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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國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19號原 告 詹家騏

詹富戎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明珠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仁翔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明珠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原告詹家騏、詹富戎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鐘明珠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詹家騏、詹富戎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鐘明珠、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詹家騏、詹富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自不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9號參照)。本件原告3 人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對於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請求,原告鐘明珠於起訴前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原告詹家騏、詹富戎則於起訴後另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均遭拒絕賠償;對於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之請求,原告3 人於追加矯正署為被告前,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並遭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臺北監獄104 年

9 月25日104 年賠議字第4 號、105 年2 月25日104 年賠議字第5 號、被告矯正署105 年2 月19日105 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13、144 、145 、162 至164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3 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起訴時,係以臺北監獄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追加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為被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2 人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

(一)訴外人詹保男於入監至死亡之過程:

1.詹保男為原告鐘明珠之配偶、原告詹家騏、詹富戎之父親,而於104 年3 月31日因違背安全駕駛罪入監服刑,其在入監前已因食道癌手術接受放射化療,惟檢察官為慎重起見,特於指揮執行書附註攔上指示被告臺北監獄:「受刑人詹保男於104年1月30日完成食道癌手術後同步放射化療之療程,請注意受刑人身體狀況,小心戒護」等語,然詹保男入監之後,病情急劇惡化,被告臺北監獄無法處理,遂戒護詹保男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醫治,經醫師於104 年5月6日建議「應回台北榮總醫院治療」,原告詹富戎即於104 年5月7日向被告臺北監獄申請保外就醫,原告鐘明珠亦於104年5月14日向被告臺北監獄提出保外醫治之申請,被告臺北監獄於104年5月26日以「詹員病情尚未符合保外醫治要件」為由,駁回申請。

2.詹保男自桃園醫院回監後,病情惡化,被告臺北監獄無法處理,遂再行戒護詹保男至桃園醫院醫治,經醫師再於

104 年6 月5 日建議「應保外就醫,回原診療醫院(台北榮總)接受進一步治療」,然被告矯正署以「衡酌詹保男目前健康照護需求,現階段尚屬戒護外醫或移送病監方式可妥適處之範疇,尚不符合保外就醫範疇」為由,拒絕被告臺北監獄關於詹保男保外就醫之申請。

3.惟被告臺北監獄又於104 年7 月1 日以詹保男⑴進食困難(已一週未進食)、⑵身體衰弱、⑶食道癌為由,將詹保男再送桃園醫院醫治。被告臺北監獄再於104年7月14日,向被告矯正署報請許可詹保男保外醫治,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始於104年7 月17日准許詹保男保外醫治1個月,詎詹保男於保外醫治後一星期後,即於104年7月25日死亡。

(二)被告2 人關於詹保男刑之執行,顯有過失:

1.詹保男因違背安全駕駛之輕罪入監服刑,檢察官於詹保男入監前即告知被告臺北監獄,詹保男為食道癌術後患者,桃園醫院醫師亦於104 年5 月6 日建議詹保男應「回台北榮總治療」,國軍桃園總醫院家醫科醫師於104 年5 月21日診斷書已載明詹保男「肚臍周邊疼痛,聲音沙啞,容易嗆傷」,顯然詹保男進食已出現問題,食道癌術後的併發症已經出現。更有甚者,104 年7 月1 日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又已載明:「建議保外就醫」,無奈被告矯正署剛愎自用,完全不採信醫療專業人士之建議,致延誤病情,至104 年7 月1 日,詹保男已病入膏盲,為時已晚,被告2 人執行受刑人之徒刑業務顯有過失。

2.詹保男在戒護外醫期間,已有明顯不適,如何能作息正常?詹保男入監時體重53公斤,至其獲准保外醫治時,僅剩43公斤,短短3 個月,如何減重10公斤?若非凌虐或禁食,否則不至於如此嚴重遽瘦。被告臺北監獄所提供之詹保男之生活作息紀錄,顯有不實。

3.詹保男非重大刑案之重犯,僅為酒精重癮之輕刑犯,然被告臺北監獄報請被告矯正署准予保外就醫,且有醫療專業之建議,詹保男並已陷於無法進食且站立困難之窘境,被告矯正署卻罔顧人命,凌駕醫療專家之忠告,基於社會安全及再犯之風險,駁回詹保男保外就醫之申請,實為推脫之詞,試問:詹保男在重病之下如何再犯?如何危害社會安全?

4.詹保男雖已有肝臟、主動脈轉移之癌細胞擴散,將不久於人世,雖然詹保男最終仍將離世,惟轉移症狀顯現而無法進食且無法站立,體重劇降之情事,一般而言,受刑人體重劇降,若非凌虐亦即是病情急速惡化,執行機關竟無查覺,實為業務過失之明確事證。被告矯正署卻罔顧人命,一再駁回保外就醫之申請,不願給予及時就醫延長生命之機會,剝奪與親人共享天倫之短暫生命,讓生命急速消逝,造成家屬身心遭受重大煎熬、痛苦與打擊。被告2 人對於詹保男之死亡,應負有過失責任,被告2 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鐘明珠為詹保男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6,433元、殯葬費95,650元、慰撫金500,000 元、賠償原告詹家騏、詹富戎慰撫金各500,000 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明珠632,083 元、原告詹家騏、詹富戎各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臺北監獄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過失:

