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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74號原 告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林羿帆律師被 告 侯振國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6 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品保工程師,嗣於100 年間起升職為品保副理。原告為提升員工之向心力,使其盡力發揮貢獻,制定員工配車核發標準,核發車輛補助款與員工。被告分別於102 年12月25日、103 年12月25日簽署「配給車輛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領取車輛補助款各35萬元,共計70萬元。系爭切結書記載:「乙方(即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103 年12月25日)配給甲方(即被告)車輛補助款(補助款35萬),若甲方於配補助款三年內因故離職,乙方有權選擇索回等值之金額,特此切結為憑。」等語。然被告因品行或身心狀況不佳,於104年5 月8 日經原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於獲配上開70萬元補助款之3 年內離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補助款,然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絕返還,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姊夫江俊賢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駱名華涉嫌背信及違法作成股東會決議經江俊賢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導致駱名華對被告一直懷恨在心,故於104 年5 月8 日違法解僱被告,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以不正當行為促使「離職」之條件發生,自屬條件不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得請求補助款,訴外人即原告副總經理林逸昌於104 年5 月8 日向被告告知資遣之意思表示時,即已表明不會向被告請求返還半數之補助款即35萬元,經理人依法為公司之負責人,是原告已放棄半數補助款之請求權(或免除被告返還半數補助款之債務),縱使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亦應依被告工作時間比例計算返還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7年6 月16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品保工程師,嗣於

100 年間起升職為品保副理。

(二)被告分別於102 年12月25日、103 年12月2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領取車輛補助款各35萬元,共計70萬元。系爭切結書記載:「乙方(即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103 年12月25日)配給甲方(即被告)車輛補助款(補助款35萬),若甲方於配補助款三年內因故離職,乙方有權選擇索回等值之金額,特此切結為憑。」等語。(見本院卷7-8 頁)

(三)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制定員工配車核發標準,並以此標準決定是否核發車輛補助款。(見本院卷第53頁)

(四)原告於104 年5 月8 日由林逸昌向被告告知資遣之意思表示,雙方對話內容如證物一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7-2

8 頁)

(五)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簽署確認書,內容記載:「本人確認已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經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與以資遣,嗣並受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紙,特立此確認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7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條第5 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須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確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雇主須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被告品行或身心狀況不佳等事由,主張被告已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而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理由將被告解僱,但被告否認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及原告行使解僱權已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等節,先負證明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品行或身心狀況不佳,確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固以證人林宏文、林逸昌之證詞為據,而觀諸證人林宏文證稱:伊曾經聽過被告在其他同事面前稱「老闆找死啊」等語1 次,因為被告的負面情緒,伊不放心將配方開發之測試交給被告,擔心測試的結果不準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 頁),及證人林逸昌證稱:伊不清楚被告平時工作表現,僅係代董事長傳達資遣之意思表示;資遣被告前,原告公司並無調整過被告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證人林宏文僅聽過1 次被告於其他同事面前抱怨老闆,是否得據此即認被告之身心狀況或品性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實屬可疑;且證人林逸昌對於被告之工作表現毫無所知,更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反觀被告辯稱被告之姊夫江俊賢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駱名華2 人間有嫌隙,故遭原告違法解僱等語,並提出其與證人林逸昌於104 年5 月8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觀諸上開錄音譯文證人林逸昌對被告稱:「這間公司跟你,跟你姊夫那邊XX一段時間;有一些理念上的問題,導致大家對經營上有一些爭議;有時候想到你的立場我覺得也是很尷尬」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再佐以證人林宏文、林逸昌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原告公司董事長與江俊賢間有訴訟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堪信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身心狀況或品性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顯於法有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合法存續。

(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70萬元,並無理由。

經查,系爭切結書記載:「乙方(即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103 年12月25日)配給甲方(即被告)車輛補助款(補助款35萬),若甲方於配補助款三年內因故離職,乙方有權選擇索回等值之金額,特此切結為憑。」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8 頁)。原告未合法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合法存續,業如前述,即與系爭切結書所定之「離職」要件不相符,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身心狀況或品性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