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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家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傅火妹訴訟代理人 黃運衡相 對 人即 被 告 傅貴端

范傅香妹彭傅甜妹傅彭玉惠傅從溢傅從喜傅從能傅月娥傅月吉傅月梅傅琬薰葉金發葉金英葉金圓葉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附表一」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之「附表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原告聲請裁定更正,自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金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