1.詹保男於104 年3 月31日至被告臺北監獄執行,於入監健康檢查時,曾出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食道癌,被告臺北監獄遂於當日夜間安排其就醫,經醫生診療後,發現其血壓偏高,即予以服用降血壓藥物,並安置於病舍療養。於執行期間,詹保男每日每餐均有正常進食,且於舍房中尚能主動幫忙擦地板、洗碗或擦碗,病情穩定,被告臺北監獄亦每日測量其血壓及體溫,並依其病況多次安排至監內家醫科、外科及內科門診予健保特約醫生診療,且於104 年5 月6 日、104年6 月5 日安排其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胸腔外科門診,於

104 年7 月1 日經監內內科門診醫師診療後建議外醫,復旋將其戒送至桃園醫院急診,由該醫院肝膽腸胃科診治後住院治療,足證被告臺北監獄自詹保男入監時起,均有依規定看護其身體情況,持續追蹤檢查其病狀,並依詹保男對自身健康之主訴及醫師之建議安排門診治療,即時予以適當處置,已善盡對受刑人之照料義務,無任何不法、過失之情事。

2.被告臺北監獄於104 年5 月6 日安排詹保男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胸腔外科門診後,即依醫師囑咐,要求詹保男於下次回診時攜帶病歷摘要,以供醫師參酌,並請其聯繫家屬代為辦理,詹保男於104 年5 月7 日以信件請原告鐘明珠代其向臺北榮總申請病歷摘要,原告鐘明珠雖即於104 年

5 月14日向被告臺北監獄提出保外醫治之申請,並於104年5 月15日回覆詹保男:「申請病歷摘要需委託書及在監證明,你寄給我」等語,被告臺北監獄亦依醫師建議,於

104 年5 月26日函覆原告鐘明珠,請其提供詹保男之病歷摘要,以供健保特約醫師參考,然迄至104 年6 月1 日,原告鐘明珠既未將病歷摘要予詹保男,以供證明詹保男符合保外醫治之要件,原告鐘明珠嗣後寄送之病歷摘要,亦仍無法證明詹保男符合保外醫治之要件。

3.原告詹富戎、鐘明珠雖分別於104 年5 月7 日及104 年5月14日為詹保男申請保外醫治,然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

1 項規定,保外醫治應由被告臺北監獄報請被告矯正署許可,受刑人家屬可檢具病歷摘要等醫療紀錄供矯正機關參酌,被告臺北監獄即依醫師建議,於104 年5 月26日函覆原告詹富戎、鐘明珠,請其提供詹保男於臺北榮總之病歷摘要,以供健保特約醫師參考,並因詹保男執行期0生活作息均屬正常,病情穩定,且未有於監內無法為適當醫療之情形,並綜合審酌詹保男之就醫及生活作息紀錄後,認詹保男當時之病況尚未合於保外醫治之要件,被告臺北監獄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過失。

4.被告臺北監獄於104 年6 月5 日安排詹保男戒護外醫複診時,經桃園醫院建議保外醫治,被告臺北監獄即於104 年

6 月19日陳報被告矯正署,以詹保男「近來常有吞嚥困難及腸胃不適症狀,經安排外醫至桃園醫院診療後,該院醫師表示,其病情建議至原診療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為由,報請被告矯正署許可保外醫治,惟經被告矯正署衡酌詹保男之健康照護需求、社會安全及再犯風險後,認「現階段尚屬戒護外醫或移送病監方式可妥處之範圍」,而於104 年6 月30日函覆「請貴監持續關注該受刑人之病況,依醫囑給予妥適之醫療照顧及處遇」,未許可保外醫治;嗣詹保男於104 年7 月1 日因腹痛及吞嚥困難而戒護住院,經桃園醫院檢查發現其「1.食道惡性腫瘤併肝、主動脈旁淋巴結轉移2.疑似肋膜移轉」,被告臺北監獄旋即於104 年7 月14日,以詹保男「住院期間經檢查發現癌細胞已轉移至肝臟,且有肺積水症狀,病情趨於惡化」為由,再報請被告矯正署許可保外醫治,經被告矯正署衡酌後,認詹保男之病況符合保外醫治之要件,而於104 年7 月17日准許保外醫治,被告臺北監獄即於當日通知原告3 人辦理保外醫治程序,被告臺北監獄於詹保男病情惡化時即時戒護外醫,並辦理保外醫治,已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並無延誤詹保男醫療時機。

5.縱認詹保男之死亡,與原告3 人為詹保男聲請保外醫治時,被告臺北監獄於未及時報請被告矯正署許可保外醫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係肇因於原告鍾明珠遲未提供詹保男之病歷摘要以供審酌所致,尚難歸責於被告臺北監獄。

(二)被告矯正署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過失:

1.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保外醫治係由矯正機關報請法務部矯正署許可,受刑人家屬可檢具病歷摘要等醫療紀錄供矯正機關及監督機關參酌,被告矯正署衡酌個案病情、病症、所需醫療需求、健保醫療機構醫師之診斷證明及相關醫學報告等資料,再參酌法務部矯正署保外醫治審核參考基準,即病程危急性、疾病療程及所需時間、他人照護密集程度或罹病者自理生活能力、疾病預後狀況、釋放後資源取得情形、再犯危險性、是否有另案等,審慎綜合考量後,判斷受刑人是否在監內或矯正機關附設醫院均不能為適當醫治,為准駁之決定。

