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 原告 謝禎松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再審 被告 鄧鳳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11月6 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0 頁),是再審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371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主文第3 項:「被告(即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之建物及F 部分之鐵棚拆除。」並未遭同案二審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廢棄,故應認為原確定判決所維持,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2 卻認定:「被上訴人基於法定租賃權關係,所得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內,上訴人不得有妨害之行為,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範圍,自應以此為限。. . .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一B、C 、D 建物及F 鐵棚在附圖二綠色斜線所示範圍內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因此原確定判決理由第6 點審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將附圖一B 、C 、D 建物及F 鐵棚在附圖二綠色斜線所示範圍內之部分拆除」,而細繹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之附圖一、附圖二,比例尺均為500 分之1 ,觀察即可發現附圖一之B 、C 、D 建物應非完全被涵蓋在附圖二之綠色斜線範圍內,則因原確定判決主文維持原審判決主文第3 項之拆除範圍,即附圖一B 、C 、D 建物及F 鐵棚須「全部」拆除,而原確定判決卻認附圖一B 、C 、D 建物及F 鐵棚僅在「附圖二綠色斜線所示範圍內」之部分始須拆除,並非完全一致,應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之建物及F 部分之鐵棚拆除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有再審各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要旨)。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此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是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即足當之。
四、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係以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主文第3 項:「被告(即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本判決後附之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之建物及F 部分之鐵棚拆除。」,並未遭原確定判決廢棄而予維持,故拆除範圍應為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之建物及F 部分之鐵棚之全部;但原審判決所依據之附圖一所示B 、C 、D 建物及F 鐵棚之面積範圍,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附圖二(即本判決後附之附圖二)所示綠色斜線範圍有所差異,但原確定判決之前開判決理由卻改認僅須在「附圖二所示綠色斜線範圍內」之部分始須拆除,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然查,參諸附圖一、二之製作確認歷程,附圖一係原審審理中於102 年7 月15日進行現場履勘,經原審原告(即再審被告)指出應拆除之地上物範圍後,並經原審被告(即再審原告)表示沒有意見後,並與到場之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確認,於同日進行複丈,而測量製作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76頁);附圖二則係二審審理時於104 年3 月3 日進行現場履勘,該次履勘先經二審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表示測量範圍包括主建物、人行道,但不包括違章建築等語;二審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表示測量範圍包括主建物、車庫、車道、人行道等語,嗣經法官諭知以主建物、車庫外推6 米,車道4 米,人行道門口2 米至車道4 米,主建物正門道車道6 米,以此命地政人員進行製作現場圖,再經二審被上訴人表示,請求鈞院請地政人員提供本次所有測量點至X 、Y 座標,此部分可計算本次測量之面積。修正為只需要面積即可等語。又經二審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並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B 案,上訴人將另行找公司測量再陳報等語,而地政人員亦係基於上開考量及聽從法官指示後,再重新測量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有該次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原二審卷第85~86頁)。由上可知,附圖一、二所示2 次測量,兩造就測量所主張之內容有所差異,且該2 次測量其間亦相隔約1 年7個月之久,而附圖二之該次測量,係重新考量兩造於二審測量時主張之內容及差異,致該次測量之基準、內容有所調整、變更,此較於原審時所測量製作之附圖一實屬有別,此由附圖一、二之圖形有所差異即明。則附圖一、二既非立於同一基準內容而為測量,則難逕以再審原告自身比對附圖一、二之差異情況,而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再者,就附圖一、二之差異狀態,原二審審理中曾就附圖一所示B 、C 、D 建物及F 鐵棚部分,是否均在附圖二綠色斜線所示範圍內一事詢問兩造,而經再審原告、被告表示均在該範圍內等語(見原二審卷第13
7 頁反面),是再審原告業已肯認附圖一所示B 、C 、D建物及F 鐵棚部分,均在附圖二綠色斜線所示範圍內,再審意旨卻再稱附圖二所示綠色斜線範圍並未涵蓋附圖一所示B 、C 、D 建物及F 鐵棚部分之全部云云,是認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依前開再審意旨,尚難認有其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