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7號原 告 黃傅火妹訴訟代理人 黃運衡被 告 傅貴端被 告 范傅香妹被 告 彭傅甜妹被 告 傅彭玉惠被 告 傅從溢被 告 傅從喜被 告 傅從能被 告 傅月娥被 告 傅月吉被 告 傅月梅被 告 傅琬薰被 告 葉金發被 告 葉金英被 告 葉金圓被 告 葉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0九三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應依附表一中各受取人「領取償金金額」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傅福浪(於民國64年7 月26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人,且兩件提存物受取權人皆相同,因此申請同一案號處理。因傅福浪先生擁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440分之6 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持分902 分之34,依法被共同持分人購買,所得金額被提存鈞院。因本提存金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主張分配式暨比例,而兩造已無共同領取上開提存金之可能,爰依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訴請就上開提存物予以分割,並依附表即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8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71,226元,以及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1093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332,666 元,應按提存通知書之受取人「領取償金金額」欄所載金額分配予兩造等語。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8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71,226元,以及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1093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332,666 元予以分割,並應依附表一中各受取人「領取償金金額」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美月共有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兩造另與訴外人蕭水芋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上開共有人依法通知兩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其等未表示承買後已為出賣,依共有比例分配後,兩造應得款項分別為71,226元及332,
666 元,並經張美月、蕭水芋依法將上開金額分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9號及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93號),然被告等因有人不願領取致無法共同領取上開提存金,經本院調解,亦拒不到庭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通知書、價金分配計算書、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93號提存通知書、價金分配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各該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等上情,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償之標的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故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含有寄託契約之性質;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是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張美月、蕭水芋將系爭提存物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602 條規定屬於金錢之系爭提存物當於提存時即由提存所取得所有權且負有移轉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義務,故兩造取得對於上開提存所具有隨時請求交付系爭提存物之權利,而此項性質上屬不可分之債權,則屬債權之準共有,而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得援用民法第831 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割規定。而兩造共有上開提存金71,226元及332,666 元,既因被告等有不能共同領取之情形,亦有送達予被告之提存通知書,因被告遷移不明遭退回之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上開提存案卷可查,則原告請求就上開提存物予以分割,應屬有據。又分割比例,應以兩造就被繼承人傅福浪之應繼分比例為計算標準;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比例,確如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3頁),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2頁),是本院認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一中各受取人「領取償金金額」欄所示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即第823 條及第831 條
)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提存物71,226元及332,6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附表二各受取人「應繼分」欄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是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一造辯論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表一:(被繼承人傅福浪之遺產暨分割方法)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1 │范傅香妹 │ 6分之1 │├──┼────────────────┼──────┤│ 2 │彭傅甜妹 │ 6分之1 │├──┼────────────────┼──────┤│ 3 │黃傅火妹 │ 6分之1 │├──┼────────────────┼──────┤│ 4 │傅彭玉惠 │ 48分之1 │├──┼────────────────┼──────┤│ 5 │傅從溢 │ 48分之1 │├──┼────────────────┼──────┤│ 6 │傅從喜 │ 48分之1 │├──┼────────────────┼──────┤│ 7 │傅從能 │ 48分之1 │├──┼────────────────┼──────┤│ 8 │傅月娥 │ 48分之1 │├──┼────────────────┼──────┤│ 9 │傅月吉 │ 48分之1 │├──┼────────────────┼──────┤│ 10 │傅月梅 │ 48分之1 │├──┼────────────────┼──────┤│ 11 │傅琬薰 │ 48分之1 │├──┼────────────────┼──────┤│ 12 │傅貴端 │ 6分之1 │├──┼────────────────┼──────┤│ 13 │葉金發 │ 24分之1 │├──┼────────────────┼──────┤│ 14 │葉金英 │ 24分之1 │├──┼────────────────┼──────┤│ 15 │葉金圓 │ 24分之1 │├──┼────────────────┼──────┤│ 16 │葉金美 │ 2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