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原 告 歐傳斌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春蘭原 告 歐思漢
歐亞帆歐思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 代 理人 吳祉賢被 告 黃俊賢
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鄧桂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審交易字第29號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5 年4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傳斌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春蘭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思漢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亞帆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思源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歐思漢、歐亞帆、歐思源各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歐傳斌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黃俊賢、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賢、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歐傳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賢、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黃春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賢、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歐思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賢、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歐亞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賢、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歐思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有所規定。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歐傳斌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74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黃春蘭為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 號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歐傳斌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春蘭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附帶民事起訴時係歐傳斌為原告,以黃俊賢、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為被告,原告歐傳斌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0,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 月18日原告歐傳斌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傳斌9,959,72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歐傳斌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歐傳斌之配偶與子女即黃春蘭、歐思漢、歐亞帆、歐思源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105 年1 月18日,具狀追加其4 人為本件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春蘭、歐思漢、歐亞帆、歐思源各60萬元,及均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嗣於105 年1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黃春蘭、歐思漢、歐亞帆、歐思源等4人將前述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各50萬元,利息部分均自
105 年1 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核黃春蘭、歐思漢、歐亞帆、歐思源等4 人追加其等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50萬元,係本於與原告歐傳斌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訴訟證據資料皆可援用,且具有紛爭解決一次性之作用,是黃春蘭、歐思漢、歐亞帆、歐思源等4 人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應予准許。又,原告黃春蘭、歐思漢、歐亞帆、歐思源等4 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從各60萬元縮減為各50萬元,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俊賢受僱於被告合興公司擔任司機,於103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被告合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於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往大溪方向P16橋墩處,與原告歐傳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黃春蘭)發生車禍。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原告歐傳斌無肇事因素,被告黃俊賢則因涉嫌超速行駛及在禁止變換車道路段違規變換車道,導致原告歐傳斌、黃春蘭受傷,原告歐傳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經開顱手術後仍意識不清、呼吸衰竭,須配合氣管內插管及呼吸機治療,經診斷已達極重度障礙類等級,行動不便,且長期臥床需專人照護。被告黃俊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黃俊賢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被告黃俊賢前開業務過失犯行,致原告歐傳斌受到前述重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看護醫藥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等損害,被告黃俊賢之行為與原告歐傳斌權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黃俊賢受僱於被告合興公司擔任司機,上開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前述大貨車為被告合興公司載送混凝土,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合興公司與被告黃俊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歐傳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黃俊賢、合興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㈠精神慰撫金450萬元:
原告歐傳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59歲餘,受有上開重傷害,須配合氣管內插管及呼吸機治療,行動不便,長期臥床需專人照護,病情至今毫無起色,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極重度障礙程度,其喪失識別能力、意識能力之生理上所受損害不言可喻,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
㈡看護醫療費5,882,112元:
原告歐傳斌於事發後因重傷長期臥床需專人照護,每月支出醫藥費36,000元,事發時年59.41 歲,依102 年第十次國民生命表所示,國人平均餘命為79.12 歲,原告歐傳斌尚餘19.71 年,自103 年5 月1 日起算(59.67 歲) ,原告歐傳斌尚餘19.45 年,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歐傳斌5,882,112 元之看護醫療費(計算式:36,000元×12月×13.6160 霍夫曼係數=5,882,112 元)。且原告歐傳斌自10
3 年10月起至104 年11月止,亦已支出618,670 元看護與醫療費用,為了簡便計,此618,672 元亦包含於前開5,882,112 元請求之內。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712,651元:
原告歐傳斌係00年0 月00日生,發生系爭車禍時為59歲5月又26日,其102 年所得為333,616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歐傳斌應可工作至
108 年8 月30日止,故原告歐傳斌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係5 年6 月又4 日,此部分之損害為1,712,651元(計算式:333,616 ×5.1336=1,712,651 )。
㈣上述合計為12,094,763元。惟原告歐傳斌已領得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理賠金2,135,038 元(其中135,038 元為醫藥費、另200 萬元為殘廢給付),經扣除後,原告歐傳斌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959,725 元(計算式:12,094,763-2,135,038=9,959,725)。