2.被告臺北監獄於104 年6 月19日第1 次向被告矯正署陳報詹保男保外醫治案,被告矯正署對於詹保男保外醫治申請之准駁有裁量權限,並依保外醫治審核參考基準,衡酌詹保男病情、罪名、刑期等,其當時於被告臺北監獄病舍療養,生活可自理,亦無相關檢驗報告或轉診單顯示在監不能為適當治療,故於104 年6 月30日否准詹保男保外就醫之申請,被告矯正署對於詹保男保外醫治乙案,依法令詳盡審酌條件及標準,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形成裁量怠惰,不法侵害詹保男之自由或權利。

3.嗣被告臺北監獄於104 年7 月14日,再報請被告矯正署許可詹保男保外醫治,被告矯正署再次依據保外醫治審核參考基準,認定詹保男之病況符合保外醫治之要件,於104年7 月17日准許保外醫治。是以,被告矯正署於接獲保外醫治申請時,係依保外醫治審核參考基準及健保特約醫師診斷之專業意見辦理,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4.依歷年申請保外醫治之案例,被告矯正署未准許保外醫治之案例比例甚低,足證被告矯正署向來依法行政,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為違法裁量,刻意不准許保外醫治之申請,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三)被告2 人對詹保男所為照護、戒護外醫及否准保外醫治申請之處置,與詹保男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1.矯正機關提供收容人疾病診治方式不論以在監就醫、戒護外醫或保外醫治等,均係接受健保醫療機構診治,保外醫治並非醫療方式或是治療技術,其與其他診治方式之主要差異在於使收容人是否於恢復自由的狀態下就醫,是以保外醫治與否並未影響其醫療品質,足見詹保男死亡之結果,與是否保外醫治,並無因果關係。

2.詹保男具收容人之身分,依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其就醫程序應受矯正機關即被告臺北監獄安排,被告臺北監獄具有裁量權限,得依詹保男之疾病狀況指定診治方式,詹保男不得自行指定欲至臺北榮民醫院就醫。又詹保男於104年3 月1 日進入被告臺北監獄執行,至104 年7 月1 日戒護住院止,計監內門診診療14次、戒護外醫3 次、戒護住院1 次(戒護住院期間為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7 月17日止),臺北監獄皆善盡照護義務,使詹保男接受妥適之治療,故縱被告2 人未准許詹保男保外醫治申請案,其醫療狀態仍持續未中斷,難謂詹保男之死亡與有無保外醫治有因果關係。

3.詹保男入監執行時,已為食道癌第三期,癌細胞已侵犯至食道內襯更深層,或已擴散至食道臨近的組織,經治療5年存活率僅約2 至3 成,縱被告臺北監獄於104 年5 月7日向被告矯正署報請許可保外醫治,被告矯正署亦未必許可,縱經許可保外醫治,依詹保男當時之病情而言,亦無從證明若予以保外醫治,其死亡之結果即不會發生,而難謂詹保男死亡之結果,與詹保男未能於104 年5 月7 日保外醫治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四)倘認被告2 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關於原告3 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醫藥費、殯葬費部分,被告2 人不爭執,慰撫金部分,因詹保男入監執行時已為食道癌第3 期,經治療5 年存活率僅約2 至3 成,原告3 人對於詹保男之逝世應有預見,故原告3 人分別請求慰撫金50萬元,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

(五)並聲明:⑴原告3 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第9條第1 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第194條、第192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關於本件所涉及之權利:

1.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至第4 條定有明文。

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公政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下稱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2 條、第4 條則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項適用於根據國家法律和公權力而被剝奪自由並被關在監獄、醫院(特別是精神(專)科醫院)、收容所或矯正機構或其他地方的任何人。締約國應確保在屬其管轄的所有受拘禁人的機構和設施內遵循該項所規定的原則。」「請締約國在其報告中指出他們適用以下適用於犯人處遇的有關聯合國標準的程度:《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1957)、《保障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羈押或監禁的人的原則》(1988)、《執法人員行為守則》(1978)和《關於醫事人員、特別是醫師在保護被監禁和羈押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方面的任務的醫療道德守則》(1982)。」

3.《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公元1957年版)規則22規定:「(一)每一收容機構至少應有一名具備精神醫學知識的合格醫務人員。醫療服務之運作,應與社會或國家一般健康衛生機關保持密切聯繫。這些服務應包括心神異常病狀的診斷,在必要情形下,也包括心神異常病狀的治療。(二)需要專業治療的患病收容人,應移送至專門院所或民營醫院。收容機構內設有醫療部門者,其設備、器材及藥物供給應符合患病收容人之醫療照護及治療所需,並應配置受過適當訓練的人員。(三)每個收容人均應能獲得合格牙科醫務人員的醫療服務。」(22.(1)Atevery institution there shall be available theservices of at least one qualified medical officer

who should have some knowledge of psychiatry . Themedical services should be organized incloserelationship to thegeneral health administration

of the community or nation . They shall include apsychiatric service for the diagnosis and, inproper cases, the treatment of states of mentalabnormality. (2)Sick prisoners who requirespecialist treatment shall be transferred tospecialized institutions or to civil hospitals.Where hospital facilities are provided in aninstitution, their equipment, furnishings andpharmaceutical supplies shall be proper for themedical care and treatment of sick prisoners, andthere shall be a staff of suitable trainedofficers. (3)The services of a qualified dentalofficer shall be available to every prisoner.)

