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徐秀蘭

黃芷佑黃毓韻黃瑋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被 告 偉創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

劉曦光律師複 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秀蘭、黃芷佑、黃毓韻、黃瑋瀚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秀蘭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徐秀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秀蘭(下稱徐秀蘭)新臺幣(下同)484 萬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具狀追加黃毓韻、黃芷佑、黃瑋瀚為原告(下與徐秀蘭合稱原告四人,分稱黃毓韻、黃芷佑、黃瑋瀚)(見本院卷第255 頁)。復於105 年3 月17日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76萬6155元,並自102年12月3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徐秀蘭301 萬59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3 頁)。核本案追加原告及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徐秀蘭為訴外人黃榮華之配偶,黃榮華自102 年

1 月起受僱被告在中路工地擔任點工,約定每日薪資1200元,加班費為每小時200 元。黃榮華因職務需求經常加班至晚上七點,長期下來身體遂不堪負荷越來越虛弱,並於102 年11月17日13時執行職務時突然昏迷,送醫後延至102 年11月18日9 時許死亡,死亡原因為「急性冠心症併心室顫動心因性休克」,黃榮華係因職業病過世。黃榮華死亡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 萬4619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用17萬3095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38 萬4760元,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給原告之死亡喪葬津貼13萬1700元,以及遺屬津貼66萬元,原告四人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貼差額4 萬1395元,以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費用差額72萬4760元,合計76萬6155元。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上開76萬6155元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應自黃榮華102 年11月18死亡日後第16日即102 年12月3 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被告因違反保護勞工法律未給予被害人足夠之休假及健康檢查,且黃榮華死亡與其工作時間過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徐秀蘭自可依據民法第192 條第

2 項、第1116-1條及第1117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扶養費101 萬593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76萬6155元,並自102 年12月3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徐秀蘭301 萬59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黃榮華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職於被告公司,於102 年11月18日身故時63歲,按勞動部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授權訂定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雖黃榮華每三年應健康檢查—次,惟黃容華任職不到1 年即死亡,足見,被告不因黃榮華未作定期健康檢查,而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情形,至為灼然。且黃榮華並非因職業災害死亡,其死亡與其任職被告之門禁管理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黃榮華擔任門禁管理工作,工區大門僅須上班時開啟、下班時關閉即可,其工作內容係負責工區人員、機具之出入管理,平日係駐守於工務所,且有個人之座位可供休息,無須長期站立,工作內容無須耗費大量之勞動力,工作環境亦非對人體健康有任何之危險性。又黃榮華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午休1 小時,13時工作至17時,部分期間雖因工區內尚在進行施工之故,為管理出入門禁,而須黃榮華加班留守,惟縱有加班情事,其加班時數絕大多數也僅1 至2 個小時而已,由此可見,縱使加上加班時間,黃榮華每日至少亦有14個小時係工作以外之餘裕,足供其日常之生活休憩,且其工作形態,依勞工委員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判斷結果,亦無伴隨有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強度,並沒有因過度勞累致其死亡之可能,黃榮華死亡結果實係因黃榮華患有10年以上之糖尿病及高血壓所致。至原告請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部分,因黃榮華任職被告公司時,業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強制辦理退保,故被告無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為保護勞工,被告仍自願為黃榮華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此保險屬投保單位自願參加,無強制性,故被告未為黃榮華投保勞工保險,甚至未為黃榮華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均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情形。至徐秀蘭與黃榮華雖為配偶而互負扶養義務,惟徐秀蘭受扶養之權利,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然徐秀蘭不僅尚未屆法定之退休年齡,迄今亦未證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黃榮華身故並非因職業災害或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所致,故徐秀蘭請求慰撫金賠償均無理由,末黃榮華隱瞞其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且因其工作單純,又非專業而有不可替代性,且其薪資更係按日計酬,黃榮華乃要求假日也要上班,以賺取更多之薪資,被告並無要求黃榮華長期工作不能休假之情事,故無論其死亡與其任職被告之工作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發生本件事故,黃榮華本身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6頁至

56 頁背面、第383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徐秀蘭係黃榮華之配偶,黃芷佑、黃毓韻、黃瑋瀚為黃榮華之子女。黃榮華於102 年11月18日上午8 分時15因急性冠心症併心室顫動心因性休克死亡(見本院卷第8 頁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

(二)黃榮華受僱於被告。黃榮華於102 年5 月至10月之薪資分別為3 萬1785元、3 萬2735元、3 萬9765元、3 萬7865元、3 萬5585元、2 萬9980元,故黃榮華死亡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 萬4619元(計算式:31,785+32,735+39,765+37,865+35,58 +29,980=207,715 ÷6 =34,619,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黃榮華郵局存摺影本)。

(三)黃榮華死亡後,原告四人經勞工保險局核付死亡喪葬津貼13萬1700元,及遺屬津貼40個月計66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4 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二、兩造爭點:

(一)黃榮華因急性冠心症併心室顫動心因性休克死亡,是否為職業災害?

(二)原告四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差額4 萬1395元、死亡補償費用72萬4760元,有無理由?

(三)徐秀蘭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101萬元5930,有無理由?

