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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勞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黃文衡被 上訴人 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開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勞小字第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將工作規則印發公告周知所屬員工,致上訴人無從得知加班需事先向被上訴人申請始得成立;工作規則為雇主片面訂定,應限制其適用範圍,以免架空勞動基準法維護勞資公平之立意。其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內容錄及訴外人陳繼陶向上訴人稱:「假日時間你可能要犧牲一下」等語,應足認為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加班之情形,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加班之必要性,實有違經驗法則。另原審證人陳繼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務主管,其證詞易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另原審證人羅蔚華於陳繼陶作證後相隔一個多月始到庭作證,其與陳繼陶同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渠等證言難謂無勾串之可能,是原審採信渠等證言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原判決以違反工作規則屬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推論不合邏輯。且原判決認上訴人需就加班必要性負證明之責,亦於法不合,基於證據偏在雇主一方,此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本件調解委員,以證明證人羅蔚華於調解時曾說謊,並請求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第2 段錄音檔,惟原審皆未進行調查。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4 年6 月17日、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係於當庭提出書狀,致上訴人或訴訟代理人無從回應,此亦為程序上之違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351元,及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規定之內容,卻未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之規定,事先提出加班之申請,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加班之必要性,而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班費等情,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前揭指摘事項,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依前揭判例意旨,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況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業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動字第0920121759號核備在案並由被上訴人公布於公司電子公佈欄,且於辦公場所公開區域提供電腦予所屬員工查閱公告資訊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98頁正面、背面、原審卷二第49頁、第74頁),業經原審認定無訛,原審並以上開事實為基礎,審酌證人陳繼陶、羅蔚華之證述內容,據此認定上訴人未依工作規則之規定事先申請加班,亦非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加班,無法證明上訴人逾時停留公司期間係處理與其職務有關之工作而有加班之必要性等情,判定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準此,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內容、判例、司法解釋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即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