4.本院作為政府機關,行使職權即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被告2 人同為政府機關,被告臺北監獄作為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八章規定,掌理監所內衛生及醫治,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醫治之受刑人,有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之權責,被告矯正署則掌理「矯正機關收容人衛生、藥癮治療、戒護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參見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更為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所規定之監督機關,受刑人之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須經其同意始得為之,公政公約第10條第1項及第21號一般性意見之前揭規定,自應拘束被告2 人。

5.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4 條要求締約國在其報告中,指出其適用《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之程度,所謂「報告」乃指公政公約第40條所規定之國家人權報告,兩公約施行法第6 條亦要求我國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4 條雖未明文要求各締約國遵守《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惟國家人權報告,就是締約國就其實踐兩公約權利保障之情形提出之報告,而人權報告制度之作用,即在確認締約國是否及在何等程度上實踐(或違反)兩公約權利保障之義務,除供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委員會審查外,亦供國內各政黨及人民團體監督之用。如果公政公約的締約國沒有遵守《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的義務,則單純對締約國課予報告義務,並無實益;實則,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4 條規定,就適用《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之程度,課予締約國報告義務,即已預設締約國有遵守《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之義務。

6.關於兩公約之適用,一種常見的質疑是,兩公約的規定過於抽象,司法機關無法直接適用,須按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經檢討法令並由立法院修法之後,法院始得援用修訂後之法律。惟查:

⑴兩公約之條文,是否具體明確、從而法院得於訴訟個案

中直接適用,不可一概而論。單就兩公約條文本身,確有得以直接適用的條文,例如,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任何國家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而加以限制或減免義務。」據此,締約國不能以「兩公約又沒規定」為由,而限制或剝奪基本人權;公政公約第6 條第5 項:「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我國刑法第63條設有意旨相同的規定,如果公政公約該項規定不得直接於個案中援用,就表示我國刑法第63條之規定,也不能直接適用於刑事訴訟之個案,不過,無論在實務或學說上,都認為法官必須適用刑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判處未滿18歲死刑。

⑵當然,兩公約裡絕大多數的條文是相對抽象的,不過,

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兩公約之解釋適用,應參照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最主要者,就屬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公政公約通過之一般性意見,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就《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通過之一般性意見,因此,兩公約之條文的解釋,應綜合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及一般性意見等,而諸多條文本身雖然抽象,但一般性意見已有羅列其具體構成要件。

例如,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雖僅抽象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但第7 號一般性意見已詳列協商、安置、賠償、通知等要件,作為適當住房權之防禦權能(禁止迫遷)之具體要件(見該號一般性意見第13至16條)。於此種情形,即難認僅以條文文義為據,棄一般性意見於不顧,遽認其條文過於抽象、無法直接援用於個案。

⑶事實上,兩公約之各該條文,是否已具體明確,可資法

院直接於個案援用,是法律解釋的一般性問題,而在解釋上,而各該條文得否直接於個案適用,除非按其立法意旨,各締約國於締約當時,本無使締約國國內執法機關直接適用之意思者外,即應視其文義及前後文脈絡而定。於此,我國釋憲實務上關於「法律明確性」之闡釋,可以援用作為判准:「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4 號解釋參照,第432 、521 、602 、690 號解釋同此意旨),兩公約之內容(即綜合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及相關一般性意見等,整體觀察後所得之內容)倘合乎此等要件,應認法院得於訴訟個案中直接適用。

⑷於本件情形,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4 條課予締約國遵守

《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之義務,其中規則22規定之內容,收容機構有無具備精神醫學知識的合格醫務人員及合格牙科醫務人員、其醫療部門者之設備、器材及藥物供給是否符合患病收容人之醫療照護及治療所需、是否已配置受過適當訓練的人員、患病收容人是否需要專業治療等,就其文義而言,即已合乎前揭法律明確性之要件,並無過於抽象、無法直接適用之情事。

7.此外,亦有認為兩公約所保障之權利,屬公法上之權利,而不得爰引作為民事訴訟裁判之基礎,就本件而言,不需要長篇大論地回應這樣的見解,僅需指出,儘管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國家賠償訴訟得由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參照),但、國家賠償請求權本質上仍是公法上之權利、國家賠償責任仍是公權力機關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所生之責任,而國家執行職務,當然必須遵守公法拘束,在這種情形下,以國家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為由、並爭執兩公約所保障之權利屬公法上之權利,進而拒絕在國家賠償之訴援用,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

8.依前揭公政公約第10條第1 項、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2 條、第4 條、《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規則22第2項前段規定,需要專業治療之患病收容人,有權請求受移送至專門院所或民營醫院。按此規定,監獄行刑法第58條所規定之保外醫治,是受刑人的權利,不是國家的恩惠;被告2 人之所以有義務透過保外醫治等手段,使詹保男能獲得適當之醫療服務,正是因為被告臺北監獄本身就是監獄、被告矯正署本身就是矯正機關之監督機關。被告2 人不能以渠等並非醫療機構、無法提供適當醫療服務云云,迴避責任。

