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莊訓輝即來就福實業社被 上訴 人 張家威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燈具銷售之業
務員工作,約定每月業績需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方得領取底薪12,000元,其餘則按銷售金額多寡而有不同比例之業績獎金。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惟伊確實係在上訴人之體制內替上訴人招攬客戶,也遵守上訴人所制訂之規範,上訴人對伊亦有考核之權利,是兩造間實質上係屬僱傭關係。詎上訴人於102 年6 月7 日竟以伊業績不佳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且伊於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數額多次不足基本工資,上訴人亦未為伊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更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致伊權益受損,伊遂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解,惟兩造於
102 年7 月5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中調解不成立,伊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下列款項:
⒈資遣費部分:伊在職期間年資共計5 年6 月,以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平均工資,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52,379元。
⒉未達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部分:伊在職期間,上訴人共有17
個月所給付之薪資數額低於基本工資(即98年11月、99年1月、99年2 月、99年4 月、99年5 月、100 年3 月、100 年10月、100 年11月、101 年2 月、101 年4 月、101 年5 月、101 年6 月、101 年7 月、101 年9 月、101 年10月、10
1 年11月、101 年12月等17個月),上訴人應補足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合計為167,406 元。
⒊勞、健保費用部分:因上訴人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致伊需另行自費投保,受有勞、健保費用每月2,31
6 元之損害,伊在職期間為5 年6 月,故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共計為150,299 元。
⒋勞工退休金部分:伊任職期間上訴人每月本應為伊提撥6 %
之勞工退休金卻從未依法提撥,以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上訴人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84,671元。
㈡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0,0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提撥84,67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補充: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雙方約定前6 個月保障底薪12,000元,
嗣後每月業績需達30萬元始給予13,000元之補貼,另再以被上訴人達成約定業績數額及扣除成本後,按該數額之18%計算委任報酬,故被上訴人每月並非領取固定數額之薪資,亦非隸屬於上訴人指揮監督之員工,而所謂「前6 個月保障底薪12,000元」也只是在補貼新進人員之交通費用而已,況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及處所皆由其自行決定,其工作方式亦不受上訴人監督,足見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
㈡當初被上訴人每月請領款項時,應已向會計人員核對清楚後
始簽名領取,且其在職期間內亦從未提出任何異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17個月工資,並非有理。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任職期間每日出勤狀況、工作時數及拜訪客戶情況等勞務付出事實,僅一律要求以基本工資核計每月應領薪資,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非屬上訴人所僱傭之員工,上訴人自無須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㈢依兩造所約定之合作模式,被上訴人本應將自客戶所收取之
貨款交給上訴人,再依上開業績計算方式按月領取獎金,惟被上訴人自102 年4 月起即未將所收貨款交給上訴人,卻將訂貨之發票寄送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承擔付款責任,又聯合廠商欲搞垮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已於102 年6 月7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9,785 元(含資遣費52,379元、未達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177,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撥71,34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遭原審駁回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
102 年6 月7 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復於102 年
7 月5 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會中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未依法給付資遣費,並短少給付工資,且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除上開任職期間以外,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㈡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於102 年6 月7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5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2,379元、工資差額167,406 元、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害150,29
9 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84,671元,是否有理?金額應各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是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且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在從事工作或完成工作均有給付勞務之性質,即令委任契約者,受託人為委託人處理事務,亦非無給付勞務之情形存在,惟僱傭者重在為他方服勞務,係從屬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為之,非為自己所為;承攬者雖亦有按定作人之指示而完成工作,定作人對承攬人亦有工作指示權,但承攬人仍應憑藉自身之技能知識,自控風險為自己完成工作,取得報酬。⒉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處從事燈具銷售業務之工作,任職期間
自96年12月12日起,至上訴人於102 年6 月7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關係為止,已經超過5 年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係在一定期間內,持續性不間斷從事一定種類(即燈具銷售)之工作,依此給付勞務之性質,顯然與承攬契約重在一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工作有所未符。
⑵且上訴人所經營之「來就福實業社」除兩造以外,仍有訴外
