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A (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介然律師被 告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被 告 劉雅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越南之外籍勞工,是本件應為涉外案件,而原告係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雖無準據法之合意,然依原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成立地、勞務履行地及請領工資之地點均在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保密,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祥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萬9,90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黃啟祥、劉雅玲應給付原告55萬7,05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至100 年
5 月23日止,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來臺至被告祥竑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1 萬7,280 元,並簽立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祥竑公司未給付100 年5 月薪資1 萬4,074 元,且自伊薪資中逕自扣除仲介服務費4 萬143 元、福利金6,300 元、刻印費50元、伙食費6,500 元、辦理居留證費用1,080 元等項目費用,再伊任職期間未曾請假及休假,被告祥竑公司卻以伊請假為由扣除薪資5,700 元,另漏未給付休假日及特別休假7 日未休薪資2 萬6,140 元、颱風停止上班3 日之薪資1,728 元,共計10萬1,715 元;再伊任職被告祥竑公司期間,係居住於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啟祥及其妻即被告劉雅玲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每日為其二人從事家庭幫傭8 小時,均未曾休假,應認伊與其二人間另成立一勞動契約,且自98年9 月至99年6 月間,其二人又要求伊每日至訴外人黃鈺荃經營之雞湯店工作1 小時,則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 萬7,280 元計算,其二人另應給付伊薪資44萬620 元,至雞湯店工作加班費2 萬5,379 元,天然災害停止上班3 日之薪資1,728 元,例假、休假日、特別休假未休薪資8 萬9,324 元,共計55萬7,051 元。伊因不堪被告等長時間工作之虐待,遂於100 年5 月24日逃逸。爰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祥竑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1,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啟祥、劉雅玲應給付原告55萬7,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祥竑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所扣除之服務費,為原告應給付仲介公司即訴外人東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東樺公司)之仲介費用,伊已將代扣金錢如數交付東樺公司,原告任職期間對代扣一事未有反對之意,應認其有默示同意,且伊所為亦符合無因管理之規定;另伊扣除原告薪資中之福利金,係用以作為員工旅遊等福利之用;刻印費、辦理居留證費用,為被告祥竑公司代原告刻印、辦理居留證所先行墊付之費用,本應由原告支出;伙食費則係因原告任職於被告祥竑公司前3 個月,因食用公司提供之膳宿而扣款,嗣原告居住於系爭住處後,即未再扣款;另原告特別休假未休雖有7 日,然就例假、休假及颱風假部分,被告祥竑公司均有依法讓原告放假;又被告祥竑公司已給付100 年5 月薪資予原告,未有積欠之情。而原告於任職被告祥竑公司期間雖居住於系爭住處,然並未有家庭幫傭,及另需至雞湯店工作之事實,被告黃啟祥、劉雅玲自無須給付原告薪資、加班費及應休假日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8年4 月14日至100 年5 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祥竑公司,每月薪資1 萬7,280 元,任職期間被告祥竑公司自其薪資中以仲介服務費、福利金、刻印費、伙食費、辦理居留證費用及請假為由扣薪,另原告尚有7 日特別休假未休,而被告等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易字第97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
3 號等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薪資明細、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85-86 、129-139 、155-169 、182-184 頁),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上所述之金額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祥竑公司給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㈠就100年5月積欠薪資部分
兩造均不否認原告之100 年5 月薪資於離職前並未領取,惟被告祥竑公司抗辯其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就該月薪資、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經被告祥竑公司預扣3,000 元作為儲蓄金等部分共計7 萬3,000 元,扣除原告先前之借款2 萬元後,已給付原告給付5 萬3,000 元而結清云云,然觀諸原告之薪資明細可知,被告祥竑公司於98年4 月至100 年4 月間(共計25個月),每月或以「外勞提存台企」、「祥竑代扣」、「外勞退休金暫提」等名義,均自原告薪資中扣款3,000 元代原告存作儲蓄金(見本院卷一第85-86 、182-184 頁),以此推算,被告祥竑公司前開自承原應返還原告之7 萬3,00
0 元,顯未包含100 年5 月薪資,是被告祥竑公司上揭辯詞,並不足採。而以被告祥竑公司所提出之原告該月薪資條所示,原告於該月應領薪資為1 萬4,074 元(見本院卷一第86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積欠薪資,應屬有據。
㈡就仲介服務費、福利金、刻印費、伙食費、辦理居留證費用及休假扣薪等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祥竑公司間約定之每月薪資既為1 萬7,280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祥竑公司是否得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上開項目之費用,應視法律之規定及勞雇雙方間之合意而定。