9.在這樣的前提底下,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關於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之規定,雖有「得斟酌情形」之文字,惟在體系解釋上,應認其意旨並非就「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乙事授予監獄裁量權,而係指監獄得不待受刑人或其家屬申請,即依職權報請許可,受刑人是否需要專業治療,監獄固然有判斷之權限,但判斷與裁量乃屬二事,也不能排除司法權的事後審查。又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之文義,所謂「得斟酌情形」,係指監所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而言,而非監督機關於保外醫治之准駁而言,換句話說,即使僅就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

1 項之文義而言,也不能認為該項規定就保外醫治之准駁,有授予被告矯正署裁量權之意,按前揭公政公約第10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更無從肯認此項裁量權之存在。

10.被告矯正署雖抗辯其已依「法務部矯正署保外醫治審核參考基準」及「保外醫治審查參考面向彙整表」,妥為審慎綜合考量後,判斷受刑人是否在監內或矯正機關附設醫院均不能為適當醫治,為准駁之決定云云,然查:

⑴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參照、釋字第137號解釋同此意旨)。

⑵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 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 條、第

9 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⑶法務部矯正署保外醫治審核參考基準規定:「受刑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報請矯正署准其保外醫治:一、罹患致死率高疾病,預料短期內將因而死亡。二、身心障礙嚴重,無法自理生活,在監難獲適當照護。

三、病情嚴重必須長期監外住院治療。四、肢體障礙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復健。五、病情複雜,難以控制,隨時有致死之危險。六、罹患法定傳染病,在監難以適當隔離治療。」此參考基準之法源位階乃行政規則,其各項事由,除「需要專業治療」外,更增加諸多其他要件,依其規定,監獄得報請矯正署准其保外醫治之情形,遠比《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規則22前段之規定更加嚴格。事實上,被告矯正署擬定此參考基準,雖謂其目的在「建立『在監不能為適當之醫治』之一致性基準」(見簽呈,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然觀其內容,該參考基準的主要關切所在,似乎從一開始就不是患病受刑人是否需要專業治療,而是要避免受刑人因疾病或身心障礙而造成監所照護、管理之負擔,無論就其主觀目的或客觀內容而言,均已嚴重牴觸公政公約第10條第1 項、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2 條、第4 條、《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規則22第2 項前段規定。

⑷依保外醫治審查參考面向彙整表(其法源位階亦屬行政

規則)所示,被告矯正署審查保外醫治之申請,主要審查標準有:「病程危急性」、「疾病療程所需時間」、「需他人照護密集程度」、「治療預後狀況」,輔助審查標準有:「釋放後資源取得情形」、「再犯危險性」、「是否有另案」、「罪名」、「刑期」、「殘刑」(見本院卷第114 頁)。其中,主要審查標準,就文義而言,固然確與受刑人是否需要專業治療之認定相關,惟輔助審查標準則均與之無關。基於以往的經驗,社會矚目重大暴力或經濟犯罪、長刑期受刑人經許可保外醫治,或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再犯、逃亡等情事,可能引起沉重的社會輿論壓力,本院固然理解,但在法律上,這並不是剝奪受刑人應有醫療照護的正當理由,如果監所及其監督機關對於社會輿論有所忌憚,因此不想准許某些受刑人保外醫治,就必須專為這些人準備足可提供專業治療的病舍或病監,而不是以前揭輔助審查標準則作為拒絕保外醫治申請的藉口。此等輔助審查標準則之存在,亦已牴觸公政公約第10條第1 項、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2 條、第4 條、《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規則22第2 項前段規定。

⑸法務部矯正署保外醫治審核參考基準規定及保外醫治審

查參考面向彙整表關於「輔助審查標準」之規定,均牴觸公政公約第10條第1 項、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2 條、第4 條、《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規則22第2項前段規定,並就保外醫治之要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被告2 人所屬公務員是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本院之審酌應不受該等規定之拘束。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1.詹保男為原告鐘明珠配偶、原告詹家騏、詹富戎之父親,其前因食道癌手術接受放射化療,而於104 年3 月31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被告臺北監獄入監服刑。

2.被告臺北監獄於104 年5 月6 日戒護詹保男至桃園醫院醫治,經醫師表示「建議回台北榮總醫院治療」,原告詹富戎即於104 年5 月7 日向被告臺北監獄提出保外就醫之申請,原告鐘明珠亦於104 年5 月14日提出申請保外就醫,經被告臺北監獄於104 年5 月26日以「詹員目前於本監療養舍收容,生活作息正常,現行病況尚未合於保外醫治之規定,本監將持續視其病況配合醫師給予適當醫療處遇」為由駁回。

3.被告臺北監獄又於104 年6 月5 日戒護詹保男至桃園醫院醫治,該院醫師復表示「建議保外就醫」,被告臺北監獄於104 年6 月19日陳報被告矯正署,以詹保男「近來常有吞嚥困難及腸胃不適症狀,經安排外醫至桃園醫院診療後,該院醫師表示,其病情建議至原診療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為由,報請被告矯正署許可保外醫治,然被告矯正署於104 年6 月30日以「本案斟酌收容人目前健康照護需求、社會安全及再犯風險,現階段尚屬戒護外醫或移送病監方式可妥處之範疇。請貴監持續關注該受刑人之病況,依醫囑給予妥適之醫療照顧及處遇」為由駁回。

