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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潘士金訴訟代理人 鄧金蓮

周佛國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王俊麟

林志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眷舍居住憑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9 月14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立即回復原告眷舍配售權益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

準此,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民國49年間原告獲配位於宜蘭縣○○○村00號之前聯勤總部眷舍,因眷村改建,於69年間遷入金陵新村23號眷舍迄今。

前聯勤總部於73年間發放金陵新村眷舍居住憑證時,將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鄧金蓮之姓名誤植於金陵新村23號戶長欄位,之後又遺失原告之眷籍資料原始檔案,致原告無法獲配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之眷宅。原告曾向前聯勤總部及被告請求回復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又於103 年9 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回復請求權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之國家賠償請求,但遭被告拒絕,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立即回復原告眷舍配售權益,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配售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元併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與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查眷舍居住憑證之發給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之前,在發給當時,僅係作為眷戶與國防部所屬配住機關間具配住眷舍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之憑證,與一般配有宿舍之公務人員與配住機關之關係相同(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參照),而未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惟迄至85年2 月5 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後,因該條例創設原眷戶權益,原眷戶與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始發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眷戶權益乃基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創設者,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而屬於給付行政之性質。次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等目的所制定,此觀諸該條例第1 條自明。故依該條例所為之行政行為,係政府機關為完成一定目的,在眷管行政業務範圍內本於福利國家原則所為之給付行政,基於該條例所生之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亦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間。是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之權益,關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核發、原眷戶資格之認定及其承購之請求,係因主管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顯屬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別,自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被告應立即回復原告眷舍配售權益」之請求,顯係基於公法關係而來,性質上應為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非屬私法上爭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並以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訴,顯有未合,參諸前開說明,應依職權裁定將原告此部分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