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謝忠一相 對 人 陳天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之104年度桃再簡字第3號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續行原訴訟程序為目的,是以必對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提起,若原審訴訟程序並未經法院判決而終結或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22年抗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鈞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
621 號排除侵害事件,係請求相對人將管線全部移除,惟相對人僅將一條熱水器管線內移,與伊訴訟目的完全不合,伊疏於事後查證,僅聽相對人片面之言,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621 號排除侵害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排除侵害事件係經抗告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並未經法院判決終結且確定乙節,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排除侵害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院電腦索引卡查詢螢幕畫面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從而,原審以上開排除侵害事件既無確定之終局判決,抗告人自無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餘地,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