4.然被告臺北監獄於104 年7 月1 日以詹保男、⑴進食困難(已一週未進食)、⑵身體衰弱、⑶食道癌為由,將詹保男再送桃園醫院醫治,桃園醫院檢查發現其「1.食道惡性腫瘤併肝、主動脈旁淋巴結轉移2.疑似肋膜移轉」;被告臺北監獄再於104 年7 月14日,以詹保男「104 年7 月1日因腹痛及吞嚥困難戒送外醫治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經檢查發現癌細胞已轉移至肝臟,且有肺積水症狀,病情趨於惡化」為由,再報請被告矯正署許可保外醫治,經被告矯正署准許詹保男保外醫治1 個月,然詹保男即於104 年7 月25日死亡。

5.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3月31日103 年執戊字第4278號執行指揮書、被告臺北監獄衛生科收容人就醫資料、104 年5 月6 日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04年5月26日北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5日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04年6月18日北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受刑人保外醫治申請報告表(稿)、104年7 月1 日醫師醫囑收容人戒送外醫通知單、104年

7 月1日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04年7 月14日北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受刑人保外醫治申請報告表(稿)、被告矯正署104 年6 月30日法矯署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17日法矯署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桃園醫院104 年7 月17日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04 年3 月19日門字第89129 、89052 號診斷證明書、

104 年7 月25日住字第47505 號診斷證明書、104 年7 月27日死亡證字第0000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原告詹富戎

104 年5 月7 日保外醫治聲請書、原告鍾明珠104 年5 月14日保外醫治聲請書各1 份、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本院卷第10至12、14、15、

30、31、46至54、74、159 頁)。

(三)關於本件請求是否合乎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1.關於詹保男之病情,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以105 年4 月27日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患於104 年6 月5日於本院胸腔外科門診,當時依病人主訴為食道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化療中,當下雖然沒有於本院接受治療,觀察病人狀況及一般醫療常規認定為食道癌晚期及末期…依病程演進推論,於7 月份檢查為明顯肝轉移,於5 月份時應早存在,5 、6 月份如果按時程治療也許可延長存活,但照統計,也許只能多活幾個月的時間,很少能存活超過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

2.依桃園醫院前揭函所示,詹保男若於104 年5 、6 月間按時程治療,應可存活幾個月至1 年,然原告詹富戎於104年5 月7 日、原告鐘明珠亦於104 年5 月14日向被告臺北監獄申請保外醫治,遭被告臺北監獄駁回;被告臺北監獄於104 年6 月19日報請被告矯正署許可詹保男保外醫治,復遭被告矯正署駁回,致詹保男未能於104 年5 、6 月間按時程治療;又詹保男於於104 年7 月17日終於獲准保外醫治後,未幾即於104 年7 月25日死亡,更可見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准許保外醫治時,詹保男之病情已十分危急,按此情形,堪認詹保男未能於104 年5 、6 月間獲准保外醫治,與其於104 年7 月25日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空言否定因果關係之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3.仍須探討的是,被告2 人駁回關於詹保男保外醫治聲請,有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詹保男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依前揭公政公約第10條第

1 項、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2 條、第4 條、《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規則22第2 項前段規定,患病收容人得否請求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端視其是否需要專業治療,且監所內無法提供其所需治療而定,又於本件之情形,詹保男於104 年7 月25日死亡之結果,與未能於

104 年5 、6 月間獲准保外醫治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推認詹保男於104 年5 、6 月間,已有接受食道癌專業治療之必要,另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問:臺北監獄內,有無治療食道癌之適當設備?)沒有,現在都是由健保醫院處理,每天由地區醫院派醫生到監獄看守所內看診,若有必要醫師會建議戒護到醫院檢查,按照檢查結果再決定是否保外就醫」等語(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35 頁背面),則在欠缺適當設備之情形下,足認詹保男無法在監所內獲得所需之專業治療。因此,尚應審酌的是,被告2 人所屬公務員,是否因過失而未能即時發現詹保男有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之必要。

4.就被告臺北監獄於104 年5 月26日駁回申請部分:⑴原告詹富戎於104 年5 月7 日、原告鐘明珠於104 年5

月14日提出保外醫治之申請,經被告臺北監獄以104 年

5 月26日北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詹員目前於本監療養舍收容,生活作息正常,現行病況尚未合於保外醫治之規定,本監將持續視其病況配合醫師給予適當醫療處遇。」(本院卷第10頁),駁回申請。

⑵被告臺北監獄前揭函雖稱詹保男現行病況尚未合於保外

醫治之規定云云,然依被告臺北監獄104 年5 月6 日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所示,詹保男於該日經戒送外醫時,訴外人桃園醫院主治醫師謝義山已於該紀錄簿上載明,詹保男之「主要問題」為「食道癌術後,放射化學治療中」、「診療結果及建議」為「建議回台北榮總治療」(本院卷第46頁),亦即建議保外就醫。該紀錄簿為被告臺北監獄就該次保外醫治所製作、保存之紀錄,加以被告臺北監獄亦於前揭104 年5 月26日函引用該紀錄簿之記載(詳後述),則就醫師建議詹保男應保外就醫乙節,被告臺北監獄應知之甚詳,其亦應知悉原告詹富戎、鐘明珠前揭保外醫治之申請,並非毫無依據,其申請是否合乎規定,被告臺北監獄倘仍有疑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同法第40條向桃園醫院及臺北榮總調取相關病歷,加以審酌。

