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吳新義被 告 雄煒工業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魏村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原係以其前受僱於被告雄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雄煒公司),而因被告雄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魏村帆之過失,致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26日在被告雄煒公司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致聽力受損,然被告於99年5 月31日將原告辭退並退保,致原告於101 年6 月30日確定聽力失能時,已因勞保失效而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給付保險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失能給付及增額加給50%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4,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聽障補助器一具等語,並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4,800元,其中140 萬4,800 元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聽障補助器1 具(廠牌:STARKEY 、型號:星燦八/BTE130/67)。」(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第14頁)。
二、惟先於104 年5 月5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165 萬2,800 元(內含聽障補助購置費),及其中140 萬4,800 元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4萬8,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頁)。
三、又於104 年5 月18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工作規則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追加被告應給付勞工遭職業災害時,被告應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8,715 元,並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196 萬7,435 元,及其中
175 萬8,720 元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8,715 元自民事摘要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聽障補助器(廠牌:STARKEY 、型號:星燦八/BTE130/67)乙具。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
四、再於本院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聽障補助器(見本院卷第79頁)。
五、經核上開關於訴訟標的之追加,核與原起訴請求原因事實基於同一勞動契約所衍生請求權基礎項目不同而已,基礎事實並無變異,又訴之聲明迭次變更,亦僅係就請求之失能給付、醫療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其變更聽障補助器型號及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僅係就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受僱於被告雄煒公司,而因被告雄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魏村帆之過失,致原告於98年6 月26日約下午17時左右在被告雄煒公司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致左耳80至90分貝、右耳70至80分貝聽力受損,然被告於職業傷害醫療期間之99年5 月31日竟違法捏造原告不能勝任職務,而將原告辭退並退保,致原告於101 年6 月30日確定聽力失能時,已因勞保失效而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增額補償」。而依兩造工作規則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應按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原告為失能五級,以每日1,832 元計算,被告應給予殘廢補償
175 萬8,720元(計算式:1,832 元×640 日×1.5 倍=175萬8,720 元);另依工作規則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於遭職業災害時所必需之醫療費用 8,7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615 元+醫囑連續處方錠劑藥品購買費每季1 次計3 年12次每次50元為600 元+因就診衍生之交通費用250 元×10次為2,500 元=8,715 元);原告因遭被告無端剝奪工作生存權,又聽力受損因素發生溝通障礙而不能謀得工作,生計中斷壓力致身心精神倍受重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廠牌STARKEY 、型號星燦八/BTE130/67之聽障補助器乙具。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工作規則及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196 萬7,435 元,及其中175萬8,720元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8,715 元自民事摘要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聽障補助器(廠牌:STARKEY 、型號:星燦八/BTE130/67)乙具。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本件確定職災失能之起算日為101 年6 月30日,然此並未由醫師診斷確認為職業災害,且其於98年間從未向被告雄煒公司請普通傷病假,亦未將相關資料交由被告雄煒公司作認定,已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原告迄未提出事證以證被告之行為具不法性、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行為之不法性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所罹之重聽疾病,並非係原告任職於被告雄煒公司期間所造成,並非職業災害。況原告遲至104 年1 月12日始以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 年之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4年6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之期間,在被告雄煒公司擔任廠務部經理之職位。
2.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經壢新醫院鑑定為中度聽覺機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9年7 月13日派員前往被告雄煒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第3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情形。
4.被告雄煒公司定有工作規則,其中第9 章為「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5.原告前以被告雄煒公司未給付加班費、工資等,起訴請求被告雄煒公司給付加班費等,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0 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判決被告雄煒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5,61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判決兩造之上訴均駁回而告確定。
6.原告復以被告雄煒公司未按勞退舊制計算年資給付原告退休金付金額較低的「資遣費」計算年資以給付資遣費,被告雄煒公司及魏村帆應連帶賠償原告差額20萬7,580 元,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0 年度壢勞簡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告確定。
7.原告另以被告魏村帆明知其所經營之金屬製品沖壓工廠,沖床作業環境具有重度噪音,易造成員工聽力受損,然未提相關設備,致伊受有雙側聽力障礙之傷害;且被告魏村帆明知伊未選擇勞退新制,竟填載伊適用勞退新制、低報伊薪資等不實事項,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辦理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而涉有業務過失傷害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 102年度偵字第17392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83號駁回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偽造文書部分則發回續行偵查,又經桃園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86號偵查在案。
