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蘇娥再審被告 林鈺玲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2 日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刑事附帶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1 號誣告案件中對於再審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判決再審被告無罪(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並於同日以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原告當時雖未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惟該刑事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判決撤銷,改判再審被告誣告罪責(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再審被告雖再提起刑事第三審上訴,仍遭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刑事第三審判決)。因此,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然變更,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暨自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第一版報頭欄下壹日。㈣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刑事訴訟法第51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再審制度之目的,係因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生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任意爭執,為保障私權,故規定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至第498 條之再審事由時,例外准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去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續行原訴訟程序。是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且所謂確定判決,係指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即既判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39號民事裁判、91年度台再字第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雖有判決之外觀,但實際上不生既判力之判決,當無循再審制度謀求救濟之必要。再按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司法院25年院字第1601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按即現行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刑事訴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附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亦有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51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駁回原告之訴之附帶民事判決,性質上既屬程序判決,未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認定,即非民事訴訟法規定所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再審被告無罪,原確定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刑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再審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依此,原確定判決係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於程序上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且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刑事訴訟判決既無事實認定,原確定判決自不能據以為再審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性質上應屬程序判決,未有再審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認定,且無既判力,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規定所得提起再審之對象,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司法院1984號解釋固稱「刑事訴訟經裁定覆判者。其未經上訴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不視同撤銷。惟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16 條(現行第51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
2 條第1 項第9 款(現行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惟該解釋所指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係指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者(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因此等判決方有援引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據以為訴有理由認定之可言,程序上之判決則不與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