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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被 告 劉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肥料公司)南港廠員工,於民國83年10月台灣肥料公司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㈣第一項:「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及第二項:「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等之規定,為被告辦理專案資遣,被告已領訖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3萬9484元(下稱系爭勞保補償金),並書立切結書同意於將來再參加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將所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嗣因台灣肥料公司民營化,該公司遂將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系爭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又重新加入勞工保險,並於102 年1 月19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66 萬6395元,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幾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3萬948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未予爭執,並於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8頁)。

三、按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次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第一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第二項規定:「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台灣肥料公司南港廠員工,於83年10月受專案資遣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規定領訖83萬9484元勞保補償金,並書立切結書同意於將來再參加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將所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接奉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19日以保給老字第10260672950 號函覆,將核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66 萬6395元予被告,則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約定,被告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原告公司,嗣經原告公司以103 年7 月16日經人字第10303671120 號函促請被告繳回系爭勞保補償金,惟被告迄今尚未繳回等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被告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經濟部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367號卷第5 頁至第1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認屬實。又查,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而表明同意原告的請求,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依據被告切結書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萬948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