(三)原告黃春蘭係原告歐傳斌之配偶,原告歐思漢、歐亞帆、歐思源均為原告歐傳斌之子女。原告歐傳斌因被告黃俊賢之業務過失行為重傷,已呈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為前開之監護宣告。原告黃春蘭、歐思漢、歐亞帆、歐思源等4人與歐傳斌間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因原告黃俊賢之行為而受到侵害,原告黃春蘭等4 人不僅無法再享有原告歐傳斌生活扶持與孝親之情,且因原告歐傳斌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黃春蘭等4 人須持續照顧原告歐傳斌直至其過世,精神上自感到痛苦交瘁,原告黃春蘭等4 人與歐傳斌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實屬重大。據此,原告黃春蘭、歐思漢、歐亞帆、歐思源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並聲明:㈠被告黃俊賢、合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傳斌9,959,72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俊賢、合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春蘭50萬元,及
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黃俊賢、合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歐思漢50萬元,及
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黃俊賢、合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歐亞帆50萬元,及
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黃俊賢、合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歐思源50萬元,及
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歐傳斌無照騎乘機車,雖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但本件事故全因被告黃俊賢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歐傳斌之無照駕駛行為,與其自身所受重傷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為此認定。
㈡因原告歐傳斌請求起始月係103 年5 月,故103 年5 月起
至103 年10月止被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看護費等,原告歐傳斌同意從本件請求中扣除,但103 年5 月之前被告給付之看護費及醫療費,則不同意扣除。
二、被告黃俊賢、合興公司均以:
(一)被告黃俊賢固於103 年2 月26日與原告歐傳斌在桃園市大溪區武陵橋上發生本件事故,然事故發生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黃俊賢1 人。原告歐傅斌無駕駛執照,竟冒然騎乘機車上路,亦應負擔相當之過失責任,否則,無異鼓勵汽車駕駛人不需經主管機關考試及核發駕駛執照,即可任意無照駕駛車輛。
(二)對於原告歐傳斌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㈠精神慰撫金:
被告黃俊賢僅高職肄業,擔任貨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3萬餘元,負擔一家四口生計,勉強可維持生活。被告合興公司主要財產均為營業用車輛,但有貸款且設定動產抵押,亦非資力雄厚。原告歐傳斌請求高達4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非被告所能承擔。
㈡看護醫療費用:
自原告歐傳斌車禍受傷時起至103 年9 月止,被告依其實際所需,陸續代為墊付醫療及看護費用,其中103 年5 月至103 年10月代墊費用,應從本件原告歐傳斌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其次,原告歐傳斌主張未來看護費每月需36,000元,但所提單據中有關治療處置費、特殊材料費等,均非屬看護費用,且36,000元與目前我國聘僱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相較,差距甚大,原告應具體說明其主張之合理必要性。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歐傳斌此部分之請求,未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三)對原告黃春蘭、歐思漢、歐亞帆、歐思源等4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意見:
原告黃春蘭等4 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各5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與法條要件尚非完全相符。況且,人命、身體法益固然重要,亦應斟酌加害人造成事實之嚴重性及經濟能力,原告全體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總額,顯非被告所能負擔。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俊賢任職於被告合興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運載混凝
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黃俊賢於103 年2 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武嶺橋P16 橋墩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該處道路標繪於路面之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又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行駛,並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歐傳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搭載黃春蘭,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右側抵達該處,措手不及而與被告黃俊賢所駕自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歐傳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醫院急救,仍遺留有腦出血致器質性失智症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黃俊賢所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行,經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㈡上開刑事案件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黃俊賢駕駛前開自大貨車行經有禁止車道線路段,超速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 月4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㈢原告歐傳斌經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74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黃春蘭為原告歐傳斌之監護人。
㈣原告歐傳斌業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13 萬5038元,其中
200 萬元為殘廢給付,13萬5038元為醫藥費理賠。㈤被證3 號證物(即本院卷第60頁至第69頁)、原證12號、原證13號證物(即本院卷第87頁至第133 頁)均為真正。
(二)爭點:㈠原告歐傳斌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上述機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歐傳斌請求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看護與醫療費用5,
882,112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712,651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黃春蘭、歐思漢、歐亞帆、歐思源分別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有關原告歐傳斌無照騎乘前述機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一節。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33年上字第769 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黃俊賢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行經有禁止車道線路段,以超越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歐傳斌騎乘重機車,突遇被告黃俊賢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驟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措手不及而與自用大貨車碰撞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歐傳斌無駕駛執照騎乘重機車,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但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非因原告歐傳斌無照騎車所致,而係被告黃俊賢上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告歐傳斌無照騎車固有違交通法規,但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本件車禍受傷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謂原告歐傳斌無照騎車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認定原告歐傳斌係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規定甚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分定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所規定。