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臺南市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乃仁被 告 劉蔡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臺南市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劉蔡權所簽訂之學校教師任聘規約第16條約定:「…如因本聘約相關事項致生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法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乃視為起訴,有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408 號民事卷宗在卷可查,已足認定。而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之本院轄區內,然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學校教師任聘規約第16條約定「…如因本聘約相關事項致生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節,有上開聘任規約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則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管轄權則應以民事訴訟法所定管轄權之規定為認定,因兩造有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