8.原告又以被告魏村帆造成伊受有雙側聽力障礙之傷害,竟於伊接受醫療期間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致伊無薪資收入,而涉犯遺棄罪嫌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648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9.上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門診診療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7月16日勞北檢製字第0995013382號函、被告工作規則、100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壢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 頁背面、第8 頁、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第72頁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無端將其辭退,致其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給付而受有損害,爰依工作規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補償殘廢補償金、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之聽力受損非職業災害,且原告業已罹於時效,情詞詳如上述。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聽力受損是否屬職業災害?原告本於工作規則約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殘廢補償金175 萬8,720 元、醫療費用8,715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廠牌為STARKEY 、型號星燦八/BTE130/67之聽障補助器乙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A、關於原告是否因職業災害致聽力受損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是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職業災害自應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2.原告主張伊聽力受損係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伊未經醫師確認為職業災害,又未將相關資料交由被告雄煒公司認定,且伊於98年間亦未向被告雄煒公司請普通傷病假云云。查原告主張伊於98年6 月26日於被告雄煒公司執行職務時因模具有故障,在沖模時聲音很大,造成伊聽力受損,而由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診斷證明書、病歷門診診療單、聽力檢查報告單(見本院卷第58頁至60頁)觀之,可知原告於98年6 月26日自覺其聽力受損後,隨即填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並旋於同年月27日及30日至壢新醫院看診,並主訴係「沖床」「hearing impairment positive 」,並於同年月30日經醫師診斷為「雙側聽力障礙」,是其主張聽力受損係因工作關係,衡情當非虛妄。原告所擔任之業務即為被告雄煒公司之廠務部經理,而原告受本件傷害時正在執行品管確認有無瑕疵物品(見102 年度他字第4009偵查影卷第12頁背面即102 年8月12日訊問筆錄,被告魏村帆、原告之陳述),因模具故障致沖模時聲音很大,茲原告既係在執行業務之時受傷,則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而沖模之噪音巨大,故被告雄煒公司均備有耳塞,業據被告魏村帆於偵查時陳述無訛(見同上筆錄),是該噪音為廠務部經理通常伴隨的潛在的危險,應可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執行業務之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所述,本件即認係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被告雖辯以原告於98年間從未向被告雄煒公司請普通傷病假,亦未將相關資料交由被告雄煒公司作認定,已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並提出原告98年度請假卡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惟原告究有無向被告雄煒公司請傷病假,或有無符合職業災害勞工法之法定程序即檢附資料向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本均與原告實際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無涉,而係原告得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保險給付而已,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遽採。
B、原告本於工作規則第55條約定,請求被告雄煒公司賠償殘廢補償金175 萬8,720 元、醫療費用8,715 元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公司支付費用補償者,本公司得予以抵充之;支付之費用由勞工與公司共同負擔者,補償之抵充按本公司負擔之比例計算。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公司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三、勞工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所審定身體遺存殘廢者,本公司按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本公司依前項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勞工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被告雄煒公司工作規則第55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本院按上開工作規則所列約定內容,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大致相同)。
2.原告主張依前揭工作規則之約定,其得以請求被告雄煒公司給予殘廢補償175 萬8,720 元。惟「第一項之受領補償權,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該項權利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工作規則第55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院按與勞基法第61條規定內容完全相同,亦即此之約定並無變更勞基法第61條之規定)。查原告係於98年8 月間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於101 年
5 月31日重行鑑定後,於同年6 月15日換發身心障礙手冊,此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8年8 月4 日平字社字第098002814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之受領補償權應自98年8 月起算;原告遲至於104 年1 月12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雄煒公司給付殘廢補償,有收文戳可憑(見支付命命卷第2 頁),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堪足憑採。
3.原告主張其於壢新醫院治療聽力損傷,支出醫療費用 5,615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診療單、聽力檢查報告書、聽覺損害輔具申請評估表、門診診療單、壢新醫院自費切結書、壢新醫院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6頁)。惟上開醫療費用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亦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如前述。而原告接受醫療後,始得確定醫療費用額並對被告雄煒公司行使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權後受領補償,故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原告係於104 年5 月18日始以民事摘要準備書狀請求補償上開發生於00年期間之醫療費用合計 1,410元(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背面),經被告抗辯罹於消滅時效,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自得拒絕補償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
4.又原告前以被告雄煒公司未給付加班費、無薪假等工資及資遣費,起訴請求被告雄煒公司給付加班費等,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0 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判決被告雄煒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5,61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判決兩造之上訴均駁回而告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點所示)。前案業已認定,被告雄煒公司係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而作為資遣原告之理由並於99年5 月3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勞工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需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醫療補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台勞動三字第06179 號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99年
