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0號原 告 黃春鳳被 告 游清泉被繼承人 黃張亞(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黃張亞於中華郵政樹林迥龍郵局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為黃張亞之遺產;黃張亞生前雖將該存款提領轉存於被告帳戶,然僅係委託被告保管而已,並無贈與被告之意思;詎被告竟占為已有,不願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爰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42萬5,000 元(170 萬元÷4=42萬5,000 元),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上開郵局存款遭提領金額共計178 萬元,有黃張亞郵局存摺在卷可憑,是被告應返還原告金額計44萬5,000 元(178 萬元÷4= 44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此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黃張亞生前在中華郵政樹林迴龍郵局有存款178 萬元(下稱系爭178 萬元存款);而被告游清泉於民國102 年5 月期間,告知訴外人黃金蘭(黃張亞另一女兒),伊要將被繼承人黃張亞名下系爭178 萬元存款轉到被告名下帳戶保管;嗣被繼承人黃張亞於103 年2月24日病逝,系爭178 萬元存款應作遺產分配由4 名繼承人各得44萬5 千元,然被告竟將此筆金額獨吞,不願分配予其他繼承人,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應得之應繼分金額。㈡並聲明:被告游清泉應應返還原告445,000 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178 萬存款是母親黃張亞生前贈與給我,母親生前就處理好遺產分配,原告及黃金蘭、黃春凰等3 個女兒分配到母親名下的房子即萬壽路一段7 號1 樓房屋,故母親將系爭178 萬元存款生前即贈與給我,該178 萬元並非遺產,另上開萬壽路房屋的部分我並沒有分配到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黃張亞與訴外人黃金官結婚,育有黃金
蘭、黃春鳳、黃春凰等三名子女;嗣黃金官於65年8 月2 日死亡;嗣黃張亞另與訴外人游深池育有被告1 名子女,有黃張亞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戶籍謄本、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黃張亞於103 年2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金蘭、黃春鳳、黃春凰及被告等四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但
因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4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張亞之遺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主張:伊要返還應繼分,而非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卷117 頁),核其真意應係僅就被繼承人黃張亞遺產中之中華郵政樹林迴龍郵局中之存款,請求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四分之一為其所有。惟其聲明雖有變更,然綜觀全案情節及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本質上仍為分割遺產;而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体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本件原告僅列被告為當事人,並未將其餘繼承人列為當事人,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已非無疑;且遺產分割依實務上見解,應就遺產之全部為分割,而非僅就遺產之特定部分為分配;而本件原告僅主張就系爭178萬元存款進行分配、返還,並未敘明是否無其他遺產,是本件程序上是否合法,尚有爭議。
㈡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及合法。惟原告係主
張系爭178 萬元存款係黃張亞遺產云云,而被告則抗辯系爭
178 萬元存款係黃張亞生前即贈與伊,並非遺產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98頁至104 頁)。經查,上開錄音光碟係於102 年5 月2 日在樂生療養院所錄音,當時在場之人有黃張亞、原告及被告,另尚有訴外人即黃金蘭等四人;且細繹錄音光碟內容,當時被告同意房屋(按應係指萬壽路1 段7 號1 樓房屋)過戶予黃張亞三名女兒即原告及黃金蘭、黃春凰等人,但要求黃張亞系爭178 萬元存款則需轉至被告名下;嗣黃張亞同意要將該178 萬元存款轉至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則再保證爾後黃張亞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則全部由被告負擔,不再向原告及其他三名子女請求(見本院卷第100 頁);嗣黃張亞於同年5 月8 日即與被告前往郵局提領上開178 萬元存款,轉存至被告名下帳戶,亦有黃張亞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抗辯黃張亞生前即與兩造及訴外人黃金蘭協議,由被告分得系爭178 萬元存款,而原告及黃金蘭、黃春凰等三名女兒則分得上開萬壽路房屋,應非屬虛構;再者,上開萬壽路房屋嗣雖過戶予原告及黃金蘭、黃春凰等3 名女兒所有,然因係以買賣為原因而過戶,而非依黃張亞之本意贈與三名女兒,致遭檢察官起訴,而原告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則以證人身分證稱:「(游清泉可證明何事)證明我母親有說要分上開房地予我們四人(指3 名女兒及黃德滿),我母親也有向我哥哥游清泉說過,哥哥分到現金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4428號偽造文書卷宗第50頁),此與被告抗辯之事實,大致相符。綜上事證交互以觀,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黃張亞生前即就其財產已作分配,亦即三名女兒分得上開萬壽路房屋,而被告則分得系爭
178 萬存款,且應負責黃張亞住院醫療等費用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178 萬元存款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並非遺產等情,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78 萬元存款係被繼承人黃張亞遺產,而遭被告侵吞,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返還原告44萬5,000 元,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是其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