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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家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劉國偉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被 告 劉淑女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國慶

劉淑惠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淑靜

施淑媛上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清花遺產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有之存款應予分割,並按兩造各六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第一銀行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陳清花帳戶餘額新臺幣162,482 元,利息3,113 元,共165,595 元,按原告應繼分6分1 、被告劉淑靜、劉淑女、劉國慶、劉淑惠、施淑媛共有應繼分6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⑴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清花所遺遺產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有之存款,按應繼分各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施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繼承人陳清花於民國98年2 月2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

係其子女劉國偉、劉淑靜、劉淑女、劉國慶、劉淑惠、施淑媛,是原告劉國偉及被告劉淑靜、劉淑女、劉國慶、劉淑惠、施淑媛對被繼承人陳清花遺產之應繼分為各6 分之1 。被繼承人陳清花死後,其遺留之遺產已分割完畢,除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因故未結清帳戶而尚未分割,原告與被告等乃約定民國99年之清明節共同辦理結清帳戶且分割,然至今已過4 年,期間原告屢屢要求被告等人至銀行辦理繼承存款手續,仍有被告不願意配合,致遺產至今無法處理,為此,請求聲請法院裁定分割。

㈡爰聲明如下:

⒈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清花所遺遺產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有之存款,按應繼分各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㈠被告施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淑靜、劉淑女、劉國慶、劉淑惠等4 人陳述略以:我們同意去辦理繼承登記,同意原告請求。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為被繼承人陳清花之子女,而被繼承人陳清花於民國98年2 月24日死亡,惟兩造對於上述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6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 份為證,此為被告劉淑靜、劉淑女、劉國慶、劉淑惠等

4 人所不爭執,另被告施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劉國偉及被告劉淑靜、劉淑女、劉國慶、劉淑惠、施淑媛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之比例繼承被繼承人陳清花之遺產,應屬有據。

五、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本件被繼承人陳清花死亡後,遺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由兩造共同繼承,依上開說明,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本院審酌陳清花所遺之遺產為存款,其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或約定。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