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被 告 呂經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定明文。
二、查被告係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自有管轄權,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 月1 日起為原告培訓飛航人員,受訓合格後應有最低服務年限,否則應賠償違約金等,兩造簽有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為憑,惟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自請離職時,尚未至最低服務年限期間,即應賠償違約金新台幣323 萬1,959 元。然按上開合約書第14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發生之爭議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於行調解程序中,被告復以此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依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視為起訴時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