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李佳樺再審被告 林榮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8月28日102 年度訴字第167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僅准許自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2 月12日)起至100 年3 月8 日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9,557 元,而其他院所之醫療費用全部剔除,但未究明該等醫療費用支出是否與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無關?亦疏未向各該院所查詢再審原告門診疾病之病發原因是否為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後遺症?且經再審原告於原審多次請求鑑定,未獲原審採納。另原審以再審原告未提出支出計程車資之收據,駁回交通費用之請求,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 一) 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7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於104 年10月6 日確定之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內之104年11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再審期間,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原確定判決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原審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不合法,且顯無理由。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主文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2,543 元及自101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理由亦敘明原審准許自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2 月12日)起至100 年3 月8 日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9,557 元,而剔除其他醫療費用之理由,及駁回交通費用請求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並無顯有矛盾之處。故再審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不僅不合法,亦顯無理由。
(三)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固以原審僅准許自事故發生時起至100 年3 月8 日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9,557 元,而其他院所之醫療費用全部剔除、經再審原告於原審多次請求鑑定後遺症,均未獲原審採納。原審以再審原告未提出支出計程車資之收據,駁回交通費用之請求,於法不合(見再字卷第1 頁至第6 頁),主張該項證據未經原審斟酌,且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惟本件於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再審原告罹患腦震盪合併頭暈、頸椎間盤突出合併左手臂麻痛等症狀與事發時已歷時2年半,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再審原告聲請鑑定部分,由於「椎間盤突出」之症狀為多發性,可能為外力所致,亦可能為身體機能退化造成,惟本件並無再審原告在交通事故受傷前之客觀身體狀況評估數據可供鑑定機關對照,尚難令鑑定機關就再審原告「椎間盤突出」之病徵充分考量各種成因後為因果關係之判斷。縱再審原告之病症為外力所致,然再審原告於事發後確實有多次接受未立案之國術館進行不明內容之吃藥診療及物理復健,綜合卷內事證,自車禍之成因、撞擊位置、撞擊力道、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及函覆資料綜合評價,認定再審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損傷」等傷勢,經桃園醫院所函覆之
1 個月合理休養期間後應能自行復原,即無另行送交鑑定之必要,門診計程車交通費因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證,難認再審原告有此等支出予以剔除。故認再審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7 萬2,543 元,有原審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因再審原告並未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及意旨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求所為之主張,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