2.經查,觀諸系爭勞動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依照台灣法規自行支付膳宿費用…並同意此費用由甲方(即被告祥竑公司)從每月薪資中扣除,金額為新台幣2500元」、「乙方入境後甲方應有責任幫忙勞工辦理合法的居留手續,但由乙方自行支付居留證規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4頁),可見關於辦理居留證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已同意自行負擔,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祥竑公司確有為其辦理居留證(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則被告祥竑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辦理居留證費用1,080 元,應無不當。另就伙食費部分,被告祥竑公司自原告98年5 、
6 月薪資中分別扣款4,000 元、2,500 元等情,有原告薪資明細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3-184 頁),雖被告祥竑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嗣變更合意為每月扣款伙食費3,100 元云云,並提出其他外國籍勞工簽署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15 頁),惟該等切結書縱令為真,亦為被告祥竑公司與其他員工間之合意內容,究與原告無涉,實無從依此認定原告與被告祥竑公司有變更扣款伙食費數額之意;再兩造間對於原告居住於系爭住處後,被告祥竑公司即免除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伙食費一情,均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祥竑公司翌日起即居住於系爭住處一節,為被告祥竑公司所否認,則就此免除扣款伙食費之利己事實,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翻遍本件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亦查無原告所述可憑之依據,是以被告祥竑公司抗辯原告係自98年7 月始居住於系爭住處之基礎計算,被告祥竑公司雖得自原告98年5 、6 月薪資中扣除伙食費,然於98年5 月所扣除之伙食費4,000 元,已逾兩造上開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祥竑公司給付溢扣之伙食費1,
500 元部分(計算式:4,000 元-2,500 元=1,500 元),自得准許。
3.次查,參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規定: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1 %至5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0.5 %…」,可知企業組織依法應提撥職工福利金,並得自員工每月薪資內扣0.5 %作為職工福利金,然被告祥竑公司自98年4 月至99年12月期間(共計21個月),每月均自原告薪資中扣除福利金300 元,以原告每月薪資1萬7,280 元計算,顯超過上開法律規定之扣除比例,是原告請求被告祥竑公司返還不當扣除福利金4,486 元之部分【計算式:(300 元-17,280元×0.5 %)×21個月=4,4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祥竑公司未成立福利委員,且原告未享有任何福利事項,故不得自薪資中扣除福利金費用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為企業組織之法定義務,非謂尚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企業組織即得免除提撥之義務,自保障勞工權益之角度觀之,此應為當然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勞上字第8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職工福利金提撥後,雇主有無依照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保管及運用,乃另一法律問題,仍不影響被告祥竑公司應依法應提撥職工福利金之義務,則原告前開所辯,應有誤會,並不足採。
4.再查,關於仲介服務費及刻印費部分,前者雖為外籍人士來台工作依約給付予仲介公司之服務費,然此等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外籍勞工與仲介公司之間,與被告祥竑公司無關,雖被告祥竑公司抗辯已將自原告薪資中預扣之仲介服務費交予仲介公司即東樺公司,並提出東樺公司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頁),惟縱被告祥竑公司已取得東樺公司代為收取仲介服務費之權利,依照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僅因被告祥竑公司「代為受領」原告給付之仲介服務費,而使原告對仲介公司生債務清償之效力,非謂被告祥竑公司有權自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數額中為「主動扣薪」之舉,且被告祥竑公司未提出原告曾簽立之任何書面文件,證明原告確有授權被告祥竑公司扣款仲介服務費及代刻印章之意,基於工資全部給付原則,被告祥竑公司自不得從原告薪資中擅自扣款仲介服務費及刻印費,以避免雇主以各種名目扣減勞工薪資,造成勞工權益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祥竑公司給付仲介服務費4 萬143 元、刻印費50元之扣款,應屬有據。
5.末查,原告於99年9 月、10月,100 年1 月、2 月分別因請假遭扣薪1,500 元、3,000 元、600 元、600 元,共計5,70
0 元,然原告已否認有請假之情事,而被告祥竑公司復未能就原告請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祥竑公司之上開扣款為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祥竑公司給付未請假而扣薪5,700 元部分,於法有據。
㈢就休假日及颱風假工作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之休假日38日及颱風假3 日均未休息一情,為被告祥竑公司所否認,雖原告要求被告祥竑公司提出出勤紀錄,否則應認原告主張為真云云,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104 年5 月15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8 月7 日始提起訴訟,然依104 年
5 月15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僅要求雇主關於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保存1 年之法定義務,是原告請求
103 年8 月以前之加班費(原告請求期間為98年4 月至100年5 月),已逾前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法定1 年之保存期間,自無從僅以被告祥竑公司無法提出原告之出勤資料,即將此舉證之不利益令被告祥竑公司承擔。而原告就其於前開休假日、颱風放假日確有加班之事實,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祥竑公司給付休假日及颱風假工作薪資,即非有理。