(四)徐秀蘭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肆、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黃榮華因急性冠心症併心室顫動心因性休克死亡,應屬職業災害。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職業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而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以相當因果關係為通說之見解,因此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職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即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指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經查,黃榮華於102 年11月17日13時於被告公司承攬之工地上班中午休息時間身體不適,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稽,雖黃榮華送醫急救之際為午休時間,仍應認黃榮華係在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中發生死亡結果,具有業務遂行性,應可認定。被告抗辯黃榮華利用中午休息時間至工地附近民房聊天與執行職務無關,尚不可採。

(三)關於黃榮華之死亡結果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查,雖然黃榮華102 年10月19日、102 年10月20日、102 年10月29日因心律不整、呼吸困難,及102 年11月

8 日因充血性心臟衰竭有就醫紀錄,然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之認定,黃榮華發病死亡前1 個月至6 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為60.6小時,遠超過「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列37小時標準,無法排除工作與發病之關聯性,結論認定黃榮華之死亡屬職業促發之疾病所致(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被告不接受該評估報告之認定,復經本院將本案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院評估認為黃榮華之死亡與執行職務相關,亦有該院疑似過勞案件職業醫學評估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9 頁),益證黃榮華之死亡與執行業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長庚醫院依據黃榮華之打卡時間紀錄來計算加班時間並不合理,蓋一般工作實務正式上班前雖提前打卡,然打卡後多未開始工作,而是仍處理個人私事云云。本院認此為被告個人之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黃榮華打卡後自應開始計算工作時間,被告認黃榮華在規定之上班時間前先打卡不得記入加班時間,並不可採。從而,本院認黃榮華因急性冠心症併心室顫動心因性休克死亡,應屬職業災害。

二、原告四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差額4 萬1395元、死亡補償費用72萬4760元。

(一)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配偶及子女為受領死亡補償之第一順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黃榮華因急性冠心症併心室顫動心因性休克死亡,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黃榮華死亡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 萬4619元,亦為兩造所無爭執,從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喪葬費17萬3095元(計算式:34,619×5 =173,095 ),以及死亡補償138 萬4760元(計算式:34,619×40=1,384,760 )。扣除原告四人已領取之喪葬津貼13萬1700元、遺屬津貼40個月66萬元,原告四人尚可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差額

4 萬1395元(計算式:173,095 -131,700 =41,395)、死亡補償費用72萬4760元(計算式:1,384,760-660,000=724,760 )。

三、黃榮華因加班時間過長死亡,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既係以保護勞工之公共利益,避免勞工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若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黃榮華於病發死亡前1 個月至6 個月之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小時,台大醫院評估報告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65頁),是除黃榮華發病死亡前1 個月加班時數為16小時外,其餘2 個月至6 個月加班時數均超過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甚明,另黃榮華因急性冠心症併心室顫動心因性休克死亡與超時加班具有因果關係,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以致黃榮華死亡結果之損害發生,已可認定。

四、徐秀蘭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致黃榮華因工時過長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自應給付黃榮華之配偶徐秀蘭撫養費及慰撫金。

(二)撫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6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遭不法侵害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可知,被害人之父母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且扶養義務人除直系血親卑親屬外,夫妻之一方亦為另一方之扶養義務人,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2.經查,徐秀蘭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黃榮華死亡時即10

2 年11月18日,年齡為59歲,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應有工作能力,雖徐秀蘭提出葉神經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罹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見本院卷第86頁),然此不足以證明徐秀蘭已無工作能力,是應以徐秀蘭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時,始能認定無工作能力而須受扶養。又依卷附桃園市簡易生命表,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3歲(見本院卷第13頁),即徐秀蘭得請求扶養之餘命尚有21.3年。復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桃園市每人每月

1 萬949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及徐秀蘭除黃榮華外,尚有黃芷佑、黃毓韻、黃瑋瀚3 位扶養義務人等事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萬3158元【計算方式為:( 233,880 ×

14.00000000+( 233,880 ×0.3)×( 15.00000000-00.00000000) )÷4=863,158.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1.3[ 去整數得0.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黃秀蘭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86萬3158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黃榮華為徐秀蘭之配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徐秀蘭喪失親人,其痛苦不言可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被告為一法人,102 年度所得為21萬8174元;徐秀蘭102 年度財產總額為155 萬23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案卷第281 頁至284 頁、第306 頁至第30

8 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徐秀蘭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四)黃榮華關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2.查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黃榮華加班工作時間過長未獲得休息所致,被告雖抗辯黃榮華想多賺錢所以才一直工作云云。然本院查,被告並未就上揭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真正,且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而就工時有所規定,被告身為雇主本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得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過咎推卸予黃榮華,是被告主張黃榮華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五)綜上,徐秀蘭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撫養費為86萬3158元、慰撫金為100 萬元,合計為186 萬3158元(計算式:863,158 +1,000,000 =1,863,158)

伍、末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 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四人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差額及死亡補償費用部分,依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被告應於黃榮華102年11月18日死亡後之15日前即102年12月3日給付,被告迄未履行給付,應自102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徐秀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4日起,徐秀蘭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四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6155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徐秀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萬3158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就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維駿附表:黃榮華發病死亡前六個月工時統計

┌────┬──────────┬─────┐│ │ 期 間 │加班時數 │├────┼──────────┼─────┤│前1個月 │102.10.17-102.11.16 │ 16小時 │├────┼──────────┼─────┤│前2個月 │102.9.17-102.10.16 │ 54小時 │├────┼──────────┼─────┤│前3個月 │102.8.17-102.9.16 │ 84.5小時 │├────┼──────────┼─────┤│前4個月 │102.7.17-102.8.16 │102.5小時 │├────┼──────────┼─────┤│前5個月 │102.6.17-102.7.16 │ 47.5小時 │├────┼──────────┼─────┤│前6個月 │102.5.17-102.6.16 │ 59小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