⑶然被告臺北監獄駁回原告鐘明珠、詹富戎之申請,無視

醫師明載保外就醫的建議,其駁回申請之前揭104 年5月26日函文,完全沒有說明不採納醫師建議的理由,也沒有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臺北監獄已盡必要之調查,而得合理認定詹保男並無保外醫治之必要,足認被告臺北監獄所屬承辦公務員,因過失而未能即時發現詹保男有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之必要。

⑷被告臺北監獄雖抗辯:原告鍾明珠申請保外醫治時,未

提供病歷摘要,其嗣後提供之病歷摘要,亦不足以證明詹保男符合保外醫治之要件云云,並提出臺北監獄發信書信表、收信書信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頁),然查:

①原告鐘明珠、詹富戎提出保外醫治之申請時,固然沒

有附上病歷摘要,然被告臺北監獄前揭104 年5 月26日函,既不是通知原告鐘明珠、詹富戎提出病歷摘要以補正其保外醫治之申請,也沒有記載欠缺病歷摘要、無法為有利詹保男之認定等字樣,而無法證明原告鐘明珠、詹富戎未能提出病歷摘要即為被告臺北監獄駁回申請之理由。

②況且,前揭104 年5 月6 日診療紀錄簿「醫師囑咐事

項」記載「下次需回診時,帶病摘」(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臺北監獄前揭104 年5 月2 日函亦稱:

「查貴家屬詹保男患有食道癌,本監已於104 年5 月

6 日安排戒護外醫診療,據醫師表示需家屬提供其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供治療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按此等書證之記載,提供病歷摘要的目的,應係供桃園醫院醫師治療參考,而非供被告臺北監獄審酌是否報請被告矯正署准予保外醫治所用,被告臺北監獄以原告鍾明珠未提供提病歷摘要云云抗辯,恐係卸責之詞。

③縱認病歷摘要確為審酌應否報請被告矯正署准予保外

醫治所用所必要,被告臺北監獄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規定,依職權調取;縱認病歷摘要應由申請人自行提供,被告臺北監獄也沒有命原告鐘明珠、詹富戎補正,即逕行駁回其申請,更應認其係因過失而未能即時發現詹保男有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之必要。被告臺北監獄以此抗辯,實無可採。⑸被告臺北監獄雖抗辯其已安排詹保男於監內就醫及戒護

外醫,對詹保男已善盡照料義務云云,然如前所述,這些作為都未能給予詹保男作為食道癌末期患者所必要的專業治療,而且,詹保男未能藉由監內就醫及戒護外醫獲得必要的專業醫治,而需回到臺北榮總接受治療一事,也是被告臺北監獄事前可得知悉的,被告臺北監獄抗辯已善盡照料義務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仍不能脫免其過失侵害詹保男權利之責任。

5.就被告矯正署於104年5月26日駁回申請部分:⑴被告臺北監獄以104年6 月19日北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受刑人保外醫治申請報告表,以詹保男「近來常有吞嚥困難及腸胃不適症狀,經安排外醫至桃園醫院診療後,該院醫師表示,其病情建議至原診療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為由,報請被告矯正署許可保外醫治(本院卷第70頁),然被告矯正署以104 年6月30日法矯署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案斟酌收容人目前健康照護需求、社會安全及再犯風險,現階段尚屬戒護外醫或移送病監方式可妥處之範疇。請貴監持續關注該受刑人之病況,依醫囑給予妥適之醫療照顧及處遇」等語,駁回聲請(本院卷第52頁)。

⑵惟查,被告臺北監獄於104 年6 月5 日戒護詹保男至桃

園醫院醫治,經謝義山醫師載明「建議保外就醫」,而這份紀錄簿,在被告臺北監獄報請許可保外醫治時,已連同桃園醫院104 年6 月5 日NO :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由診治醫師即謝義山醫師開立),一併陳報予被告矯正署(見本院卷第71、72頁),該診斷證明書上亦明確記載詹保男患有「食道癌惡性腫瘤」,是以,醫師以詹保男患有食道癌為由而建議保外醫治乙節,被告矯正署於接獲被告臺北監獄聲請時,應已知之甚詳,而同前所述,被告矯正署倘對其陳報是否合乎規定,仍有疑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規定,依職權向桃園醫院及臺北榮總調取相關病歷,加以審酌。

⑶惟依被告矯正署所提出之簽呈記載,於收到被告臺北監

獄之申請後,被告矯正署所屬公務員於「104 年6 月23日下午15時25分(北監回電)電詢臺北監獄衛生科長馮兆廷表示:『該員有食道癌病史,曾於104 年1 月30日完成食道癌手術後同步放射化療之療程,近來常有吞嚥困難及腸胃不適症狀,經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該醫師表示其病情建議至原就診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該員現於病舍療養,生活可自理,衡酌其病況暫無保外醫治需要』」(見本院卷第69頁),未另調查其他證據,即將醫師基於醫療專業及實際診斷之結果,進而提出之建議視而不見,逕予駁回保外醫治之申請。

⑷然馮兆廷並非實際診治詹保男之人,被告2 人亦未舉證

證明其有充分之醫療專業,足可就詹保男之病情作成合乎一般醫療水準之判斷,其否定醫師建議保外就醫之理由(「現於病舍療養,生活可自理,衡酌其病況暫無保外醫治需要」),既模糊不清,也沒有任何客觀事證可佐,僅係其主觀上之推斷,被告矯正署竟仍予採納,置詹保男病情之實態於不顧,實難認已善盡調查、審酌之義務。

