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羅家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73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1 項、第1104條亦定明文。顯見受監護人之財產非有處分之必要性存在即處分係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否則應由監護人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管理,且此管理費用之產生即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尚得請求酌給報酬,因此監護職務之財產管理是否有所困難而難以進行或不易為之,即非得認為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係屬有利益。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同法第1113條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林翠雲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及抗告人之胞兄皆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而渠等長期醫療費用龐大,抗告人就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向各銀行貸款,皆因案件特殊風險過高而遭拒,故欲處分即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未來接受醫療、安養之權益,懇請鈞院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抗告人之哥哥均罹患精神分裂症,居於花蓮玉里榮民醫院接受治療多年,家中經濟來源僅依賴相對人一人支撐,今因相對人欲接回相對人及哥哥至中壢地區之安養院就近照顧,爰請求鈞院准予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以便於抗告人共同照顧相對人及哥哥,原裁定未能許可所請,尚非適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業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而相對人名下擁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3
1 號卷宗核閱無誤,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抗告人固主張欲接回目前同在花蓮玉里榮民醫院的相對人及哥哥一同就近照顧,故有變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必要等語,然查,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本應由身為監護人之抗告人妥善運用,以供相對人一應生活照護開銷所需,不應挪作他用,縱是供應與相對人骨肉相連之子亦同,否則仍屬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不應准許。再者,雖抗告人有收入不穩之情形,然此為抗告人自身應面對之人生關卡,相對人既有固定收入足以支付其開銷所需,則抗告人之經濟狀況與相對人事務之處理並無相當之關連性,抗告人據此為由提出准予變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況參酌抗告人當庭陳稱:相對人每半年可領取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遺屬半俸,足夠支付相對人之各項生活開銷。我從事二手車買賣,年薪我沒有計算過,從農曆過完年到現在,我賣掉三部車子,有一部才賺八千,我沒有特別去計算我一個月可以賺多少錢,但我工作一直很穩定。我想將媽媽及哥哥接來中壢的安養院,是朋友自己開的,費用會高一點,價格差不多八千到一萬,我大概知道哥哥在玉里榮民醫院每月要給醫院大概六千上下,每個月不一定,因為那些都有醫療健保負擔,六千只是吃飯的費用而已,零用金和其他費用要另外給等語,並對照抗告人於原審之陳述可知,抗告人曾自承相對人尚領有每月4千元之身障補助,每月開銷約介於1 萬2 千元至1 萬5 千元,則細究上情,合計遺屬半俸及身障補助後,相對人每半年之總收入為12萬4 千元,實足以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費用。
況抗告人本身有正當職業及收入,應有餘力補貼不足之處,故抗告人主張目前相對人領取之收入雖堪以自足,但不足協助支付相對人哥哥之開銷,因而有變賣相對人不動產必要等情,核屬無據。從而,抗告人聲請變賣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並無必要性,其聲請非有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