查被告黃俊賢係被告合興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歐傳斌之身體及健康,造成原告歐傳斌受有腦出血致器質性失智症之重大不治傷害,已如前述,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歐傳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歐傳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歐傳斌本為健康尚佳之59歲人士,有妻兒家庭,經此事故須依靠呼吸機治療,亦無法行動,長期臥床需專人照護,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喪失意識與識別能力,其生理上、精神上所受損害誠屬重大。又審酌原告歐傳斌係大學肄業,原本從事保全工作,102 年度薪資所得333,616 元,名下有股票投資約1 萬元,被告黃俊賢為高職肄業,擔任貨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3 萬餘元,需負擔一家四口生計,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合興公司之資產為土地、房屋及營業用汽車,如不計動產抵押之貸款金額,被告合興公司資產總額約3 千餘萬元,以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口名簿等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47頁)。本院斟酌上開被告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實際情況,認為原告歐傳斌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50 萬元為適當。
(二)看護醫療費部分:㈠原告歐傳斌主張其事發後因重傷長期臥床,終身需專人照
護,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目前已支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33 頁),堪信屬實。依此揭收據所載,原告歐傳斌護理之家入住費用為每月29,000元,原告亦陳稱有時因歐傳斌有就醫需求,而於該月有治療處置費、特殊材料費等支出,職是,關於原告歐傳斌之看護費用仍應以每月29,00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雖辯稱此金額高於目前聘雇外勞照顧費用云云,然查原告歐傳斌非一般老人或慢性病人,而係極重度障礙者,完全無行動能力,需仰賴呼吸機器,是原告歐傳斌於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入住並接受照護,堪稱適宜。其次,原告歐傳斌係00年0 月00日生,發生系爭車禍時為59.41 歲,依102 年國民生命表所示,我國國人平均餘命為79.12 歲,原告歐傳斌尚餘19.71 年,自103 年5 月1 日起算(59.67 歲),原告歐傳斌尚餘19.45 年,則原告歐傳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14,156 元【計算方式為:29,000×12×13.00000000+(348,000 ×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 )=4,814,1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醫藥費用部分(不包括護理之家入住費),依原告歐傳斌
所提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33 頁),自103 年5 月起至10
4 年11止,原告歐傳斌業已支出共212,670 元。㈢綜上,原告歐傳斌得請求之看護費及醫療費總額為5,026,
826 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歐傳斌00年0 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9歲5 月又26日,其102 年間在保全公司任職,年所得為333,616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歐傳斌應可工作至108 年8 月30日止,則原告歐傳斌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係5 年6 月又4日,此部分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59,118 元【計算方式為:333,616 ×4.00000000+ (333,616 ×0.0000
000 )×(5.00000000-0.00000000 )=1,659,11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四)被告主張其於103 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4 日止,已為原告歐傳斌支付醫藥費、看護費共224,072 元,業據提出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9頁),原告不爭執並同意此金額可於前述請求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歐傳斌已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135,038 元,其中135,038 元為醫藥費,另200 萬元為殘廢給付,亦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可資佐證,則原告已受領之上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亦應扣除。
(五)綜上,原告歐傳斌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826,834 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看護費及醫療費5,026,826元+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659,118 元- 被告已支付之醫藥費及看護費224,072 元- 強制險理賠金2,135,038 元=6,826,834元)。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配偶或子女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承前所述,被告黃俊賢不法侵害原告歐傳斌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歐傳斌已成為類植物人狀態,經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原告黃春蘭、歐思漢、歐亞帆、歐思源分別為歐傳斌之配偶、子女(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其中原告黃春蘭亦為歐傳斌之監護人,須執行有關原告歐傳斌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民法第1112條參照)。原告黃春蘭等4 人與原告歐傳斌間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爰審酌原告黃春蘭為家管,與原告歐傳斌間之美滿婚姻生活已難再現,精神痛苦不可言喻;原告歐思漢、歐亞帆、歐思源均已成年,原告歐思漢二專畢業、任職於電子公司、103 年度所得約47萬餘元,原告歐亞帆高職畢業、平日打零工、103 年度所得額約17,000元,原告歐思源國中畢業、於電線電纜公司工作,103年度所得額約11萬元,原告黃春蘭等4 人名下均無財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調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6 頁),被告2 人之所得財產狀況則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被告加害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實際情況,認為原告黃春蘭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歐思漢、歐亞帆、歐思源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各以40萬元為適當。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5 人就渠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黃俊賢(被告合興公司104 年2 月9 日收受),經10日即104 年2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歐傳斌請求遲延利息自104 年2月22日起算,自堪認定。而原告黃春蘭等4 人部分,被告於
105 年1 月20日庭訊時自承前已收到原告黃春蘭等4 人之民事追加狀,則原告黃春蘭等4 人請求遲延利息自105 年1 月20日起算,亦堪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歐傳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26,834 元,及自104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黃春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原告歐思漢、歐亞帆、歐思源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以及均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歐思漢、歐亞帆、歐思源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尚屬無理,均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歐傳斌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免於假執行;至於原告歐傳斌、歐思漢、歐亞帆、歐思源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皆不予准許。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歐傳斌部分,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故無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黃春蘭、歐思漢、歐亞帆、歐思源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