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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勞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活力多通運行法定代理人 蔡碧雲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 代理人 何勇良被 上訴人 王政杰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所為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駕

駛聯結車載運化工物料至公司倉庫或客戶廠房,周休一日,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8 萬元不等。詎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1日遭公司課長即訴外人鄒安達告知:「老闆叫你明天開始休息…」等語,故上訴人無故且無預警解僱被上訴人,有違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同條第4 項及第16條第3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4萬4,454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7 萬

753 元,合計21萬5,207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5,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兩造間之契約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

亦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且兩造於102 年12月18日簽訂之「承攬運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名稱雖為「承攬」,然其契約內容關於被上訴人之工資、工時均係約定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故兩造間確成立勞動契約。又鄒安達前開所稱之「休息」一詞,實隱含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承攬,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外包司機,

兩造約定以運送貨物之運費收入20 %作為報酬,即以抽成方式給付報酬,被上訴人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加班費,上訴人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實與領取固定工資、享有勞健保、獎金、加班費、誤餐費之廠內司機不同。況上訴人未拒絕被上訴人運送公司貨物,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要求其不必再至公司上班云云,並不實在。且上訴人於調解期間,一再促請被上訴人回公司復職,然被上訴人並無意願,是上訴人並無任意解僱被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均無理由。

㈡又縱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所寄發終止契約之

存證信函對象為不存在之生揚化工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未合法終止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454 元及自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9年7 月27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間,駕駛聯結車為上訴人載運化工物料至公司倉庫或客戶廠房。

㈡兩造於102 年12月18日簽訂原審卷第97至99頁之承攬運送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課長鄒安達於103 年7 月31日依老闆指示向被上訴人傳達「老闆叫你明天開始休息」等語。

㈣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為70,753元、年資為4年又1個月。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之間法律關係為「承攬」或「僱傭」(勞動契約)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是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且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在從事工作或完成工作均有給付勞務之性質,即令委任契約者,受託人為委託人處理事務,亦非無給付勞務之情形存在,惟僱傭者重在為他方服勞務,係從屬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為之,非為自己所為;承攬者雖亦有按定作人之指示而完成工作,定作人對承攬人亦有工作指示權,但承攬人仍應憑藉自身之技能知識,自控風險為自己完成工作,取得報酬。

2.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⑴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派運送貨物之工作,自99年7 月22日起

至103 年7 月31日,約為4 年又1 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係在一定期間內,持續性不間斷從事一定種類(運送貨物)之工作,依此給付勞務之性質,已然與承攬契約重在一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工作有所未符。且佐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方須接受甲方之管理,遵守甲方所出示之公告事項,服從甲方人員之指揮調度…」、同條第10項約定:「活力多通運行所雇用之員工應依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工時之規定辦理」、第3 條第7 項約定:

「司機應配合公司調配工作,在無正當原由下不可抗拒公司調度指派工作,第一次違規者,將停派一週,停派期間,公司增加及損失之費用,由乙方負責;第二次違規者將自動解約,解約後車輛相關後續事宜,由甲方基於全面性考量為主控,乙方需無條件配合,不得異議。」等語,又原審證人龍俊瑾證稱略以:「(被上訴人是受誰的管理?)受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上、下班及出勤也是向上訴人打卡嗎?)是,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調派」、「(被上訴人去哪裡出貨也是由上訴人指示嗎?)是,均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你知道被上訴人開此車可以請別人代開嗎?)如果被上訴人要請他人代為開車,要上訴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2頁背面),且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如果有貨的情形就必須要被上訴人本人去送」、「被上訴人與其他司機係經過上訴人的內部調度分配各司機間的工作」(見原審卷第48頁)可知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過程既受上訴人之支配,且所提供勞務之項目亦是上訴人所規劃,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利益由上訴人享有,故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納入其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亦符合勞動契約應具備之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

⑵再者,系爭契約第8 項約定:「外包及廠內司機皆應遵守活

力多通運行獎懲條例,並列表如下:酒測【0 】第一次:1.口頭告誡。2.當日停派。第二次:1.罰金NT1 ,000。2.當日停派。第三次:1.1.罰金NT3 ,000。2.當日停派。第四次:

