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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蘇順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所屬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造船公司),原告於臺灣造船公司民營化前,在民國(下同)88年

2 月28月間依行政院83年11月30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4107

2 號函核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資遣,而被告於遣退時,因勞工保險年資不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件,訴外人臺灣造船公司遂依前揭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

3 點第4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於被告出具表示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返還自臺灣造船公司受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之切結書同時,一次給付依被告勞工保險年資計算之老年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430,975 元(下稱系爭勞保補償金)。嗣臺灣造船公司於97年12月18日民營化,乃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於受讓債權後,亦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再度出具與前揭切結書相同內容之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出具切結書交付原告後,旋即以退休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75,500 元,卻未依約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予原告,經原告以101 年7 月27日經人字第10100626790 號函催限期返還,仍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430,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次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之(4 )第1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 . 。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 . 」;第2 項規定:「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0號卷第7 頁附卷可稽。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24日保給老字第10113001390 號函、臺灣造船公司98年5 月19日船人字第0980001218號函、原告101 年7 月27日經人字第10100626790 號函及切結書2紙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0號卷第8 頁至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臺灣造船公司受專案資遣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之(4 )規定領訖1,430,975 元勞保補償金,並書立切結書同意於將來再參加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將所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原告公司,被告離職後已再參加勞工保險,又於101 年

7 月19日退職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業已依被告所指定方式核付1,975,500 元予被告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24日保給老字第10113001390 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101 年7 月19日領取老年給付1,975,500 元,是原告依切結書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之(4 )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繳回原補償金1,430,9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9 月7 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之(4 )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0,975 元,及自104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