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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張亮珠被 告 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寶清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名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按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應撤銷對原告之記過處分,以恢復原告名譽。經本院認此之請求非對親屬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 萬7,335 元,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6 月24日送達原告所指定送達代收處所即指定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遲至104 年7 月13日逾期未領乃遭郵局退回,有本院信件公文封上載甚明,惟以上開信箱既為原告指定送達之處所,送達人即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然事後訴訟文書因原告逾期未領遭退回本院,其情亦同。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恢復名譽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