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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家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江衍瑞代 理 人 江玟璇

江玟瑩相 對 人 江美惠代 理 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 年4 月30日所為104 年度司家聲字第7 號裁定不服,在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104 年5 月12日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後之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鈞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70號家事確定判決認應由異議人負擔

三分之二訴訟費用,餘由相對人負擔,惟本案兩造皆無直接繼承權,經法官判決確認對於被繼承人廖綢如附表所示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異議人於民國91年9 月2 日以分割既成為登記原因,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1186、1157、1171、11

81、1185、1187、1193、1194地號等8 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㈡相對人以養子身分無效作為攻防,導致異議人敗訴因而土地

遭塗銷,但異議人養子身分於35年即予以登記,異議人之祖父念及養父無子嗣可供祭祀,才將異議人登記於養父名下,異議人迄今仍盡養子之義務。且當時異議人年僅6 歲,何以有相對人於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對於第一審判決欲提起上訴但龐大的裁判費實非異議人能力所及,故放棄上訴機會。

㈢異議人無力繳納高額裁判費至喪失為自己辯駁之機會,如今

年事已高,103 年因病頻繁住院3 次,今年初亦因病入院治療長達2 個月,目前不良於行,實不願再造成子女之負擔。

請法院對於本裁判費用重新審視,對於繼承之訴訟,兩造皆敗,最後將再重新分配,若確實要執行此項費用,可否就系爭8 筆土地,異議人可繼承之部分予以執行等語。為此提出本件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乃針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予以確定。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本件第一審關於應徵之裁判費數額,經本院於103 年6 月

9 日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撤銷原於同年3 月24日作成之原裁定,於主文諭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新台幣(下同)492,744 元,並同時諭知該次抗告程序費用1,00

0 元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本件異議人)負擔,且核認前開裁判費用係由相對人先行墊付在案,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並經原審調卷審查無誤;又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該案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即該案原告)負擔,而前開判決已於103 年11月4 日確定。從而,原審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數額為329,496 元【計算式:492744÷

3 ×2 +1000=329496】,並命異議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至異議人徒以因上訴費用龐大導致其無從辯駁,以及若確實要執行此項費用,可否就系爭8 筆土地,異議人可繼承之部分予以執行云云,所執上開各節,並無可採。次查,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70號事件全部卷宗,本院原裁定據以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9,496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亦無違誤,故異議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