㈣就特別休假未休薪資部分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勞基法第39條、106年6 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則勞工是否得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端視該未能休假是否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始符合上開特別休假制度設置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諸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工作期間被告祥竑公司老闆會用各種名義扣伊薪水,後來伊就逃跑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62 號卷一第20頁),可認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離開被告祥竑公司之行為,係有因公司未依約給付足額薪資而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離職之意,經本院認定,被告祥竑公司確有前開所述不當扣除原告薪資之情,則揆諸上揭規定,縱原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並未說明法律上之依據,仍無礙於其得合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既因可歸責於被告祥竑公司,致原告未能請休特別休假,則原告請求被告祥竑公司給付別休假工資,應為有據。另原告自98年4 月13日至100 年5 月23日間任職於被告祥竑公司,年資約為2 年又1 月,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而被告祥竑公司自承原告確未曾請休特別休假(見本院卷二第5 頁),則原告按其每月薪資
1 萬7,280 元計算,請求被告祥竑公司給付7 日特別休假薪資4,032 元(計算式:17,280元307 =4,032 元),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黃啟祥、劉雅玲給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亦有規定。準此,關於勞務內容及報酬數額為何,屬於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勞雇雙方於訂立僱傭契約時,必就上開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始有成立僱傭契約之可能。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住處家庭幫傭提供勞務,應與被
告黃啟祥、劉雅玲間成立一勞動契約云云,然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曾稱:伊至被告祥竑公司工作第一天,老闆娘即被告劉雅玲告知伊工作內容為每天早上6 點半起床後在系爭住處做家事到8 點,再跟老闆到被告祥竑公司工廠打掃及做包裝工作,晚上7 點回到系爭住處後繼續做家事直到就寢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974 號卷一第41頁),可知原告至被告祥竑公司任職之初,被告劉雅玲曾以老闆娘身份向原告說明其工作之範圍及內容,再由上開語意觀之,被告祥竑公司僱傭原告之真意,應係以家庭幫傭、工廠打掃及包裝等事宜作為系爭勞動契約之勞務給付內容,縱家庭幫傭之地點乃於系爭住處為之,然此應為原告與被告祥竑公司間就勞務履行地所為之特別約定,殊無因此遽認原告與居住於系爭住處之被告黃啟祥、劉雅玲間另有成立勞動契約之意;且原告就其所稱另外成立勞動契約之報酬數額如何約定,亦未見其提出說明,僅稱願以最低基本工資之標準請求薪資及加班費云云,惟最低基本工資為勞工薪資之最低保障,必先有勞動契約之成立,始有約定報酬不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問題,無從以最低基本工資數額,替代勞動契約中勞雇雙方就報酬數額此一必要之點應為合意之要求。準此,原告與被告黃啟祥、劉雅玲間既未有僱傭關係之成立,且原告於系爭住處家庭幫傭乃因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始然,勞務給付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祥竑公司之間,縱原告因家庭幫傭而受有未足額取得勞務報酬之損害,亦不得以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啟祥、劉雅玲有所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啟祥、劉雅玲給付勞動契約之薪資或受有之不當得利,均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啟祥、劉雅玲曾要求其至雞湯店工作6 個
月部分,業經被告等所否認,且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於被告祥竑公司工作之員工DTD 、邱郁倫及陳碧玉均到庭表示未曾聽聞原告有至雞湯店工作之情(見系爭刑事案件10
4 年度易字第974 號卷一第92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6
6 頁),且原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其前開所稱,實乏所據。雖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以原告能繪製出雞湯店內部配置情形為由,認定原告有至雞湯店幫忙工作之事實,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曾至雞湯店、且對該處環境應屬熟知之情,究無從窺知原告曾於雞湯店工作、或其工作期間及內容等情,刑事案件判決之見解,既不具有拘束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本院自得以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做出與上開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既原告未能證明其有於雞湯店服勞務之事實,則原告以勞動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黃啟祥、劉雅玲請求此部分勞務報酬,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祥竑公司請求給付100 年5 月積欠薪資14,074元,溢扣伙食費1,
500 元、福利金4,486 元,不當扣款仲介服務費4 萬143 元、刻印費50元,未請假而扣薪5,700 元,及特別休假薪資4,
032 元等,共計6 萬9,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祥竑公司之翌日即104 年8 月30日(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祥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啟祥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3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