⑸被告矯正署駁回被告臺北監獄關於詹保男保外醫治之申

請,無視醫師明載保外就醫的建議,其駁回申請之函文,完全沒有說明不採醫師建議之原因,也沒有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矯正署已盡必要之調查,而得合理認定詹保男並無保外醫治之必要,本院認被告矯正署所屬公務員,確因過失而未能即時發現詹保男有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之必要。

⑹被告矯正署雖抗辯:依歷年申請保外醫治之案例,被告

矯正署未准許保外醫治之案例比例甚低,足證被告矯正署向來依法行政,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為違法裁量,刻意不准許保外醫治之申請,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云云,然被告矯正署駁回保外醫治之申請,是否合法,應依個案事實,加以判斷,被告矯正署所舉統計資料,實與本件無關。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⑺被告臺北監獄第1 次陳報被告矯正署之受刑人保外醫治

申請報告表,固記載發文日期為104 年6 月29日(見本院卷第70頁),然其函稿有手寫更正發文日期為104 年

6 月19日,(本院卷第51頁),被告矯正署前開簽呈亦載明製作日期為104 年6 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按此時間順序,顯見其實際發文日期應為104 年6 月19日,附此敘明。

6.被告2 人固抗辯:保外醫治雖使收容人於恢復自由的狀態下就醫,然並非醫療方式或治療技術,其對醫療品質應不生影響,詹保男死亡之結果與是否保外醫治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⑴保外醫治既然係使收容人於恢復自由的狀態下就醫,則

經准許保外醫治的收容人,即得自由選擇其所信任之醫療院所及醫療團隊,家屬亦可就近照護、看護,收容人也更容易取得其他社會資源;相對地,未經保外醫治之收容人,僅於矯正機關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經矯正機關核准後,得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而且,戒護就醫之時間及處所,須由矯正機關依收容對象之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指定之,收容人不得自行指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

2 項)。因此,保外醫治之許可,係賦予收容人範圍極廣之醫療自主權,使收容人可得獲取更多醫療資源及社會資源,對於醫療品質之影響,不可謂輕微。

⑵於本件之情形,詹保男於入監之前,本在臺北榮總接受

治療,臺北榮總應有詹保男之完整病歷,且有其所信賴之醫療團隊,倘能回到該院就醫,應能大幅提升其醫療品質。然被告臺北監獄均安排詹保男前往桃園醫院戒護就醫,而桃園醫院醫師亦建議詹保男回到臺北榮總治療等情,惟直到104 年7 月1 日,詹保男經戒送至桃園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仍須等待被告臺北監獄陳報、被告矯正署許可保外醫治,始能於104 年7 月17日轉院至臺北榮總,而詹保男未能於104 年5 、6 月間獲准保外醫治,與其於104 年7 月25日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述如前,則揆諸上述說明,被告2 人未能及時准予保外醫治,對於詹保男之醫療品質,當然確有造成影響。

⑶必須補充說明的是,桃園醫院105 年4 月27日函雖記載

詹保男之意願係「不想在桃園醫院治療」、「想去台北榮民總醫院繼續治療,故採保守治療,待保外就醫辦好」(見本院卷第171 頁),然詹保男對於其在入監前接受治療之醫療院所及醫護人員之信任,在法律上應予尊重;又被告2 人所屬公務員,因過失而未能即時發現詹保男有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之必要,已述如前,則詹保男預期將獲准保外醫治,此等預期乃屬正當,其基於此等預期而未在桃園醫院接受積極治療,並無不當,是以,詹保男未在桃園醫院接受積極治療之情事,仍不能使被告2 人脫免責任。

7.綜上,被告臺北監獄於104年5月26日駁回原告詹富戎、鐘明珠關於詹保男之保外醫治申請,被告矯正署於104年5月26日被告臺北監獄關於詹保男保外醫治之申請,然其駁回申請之函文,完全沒有說明不採醫師建議之原因,渠等亦未經合理調查,即無視醫師明載保外就醫的建議,足認被告2 人所屬公務員,均有因過失而未能即時發現詹保男有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之必要,且渠等之行為間有客觀上之共同關聯性,亦均與詹保男未能及時獲得醫治進而死亡之結果,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

2 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因過失不法侵害詹保男接受保外醫治之權利及生命人格權,致生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 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 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關於原告3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部分:原告鍾明珠主張其為詹保男支出醫藥費共計36,433元等語,並提出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殯葬費部分:原告鍾明珠主張支出詹保男之殯葬費95,9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重葬儀社治喪估價明細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分為詹保男之配偶及子女,渠等因被告2 人過失不法侵害詹保男之權利,突遭喪偶、喪父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2 人違背法令之樣態及程度、詹保男若按時程治療之預後狀況、其因此延誤就醫之期間及結果等情,認原告3 人各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鐘明珠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32,083 元(計算式:36433 +95965 +500000),原告詹家騏、詹富戎則各得請求500,000 元。

四、綜上,原告3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鐘明珠632,083 元、原告詹家騏、詹富戎各500,000 元,及被告臺北監獄自104 年12月9 日起、被告矯正署自105年3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