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林建雲
張林鳳珠詹林鳳美莊林花子呂林玉琴林淑惠林建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再審被告 林桂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6 月6 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7483建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涉及之「授權書」,係經訴外人呂俊輝偽造。再審被告使用上開呂俊輝偽造之「授權書」,與代表再審原告等7 人之呂俊輝簽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又持該買賣契約書訴請再審原告等
7 人履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判命再審原告應於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68 萬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惟原確定判決所憑基礎之「授權書」係訴外人呂俊輝所偽造,而呂俊輝所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訴外人呂俊輝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呂俊輝之上訴確定。原審判決基礎之「授權書」既出於偽造,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趙屏芳,並非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卻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履行買賣契約,原確定判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訴之聲明」全部;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規定甚明。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497 條情形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抗辯上開「授權書」係訴外人呂俊輝盜用印章,呂俊輝未獲得渠等授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卷第139 頁反面、第49頁反面),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授權書」認定為真正一節,詳予敘明認事用法之理由,顯然「授權書」真偽之爭點,非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生。而原確定判決經送達兩造後,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3 年7 月2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民事卷查明無誤,並有判決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卷第335 頁至第340頁、第351 頁)。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基礎之「授權書」係訴外人呂俊輝所偽造,呂俊輝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上述刑事判決係認定訴外人呂俊輝犯詐欺得利罪,並未犯偽造文書罪,且呂俊輝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如下:「詎呂俊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於債權讓與協議書擅自載明併為讓與上開98號房地由林健一郎出租與他人而得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再於100年9 月間某日,分別至林建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工作地點及呂林玉琴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號之住處,向林建雲、張林鳳珠佯稱:因辦理買賣93號房地事宜需簽署相關文件等語,未告知林建雲、張林鳳珠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併有載明讓與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致林建雲、張林鳳珠陷於錯誤,林建雲即在債權讓與協議書讓與人欄位上簽名、蓋章,張林鳳珠則交付其印章予呂俊輝,由呂俊輝在債權讓與協議書讓與人欄位上用印,呂俊輝即以此方式受讓詐得林建雲、張林鳳珠2 人就就98號房地對林健一郎所得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不法利益。」,此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可考。是以,訴外人呂俊輝雖犯詐欺得利罪,但其並未盜用再審原告之印章於「授權書」上,且呂俊輝所為與上開「授權書」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基礎之「授權書」係偽造云云,自不可採。況且,縱令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基礎之「授權書」有偽造情形,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係103 年12月31日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業已知悉,卻於104 年8 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文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規定之再審期間30日甚為明確,再審原告以此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三)第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 號民事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要件。惟查,再審被告提起原訴時,起訴狀即表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原買受人趙屏芳係經再審被告授權之代理人,因健康因素無法繼續代理,故書立聲明書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歸還再審被告,並附趙屏芳之聲明書為佐證(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卷第3 至9 頁)。嗣後兩造於該案進行言詞辯論,再審原告並未爭執再審被告有何當事人不適格或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顯有錯誤。況且,縱認再審被告於原訴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揆之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亦僅得由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得據此為再審原因。是以,再審原告以此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之再審理由,且已逾法定期間。故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