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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楊思雄再審被告 劉美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前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執再審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89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乃再審被告受脅迫下所簽發,與再審原告間並無債務,爰請求確認再審原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3 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收受該判決(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卷第58頁),其於同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就詳細交付金錢之日期不復記憶,惟請求勘驗簡易庭陳詞,於第二審辯論庭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稱「劉姐,你向我借款次數也曾2、3 次吧,每次也僅是簽立本票為憑,然為什麼你卻不說都是脅迫下所簽呢?」等語,本件系爭本票是否再審被告受脅迫或詐欺所簽發,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今再審被告到底提出何舉證?且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96年至101 年間,不間斷有對外收放款之互往關係,再審原告現所執行槍砲案件徒刑亦為再審被告唆使,再審原告已向檢察署告發,原確定判決重要證物未斟酌,無法令人折服,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

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所據前揭再審理由,乃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經再審原告之強暴、脅迫下所為,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細論斷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無遭再審原告脅迫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第2 至3 頁),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已有誤解,又再審原告仍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未斟酌云云,然未表明究係何重要證物未斟酌,已與前開規定相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顯不合法,依上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