5 月31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之醫療費用(分別為101年5月29日、31日、102 年7 月20日、24日、26日,見本院卷第65、66頁),其中101 年5 月29日、31日之醫療費用,亦因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始以民事摘要準備書狀請求補償,已罹於2 年之時效,如同前述,於此不予贅述;至102 年7 月20日、24日之醫療費用,或為科別為醫事處行政課之證書費、其他費,尚難認係屬前揭工作規則所定之『必需之醫療費用』,又102 年7 月26日及未來醫囑連續處方錠劑藥品購買費每季1 次計3 年12次每次50元為600 元,原告復未能舉證係於兩造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因未來就診衍生之交通費用250 元×10次為2,500 元,非屬前揭工作規則所定之醫療費用範疇,原告以此主張,即屬無由。
C、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雄煒公司賠償殘廢補償金175 萬8,720 元、醫療費用8,715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雄煒公司於伊發生職業災害尚在醫療追蹤期間,即於99年5 月31日無端將伊辭退並中斷勞工保險,致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給付而受有殘廢補償金、醫療費用之損害,且伊因無端剝奪工作生存權、聽力受損發生溝通障礙而不能謀得工作,生計中斷壓力致身心倍受重創,應得請求被告就伊所受精神痛苦適當給予撫慰云云,而認被告雄煒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係被告雄煒公司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適任為由資遣原告,此業經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雄煒公司短付伊資遣費及加班費等,請求被告雄煒公司給付加班費、無薪假工資及資遣費,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
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給付加班費事件認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點所示)。原告於本件雖以前案訴訟代理人(律師)與伊溝通時有落差,伊在前案開庭時主張伊當時還在職災期間,故應係強制退休,並非資遣,伊並無任何主張資遣費之主張云云,惟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392 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偵查時,即於102 年9 月27日訊問期日時自陳:魏村帆因為我受傷的關係所以才叫我走人,所以我拿到的是『資遣費』不是退休金(見102 年度偵字第17392 號偵查影卷第52頁),故原告於本件更異其詞,顯違反訴訟上禁反言原則。是被告雄煒公司並非『無端』解僱原告,而兩造勞動契約於99年5 月31日終止後,雇主(即被告雄煒公司)自無再為非其所屬之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承此,被告雄煒公司終止原告之勞工保險尚非不法行為,原告縱因此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給付,亦與被告雄煒公司無涉。此外原告亦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及被告雄煒公司有為侵害行為之故意過失,故此部分請求,已無足取。再以兩造係於99年5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雄煒公司短付資遣費等並獲部分勝訴判決在案,原告於98年6 月26日起即知受有其所主張之職業災害,並延續治療至101 年5 月30日左右,101 年
6 月30日領取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46頁)各情無訛,於本件被告係以解僱原告為由而予退保(勞工保險)為不法侵害之手段,原告因被解僱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提起訴訟,對上開治療、退保、發生職業災害因而不能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或補助等情,亦均無從諉為不知,原告遲至於104 年1 月12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併辯以已經罹於2 年之時效,得拒絕給付,亦非無據。
D、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雄煒公司賠償殘廢補償金175 萬8,720 元、醫療費用8,715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承前所述,被告雄煒公司既已合法資遣原告並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中止原告之勞工保險,且被告雄煒公司並非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權益之利益;故被告雄煒公司未補償原告殘廢補償金、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可言,況且被告雄煒公司就此並無實際上取得任何利益,尚難認成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雄煒公司應給付其殘廢補償金175 萬8,720 元、醫療費用8,715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可取。
E、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魏村帆應與被告雄煒公司連帶賠償殘廢補償金、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雄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村帆未發給予伊耳罩,致伊受有聽力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惟原告所提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7 月16日勞北檢製字第0995013382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僅能證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9年7 月13日派員前往被告雄煒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該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第3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情形。而勞動檢查所所指被告雄煒公司於99年7 月13日檢查時所違反之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該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修正全文)相關規定,或係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假日工作工資加倍、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施行,均未具體指摘被告雄煒公司於原告受僱期間之94年6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間因未發給原告耳罩因而致原告受有聽力損害之情形,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魏村帆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聽力受損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魏村帆賠償殘廢補償金175 萬8,720 元、醫療費用8,715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F、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廠牌為STARKEY 、型號星燦八/BTE130/67之聽障補助器乙具部分:
1.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係以『雇主』對於勞工之工作場所應提供完善之設施,並有保護勞工工作安全衛生之義務,故規定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醫療終止後,『重返原事業單位工作』,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工作能力,除安置適當之工作外,勞工若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從事工作需要設置輔助設施時,雇主並應提供(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立法意旨可資參照)。是應限於勞工於職業災害經醫療終止後,重返原事業單位工作時,始有其適用。
2.查原告與被告雄煒公司業於99年5 月3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雄煒公司並因而給付原告資遣費在案,業如前述,且原告嗣後並未再回被告雄煒公司任職,即未有『重返原事業單位』之情形,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雄煒公司應給付聽障補助器,即屬無由。又原告之『雇主』為被告雄煒公司,並非被告魏村帆,原告自無由依本條規定請求非雇主之被告魏村帆給付聽障補助器,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工作規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6 萬7,43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併連帶給付廠牌為STARKEY 、型號星燦八/BTE130/67之聽障補助器乙具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