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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家婚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賴元珍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相 對 人 曲鴻祥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賴元珍與相對人曲鴻祥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嗣婚後兩造感情不睦,兩造分居已逾3 年,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准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法院因夫妻之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76 號離婚事件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相對人於該案陳述聲請人於101 年1 月間因母喪返回中國即拒絕返回臺灣,至今已有3 年,顯係惡意遺棄相對人在繼續狀態中,認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等情,顯見聲請人主張兩造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