人林美仁、游祥棵、徐展鈞等人從事業務活動(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上訴人另聘有正職會計人員即訴外人陳秋吟處理帳務事務(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他沒有正式職稱而協助行政庶務如接聽電話、接單排單、催帳、接待客戶之人員例如原審證人張貴娟(見原審卷第150 頁),堪認「來就福實業社」係屬分工合作之生產組織體。又證人張貴娟於原審具結證稱:每位業務員均有自己客戶,公司有規定不可以搶其他業務員之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背面),核與兩造於原審所提出「業務人員薪資獎金表」上記載「其它福利與制度:1.業務拜訪客戶,如有遇重疊拜訪,時間以第一次拜訪時間3 個月為準。或以何者先到叫貨為主(指名業務)」(見原審卷第77頁、第122 頁),兩者勾稽相符。另有證人許展鈞於原審證述:對於開發客戶地點問題,雖然沒有明確約定不得互相搶客戶,但彼此間均有默契存在,原則上不會發生互相搶客戶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納入上訴人所經營之「來就福實業社」組織體系內,並與前述業務、會計、行政庶務等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關係,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況證人張貴娟亦證稱:伊曾聽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人開會情形,被上訴人有自己業績,若業績不佳,上訴人會罵人,另曾聽聞若業績不佳,上訴人會對其扣薪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正反面),顯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及方式業已建立規則,並進行指揮、監督及管理,已具備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
⑶再者,證人許展鈞於原審證述:客戶會從上訴人所提供的燈
具目錄中挑選所需求的燈具…伊以客戶名義向上訴人訂貨,若客戶要求開立訂貨發票,則由上訴人開立發票給客戶…客戶當月訂貨之貨款,於月底前以支票或現金方式給付給上訴人…若客戶仍未給付貨款,上訴人則會通知伊,再由伊向客戶詢問何時給付…伊不得向客戶收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背面)。而證人許展鈞從事燈具銷售業務,係以客戶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燈具,且由客戶逕向上訴人給付貨款,足見證人許展鈞係為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為勞動,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與內容與證人許展鈞近似,堪認被上訴人亦係為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為勞動,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又證人黃文華(曾向上訴人購買過燈具之客戶)於原審證稱:伊曾至上訴人處訂貨,也有跟負責人本人接洽過1 次,若被上訴人對於伊所詢問之燈具價格不清楚,被上訴人會向老闆詢問後再告知價格…對伊而言,因為貨款是給付予上訴人,所以認知係向上訴人購買燈具,結帳的時候是跟上訴人的小姐結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5
3 頁背面、154 頁)。準此,依前述銷售燈具及給付貨款方式可知,客戶係向上訴人訂購燈具並給付貨款,而非對被上訴人為之,且所有營業成本及風險係由上訴人取得或負擔,被上訴人所從事者,僅為純粹勞務之給付(在外招攬客戶購買燈具),並無須負擔其他營業成本,於符合給付勞務之品質時即能取得報酬代價(即兩造所稱以業績計算獎金),無需自行控管任何營業上之風險,益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銷售燈具,實係為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為勞動,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亦符合勞動契約應具備之經濟從屬性。
⑷上訴人固辯稱兩造係約定以業績表現作為計酬方式,被上訴
人並無明顯上下班時間、亦無請假需受雇主准否之拘束、更無如上訴人其他職司會計、行政之員工受取固定薪資等語。惟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證人許展鈞前於原審證稱:伊於每月5 日向上訴人領取工作所得,係因客戶貨款均交給上訴人,至於計算方式是依客戶給付貨款數額之18%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薪資單,其上係載明「薪資」、「底」、「本月調薪」、「獎金」及「借支」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113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誠屬雇主發給員工薪資所常見之用語,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取得報酬與其他員工取得工資內容與計算方式不同,或因雇主對勞工請假有否准駁之權限、上下班應否打卡紀錄、勞工是否有特休假、例假、延時工資等約定而當然排除兩造勞動契約間之從屬性,意即兩造關於勞動契約細節之約定,僅於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即可為之。至於證人許展鈞於原審雖證述:伊認為與上訴人間為合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實係因工作自由且上、下班無須至上訴人處所打卡;而上訴人對伊並無拘束力,若想休息即可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惟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屬僱傭之勞動契約,或上訴人所抗辯之合作關係(或承攬契約),並非僅以出勤紀錄為唯一判斷,尚須綜合其他事證據以認定,始為公允。
⑸綜上,審酌兩造間契約關係確具有持續性及經常性,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勞務利益由上訴人享有,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納入其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等情,本院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勞動)契約,上訴人自應受勞動基準法及相關之勞動關係適用原則之拘束。至於上訴人固聲請傳訊陳秋吟、林美仁及游祥棵到庭作證,經本院審酌林美仁及游祥棵之工作性質與證人許展鈞相同,且上訴人業已表示對於證人許展鈞之證詞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顯係就同一事項重複調查,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就上訴人請求傳訊陳秋吟作證乙事,其待證事項為被上訴人係如何領取款項(見本院卷第26頁),惟一般聘有會計人員之事業組織體,負責人通常會授予會計人員一定放款之權限,當無事必躬親之理,自無從單憑被上訴人係向何人領取款項乙事據以判斷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係,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㈡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於102 年6 月7 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是否有理?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5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收取貨款未繳回,及欲聯合廠商搞垮公司之情事,係屬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行為,而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有據,是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3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雖以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為由將之提起公訴,然該起訴書所指之事發時間為103 年2 月24日,乃被上訴人離職後所為,尚無法以此評價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是否發生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解僱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
2 年6 月7 日起拒絕其勞務之給付,其因此亦無從取得工資,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已於10
2 年7 月5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中不經預告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尚非無據,已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2,379元、工資差額167,40
6 元、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害150,299 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84,671元,是否有理?金額應各為若干?⒈給付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
