述尚有歧異,因認被告之指訴存有瑕疵,復無兩造以外之人在場親自見聞,且被告亦無提出足夠補強證據佐憑其指訴為真,乃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而為原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被告指訴原告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證詞內容前後歧異,尚非即可逕謂其所言係屬虛構,蓋此情亦有可能係因被告針對上開細節部分記憶錯誤,或因發問者之問話方式不同、回答者對問題之理解能力不足等各項原因所致;況被告於其所稱本件強制性交行為發生當日之餐敘,確因飲酒過量致有所醉態,無法單獨正常行走,而由原告攙扶返回寢室休息等情,業據原告於另案強制性交案件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承無訛(參見另案強制性交案件偵查卷第16、112 、113 頁、一審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亦據證人即兩造斯時同事陳士勇警員於另案強制性交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另案強制性交案件偵查卷第82至84頁、一審卷第155 頁背面、第156 頁),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因酒醉而應較一般正常人為低落,則其就其所述原告強制性交行為之細節因此記憶難以清晰,致其陳述有所出入,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此遽認其所述均屬不實證述而具虛捏事實以誣告原告之故意。
㈢再者,原告前就此曾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業經另案
誣告案件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具原告所指之誣告犯行,因認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89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6、57頁),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益徵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稱故以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復為不實證述云云,誠屬可疑。此外,原告就此亦未再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尚屬乏據,委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