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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陳姵樺被 告 薇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運東訴訟代理人 吳意如

蔡淑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4,3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4 月

7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見本院104年度桃勞小字第3 號卷第2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於同一訴訟事實下所為之追加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2 年11月1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安親班老師,至103年3 月19日原告發現被告有短給薪資、將原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延長工時未給加班費等情形,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5條及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而於103 年

3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 萬5,400 元,每日工作9 小時,中午時間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休息時間,逾時工作合計267 小時,故被告應給付加班費計3 萬7,647 元【(25,400÷30÷8 )×1.33×267 =37,647】。另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03 年3 月薪資5,218 元、未給付102 年11月團隊、考核獎金各1,500 元及103 年2 月因喪假扣考核獎金1,500 元,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000 元(24,000×5/12×1/2 )及短少提撥勞工保險退休金專戶之1,512 元(25,400-20,100),合計共5 萬4,377 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3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簽立「任職合約

書」,原告上班時間平時週一、三、四、五為10時30分至19時30分,中午休息1 小時,實際工作時間8 小時,週二為自13時30分至19時30分,實際工時6 小時,另每月需輪值週六

1 次4 小時;寒假上班時間則為週一至週五8 時30分至17時30分,中午休息1 小時,實際工作時間為8 小時。被告從無短少給付原告應得之加班費及任何獎金或報酬,原告竟於10

3 年3 月21日後未經任何請假或辭職手續,率性曠職未前來上班,原告自行曠職並非被告予以資遣,不符合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且被告並未對原告承諾對其為資遣,則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並非適法。

㈡關於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不足額提撥部分,惟兩造合意原告

之月薪為2 萬3,500 元,被告前以月薪2 萬100 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每月短少提撥234 元勞工退休金,原告在職期間合計短少提撥990 元,被告願依法補行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而勞工退休金乃勞工退休時方得請領,是原告逕行請求原告給付不足額提撥退休金部分,於法未合。

㈢又原告曾於103 年1 月14日參與被告公司會議,會議中已約

定員工同仁如需加班者,應以書面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並經主管審核,原告親自參與該會議並於會議中簽名,有會議紀錄為證,原告自難推諉不知,否則任何員工故意較晚時間打卡,且單憑打卡時間主張有加班事實,雇主將誤付非屬加班時間之加班費。原告主張有加班之事實並未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且未經主管審核,則原告主張有267 小時未領取之加班費

3 萬7,647 元云云,自屬無稽。㈣原告薪資為本薪2 萬元、專業加給800 元、團隊獎金1,50 0

元、全勤獎金1,200 元、月考核獎金1,500 元,且依兩造簽立之任職合約書第8-7-3 條約定,任職未足月不給付獎金,而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始受僱被告,又103 年3 月份則僅出勤至該月21日,上開2 個月份原告未全月出勤,即無發給團隊獎金1,500 元、全勤獎金1,200 元、考核獎金1,500 元,是原告主張短少102 年11月獎金云云,並無足採。㈤原告主張103 年2 月喪假被扣考核獎金1,500 元云云,惟被

告未發給該月份考核獎金乃因原告該月份之工作表現經主管考核不佳,分數為68分(丙等),依兩造任職合約書第4-7條約定,原告無法領得該月考核獎金,並非因原告有請喪假而遭扣款。考核獎金制度係被告為鼓勵盡責勞工所訂,若工作表現無法達到,自無從領取考核獎金。是原告稱被告應給付103 年2 月份被扣考核獎金1,500 元,尚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102 年11月18日至103 年3 月24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安親班教師,於103 年3 月24日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本院卷第46頁),又兩造契約既已終止,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 萬7,647 元、資遣費5,000 元、短少提撥之退休金1,512 元、102 年11月份短少給付之團隊、考核獎金各1,50

0 元、103 年2 月份短少給付之考核獎金1,500 元,及103年3 月份短少之工資5,218 元。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惟否認應給付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請求加班費3 萬7,647 元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103 年3 月24日止,有加班時數267 小時,自應就此事實舉證證明其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其有加班267 小時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

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原告復稱伊每日工作9 小時,被告每天都沒有給伊中午1 小時休息時間等語;被告則辯稱:因為原告帶的是中年級,故原告用餐時間跟休息時間係由原告在學生沒有到班之前自行做規劃,中年級上課時間為週一、二、四,(學校3 點下課)原告工作時間為4 點到7 點,4 點之前為原告處理班務時間可由原告自行規劃,原告每天必須11點半去學校接所有的學生,回園後,與學生一同吃飯與休息1 小時,平常12點半回來,最晚到1 點。於週三、五時,2 點開始授課,授課到7 點。