解雇(約)。限速【90】…、交通違規…、客訴…未依規定作業。…。備註:*101 年開始,以此基準實施。*當日停派者,公司損失將全權負責。*司機(外包及廠內)於半年內未有任何異常違規事件者,加發獎金NT 1,000元,以資鼓勵。」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及方式業已建立規則,並進行指揮、監督及管理,尚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從事工作結果,上訴人對其工作品質、成效亦得進行考查,並依考評結果施予一定獎懲措施,被上訴人需服從此懲戒權威等,亦具備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

⑶承此,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證人龍俊瑾之證詞可知,兩造

間契約關係確存在從屬性,未若承攬契約當事人立於對等地位狀態,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僱傭(勞動)契約,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之間法律關係,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應堪採認。

⑷至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無加班費,

亦非領取固定工資,而係依運送貨物之運費收入20% ,以抽成方式給付,安排的車趟跑完就下班,且與廠內司機計算工資之方式不同,足見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云云,並提出廠別貨品交易明細表、102 年度及103 年度928-HM收入支出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01 至147 頁)。惟依前揭明細表詳載廠商、貨品名稱、數量、單價及其成本(包括司機薪水、油資、牌照稅、機油、ETC 、驗車費等),及各期盈餘係分別由「龍先生、龍大姐、貴蘭姐」3 人依其等之比例計算分配等內容以觀,該明細表顯係上訴人用以計算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聯結車盈餘之明細而已,尚無從遽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且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亦有明文。故兩造之給付報酬方式縱係由上訴人調度安排當日車趟,由被上訴人完成車趟後,依該車該月實際運費收入扣除稅金後之20% 計算,核屬上揭規定「按計件」方式使被上訴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仍可屬勞動契約中工資計算之方式,至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其他員工工資之計算方式不同抑或與勞工間是否有加班工資等約定,均屬兩造於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事項,並不因此排除兩造勞動契約間之從屬性,即無從否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僱傭(勞動)契約。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⑸另上訴人所辯本件被上訴人之雇主為車主龍俊瑾等3 人,並

非上訴人,兩造之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只是代墊薪資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準備程序中均主張兩造之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於105 年2 月3 日書狀始翻異前詞為上開主張(本院卷第68頁、第95頁),其可信性實屬有疑。且上開系爭契約確為兩造所簽,其上亦無龍俊瑾或其他訴外人任何簽印(原審卷第99頁背面),而證人龍俊瑾於原審證述略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管理、出勤調派、出貨指示等語,業如前述,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僅為代墊薪資,龍俊瑾等人為雇主云云,並不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本件契約法律關係?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退休或解雇),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為終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課長鄒安達於103 年7 月31日向被上訴人傳達「老闆叫你明天開始休息」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確係自103 年7 月31日之翌日(即同年8 月1 日)起即未再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亦僅給付103 年7 月之薪資而未給付被上訴人103 年8 月之薪資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之1 頁)。佐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稱:「當天被上訴人聽到這句話很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鄒安達前開所稱「休息」乙詞,確係未附任何理由即率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被上訴人何須情緒激動?又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三點合約終止之約定,明訂有所列舉之事由者,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則依此條款反面解釋,上訴人即不得無理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且本件上訴人亦未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事由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附理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生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一節,應屬有據。其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1日受鄒安達告知「老闆叫你明天開始休息」之後,其情緒激動隨即向鄒安達表明其「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於斯時並不願意接受上訴人單方未附理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未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反以此向鄒安達表示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復鄒安達既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代理人,自亦得以代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可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足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雇主間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7 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2.又被上訴人自99年7 月22日起受僱上訴人被告,至103 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4 年又1 個月,及被上訴人離職前之6 個月平均薪資為7 萬753 元,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14萬4,454 元(計算式:7 萬753 元×0.5 ×(4 +1/12)=14萬4,454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203 條規定甚明。又依勞基法第17條或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9 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分別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3 年7 月31日終止,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終止當日即103 年7 月31日給付預告工資,並於終止日後30日內即103 年8 月30日前給付資遣費,當無疑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資遣費及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 年3 月14日,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4萬4,454 元及自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454 元,及自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均未提起上訴已確定,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葉晨暘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