雇主間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7 月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係自96年12月12日起受雇於上訴人,迄至102 年7
月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止,其工作年資為5 年6 月又24日,資遣費基數為2.79(計算式:【5 +(6 /12 )+(24/365)】×1/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主張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以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業據其提出業務薪資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08 頁至第113 頁),而上開文書記載被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薪資,依序為2,827元(102 年5 月)、22,602元(102 年4 月)、7,052 元(
102 年3 月)、6,996 元(102 年2 月)、19,911元(102年1 月)及6,529 元(101 年12月)。惟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資雙方協議,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但為維護勞工基本經濟及生活,對於全時按月給付報酬之勞工,每月給付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計時兼職人員,縱兩造曾有單以業績數額計薪,若無業績則無工作報酬之約定,亦屬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強行規定而為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基本工資19,047元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核屬有據,以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數額應為53,141元(計算式:19,047×2.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52,379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⒉未達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部分:
⑴經查,兩造間縱曾有單以業績數額計薪,若無業績則無工作
報酬之約定,係屬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強行規定而為無效,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所給付之工資數額倘有低於基本工資者,本應補足之。而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業績統計表(見原審卷第98至113 頁),其上除「薪資」、「底」、「本月調薪」、「獎金」及「借支」等事項外,別無其他關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勞務而需遭扣款之記載,是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其中有未給付勞務之情事,尚乏依據,洵非可採。
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6年6 月22日勞動2 字第0960130576
號函,核定自96年7 月1 日起,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又於99年9 月29日以勞動2 字第0990131565號函,核定自100 年1 月1 日起,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再於
100 年9 月6 日以勞動2 字第1000132292號函,核定自101年1 月1 日起,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是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被上訴人主張自99年11月起至101 月12日止,其中有17個月,上訴人所給付工資數額皆未達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所公告之基本工資,經本院計算後上訴人尚應補足與基本工資之差額共計為177,406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67,406 元,亦無不可,應予准許。
⒊受有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損害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就此續為論述裁判之理由,應予敘明。
⒋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6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間既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即有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上訴人就雇主應提撥部分未依法提撥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顯造成被上訴人日後有不能足額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甚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71,342元【自96年12月12日算至102 年7 月5 日,(17,280×20/31 +17,280×36+17,880×12+18,780×18+18,780×5/31)×6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19,785 元
(含資遣費52,379元、未達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167,406 元),上訴人並應提撥71,34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9,785 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5 月23日(見原審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9,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提撥71,34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附表┌─────┬─────┬─────┬─────┐│ │基本工資 │已領工資 │工資差額 │├─────┼─────┼─────┼─────┤│98年11月 │17,280元 │15,871元 │1,409元 │├─────┼─────┼─────┼─────┤│99年1月 │17,280元 │6,436元 │10,844元 │├─────┼─────┼─────┼─────┤│99年2月 │17,280元 │10,883元 │6,397元 │├─────┼─────┼─────┼─────┤│99年4月 │17,280元 │8,460元 │8,820元 │├─────┼─────┼─────┼─────┤│99年5月 │17,280元 │6,882元 │10,398元 │├─────┼─────┼─────┼─────┤│100年3月 │17,880元 │16,348元 │1,532元 │├─────┼─────┼─────┼─────┤│100年10月 │17,880元 │15,624元 │2,256元 │├─────┼─────┼─────┼─────┤│100年11月 │17,880元 │6,516元 │11,364元 │├─────┼─────┼─────┼─────┤│101年2月 │18,780元 │8,479元 │10,301元 │├─────┼─────┼─────┼─────┤│101年4月 │18,780元 │5,022元 │13,758元 │├─────┼─────┼─────┼─────┤│101年5月 │18,780元 │6,170元 │12,610元 │├─────┼─────┼─────┼─────┤│101年6月 │18,780元 │5,679元 │13,101元 │├─────┼─────┼─────┼─────┤│101年7月 │18,780元 │2,104元 │16,676元 │├─────┼─────┼─────┼─────┤│101年9月 │18,780元 │3,376元 │15,404元 │├─────┼─────┼─────┼─────┤│101年10月 │18,780元 │3,760元 │15,020元 │├─────┼─────┼─────┼─────┤│101年11月 │18,780元 │3,515元 │15,265元 │├─────┼─────┼─────┼─────┤│101年12月 │18,780元 │6,529元 │12,251元 │├─────┼─────┼─────┼─────┤│ │ │ │177,40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