於週一、二、四,為4 點開始授課到7 點。低年級在中午都有休息,至於原告是否要休息,被告不會介入等語。是縱原告因其職務之需必須於11時30分至12時30分間,到校接學生而未能於中午時間休息,然其可利用接回學生之後共同用餐之時間與學生同時休息用膳,尚難認原告主張伊未能準時於中午12時休息用膳即謂中午時間為其加班時間。另觀諸原告之月出勤明細表每月雖或有2 至8 小時逾時下班,惟被告辯稱,被告員工如有加班之需要,應以書面事先提出加班之申請,由主管核可,業據提出全園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員工若有加班需要應提出加班申請經過審核許可始得申請加班。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103 年3 月24日間因有加班267 小時之需求,及經主管核可之證明;且原告亦自承伊加班沒有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有加班之事實,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原告雖又稱伊沒有提出加班申請,係因被告不給員工加班云云,惟查,依卷附之原告103 年1 月份員工月出勤明細表記載,原告於103 年1月28日、29日各加班2 、3 小時,被告均有發給原告加班薪資計538 元,有原告103 年1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6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不給員工加班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原告如需加班依規定自應備書面申請,經主管同意簽可,惟其並未填寫加班申請單經主管核可,則原告停留於被告公司內部,被告即無法管控原告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1月18日至

103 年3 月24日之加班費3 萬7,647 元,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㈡資遣費5,000元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亦有明定。且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為由,以其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等語。惟查,被告並無未給付加班費之情事,已詳述如前(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有短給薪資、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依據原告提出之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僅提及未依勞基法第24、35條規定即加班工資之違法,是其主張終止契約事由有包含短少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為本院所不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云云,顯非有據。原告既無從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即無權依據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00 元,洵非有據。

㈢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1,512元部分:

⒈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勞工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雇主向勞工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為無理由。

⒉查被告自原告任職之日起固有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惟未依

其實際薪資提撥,此有原告之薪資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4 年6 月25日保退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雇主提繳金額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1,

512 元,如前所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而本件原告乃係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給付予原告個人而非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顯與前開規定相違背,與法無據,自應駁回。

㈣102 年11月份團隊、考核獎金各1,500 元,及103 年2 月份短少給付考核獎金1,500 元之工資,合計4,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每月得領取團隊獎金1,500 元、考核獎金1,500元,被告短付其102 年11月份之團隊、考核獎金各1,500 元及103 年2 月份考核獎金1,5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為本薪2 萬元、專業加給800 元、團隊獎金1,500 元、全勤獎金1,200 元、月考核獎金則介於1,000 元至1,500 元間且係採浮動制(依考核情形發給),是原告之薪資為2 萬3,500 元,並提出原告簽署之教職員任職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經查,依據兩造均不爭執之教職員任職合約書,其中第3-2 條、第4-4 條、第4-6 條、第4-7 條、第4-8 條、第8-7-3 條規定:原告每月底薪(本薪)為2 萬元、專業加給800 元;考核獎金則依據主管每月之考核,績優者發給獎金,依優、甲、乙、丙、丁等,依序發給1,500 元、1,000 元、500 元、0 元、扣1,00

0 元;團隊獎金為1,500 元;全月請事假1 日以內無全勤獎金並扣薪,事假2 日(含)以上無全勤及團隊獎金並扣薪,若第2 日為病假者,團隊獎金發一半;請假(含事、病假)

3 日(含)以上無團隊獎金。本件原告於102 年11月始受僱被告,並未全月出勤工作,依上規定,自無發給團隊、考核獎金可言。又103 年2 月份被告未發給原告考核獎金1,500元之原因,據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於103 年2 月份之工作表現經主管考核成績不佳,並提出「安親班課輔老師工作評核表」為佐(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觀諸上開工作評核表記載,原告總分雖為73分,然經主任評語「請凡事以孩子及家長部分進行考量,站在家長角度替家長思考事情。請假請提早告知請勿造成困擾。寒作異常(如附件)-5 分」,是以原告該月份考核成績未達發給考核獎金最低分數之70分,依上開合約書第4-7 條約定自不發給考核獎金,即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2 年11月份團隊、考核獎金各1,500元,及103 年2 月份短少給付考核獎金1,500 元之工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103 年3 月份短少給付之工資5,2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工作至103 年3 月23日(24日並未上班),依其每月薪資為2 萬5,4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03 年3 月份工資為1 萬9,473 元(25400 ÷30×23=19473 ),惟被告僅給付1 萬4,255 元,短少給付工資5,218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簽署之職員任職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薪資原為2 萬3,500 元(即本薪、專業加給、團隊獎金、全勤獎金,另考核獎金係屬浮動,依各月表現評定而發給,若原告當月並未全月出勤工作,則無發給團隊獎金、全勤獎金及考核獎金之可能),非原告主張之2 萬5,400 元。又原告

103 年3 月份並無全月出勤工作,則依該月份出勤工作日數計算,應給付之薪資為1 萬5,432 元【(20000 元本薪+80

0 元專業加給)÷31×23=15432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支付1 萬4,560 元(另需扣除代扣勞保費305 元後,實際給付1 萬4,255 元),短少給付工資872 元(00000 -00

000 =872 )。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並無積欠加班費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之事由,原告係因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原告之離職並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情形,要與上揭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3 月份短少之工資87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