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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4,家聲抗,10【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裁判全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2日本院103 年度家暫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抗告人因肝惡性腫瘤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入院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業於同年12月2 日出院,同年月10日遵醫囑回診追蹤,經沈一嫻醫師診斷,判定須再度進行栓塞手術,當下開立住院通知,預定於104 年1 月20日住院治療。由於住院時間在即,癌症治療急如星火,一旦延誤致癌細胞擴散,則神仙難救,此乃生死攸關之事。盼貴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如聲明事項。

抗告人第一次住院時,由於聲請之暫時處分未即時裁准,致抗告人在無經濟支援下未得到最妥適治療,延誤病情,此次抗告,盼貴院火速裁准,避免再度傷害。

二、又原審裁定駁回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部分,裁定理由違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4 號判例揭明「疾病非生活常態,原難於扶養費中預計,如遇有重大之病症祇可要求臨時開支,要難援為扶養費用預算不敷之理由。」,足證重大疾病所產生之相關費用與扶養費無關,上開裁定駁回理由謂「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於103 年12月2 日已付訖看護之相關費用,益徵聲請人尚得於上開暫時處分所定之扶養費金額中運用及調度」,此一認定將扶養費與重大疾病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混為一談,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相違,顯不適法,此其一。其次,從論理法則言,是否合乎充份必要條件,是檢驗論斷正確與否之標準。所謂充份必要條件,簡單說至少須符合「有之必然,無之必不然」。舉例言:天下雨,則地濕(有之必然),但地濕,天並未下雨(灑水車灑水或地下水管破裂),不符合「有之必然,無之必不然」條件,因此論理錯誤。茲依上述法則檢驗駁回理由所載有扶養費,則有能力付訖看護費。但看護費係由抗告人胞姐墊支,並非由「扶養費調整予以支付」,顯然不符合「有之必然,無之必不然」條件,因此駁回理由論斷基礎錯誤。或問,抗告人應就此舉證,但即便舉證,仍可駁稱無借支之必要,故是否舉證意義不大。若心存偏見,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問題的關鍵不在是否借支,在於駁回理由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934 號判例,將扶養費與重大疾病產生之相關費用混為一談,足知心證偏見之深,此其二。抗告人若有足夠得以支付醫療開銷之扶養費,何不自費6 萬餘元接受奈米栓塞手術,得以避免兩次酒精注射,及再次入院栓塞治療之痛楚,拿自己生命冒險?目前暫定之扶養費金額,尚不足賃屋而居,必須流浪街頭,可謂貧無立錐之地,抗告人有何足夠支付醫療開銷之能力?此其三。抗告人102 年2 月18日提起本訴時,生活已陷入困境,本案迄今未決,102 年家暫字第26號、103年家暫字第21號分別在102 年12月月底、103 年5 月底判決,抗告人被迫先行借債度日,大額有單據者,小額無單據者累加數十萬,尚有健保欠費等必須處理。健保局審查結果尚認抗告人經濟狀況無力一次繳納欠費2 萬餘元,准許分期清償,益證抗告人扶養費足夠支付醫療開銷之說為假,此其四。另依101 年桃園縣平均每戶家庭醫療保健支出94,541元,平均每戶人口3.5 人,平均每人每月醫療保健支出2,251 元。抗告人每月健保費支出含分期付款欠費每月1,500 元,假設無病無災,每月此一部分得「運用及調度」之金額僅約70

0 元,一年僅8,400 元,試問,何能「運用及調度」支付醫療及看護之相關費用?更何況抗告人長期罹患糖尿病、肝臟纖維化(肝硬化)、脾臟腫大及嚴重頸椎退化合併骨刺生成,今更有4.4 公分之大的肝惡性腫瘤,每月所需營養與醫療費數倍於2,251 元,原審依區域別認定每月扶養費,根本不敷所需,何來「運用及調度」能力?此其五。

四、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因病住院治療,相對人應簽立住院同意書、提供緊急聯絡電話、並於抗告人接受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全程陪同之理由違法。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依美國社會心理學家Abraham Harold Maslow人類需求五層次理論,包含(1)生理需求即飲食、衣著、行居、健康保健等方面的要求,如果這些需要得不到滿足,人類的生存就成了問題。(2)安全需求即保障自身安全、擺脫事業和喪失財產威脅、避免疾病侵襲等。(3)社會需求即群體間互動配合、群體歸屬感、感情、友誼、關心、照顧、宗教、教育等。(4)尊重的需要(5)自我實現的需要。依上開民法規定,凡受扶養權利人需要者,皆在扶養之列,而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並非以金錢為限,在與爭點相關者至少有生理需求、安全需求與社會需求三種,相對人代理人稱無簽立住院同意書之法律依據,顯然無稽。抗告人因病住院治療,屬生理需求、遵醫囑須人看護既屬生理需求亦屬安全需求、遵醫囑於住院時提供住院同意書及接受侵入式治療或檢查時須家屬陪同,則三者皆屬之。醫院為社會群體之一,與病患間存在互動與配合關係。住院治療通常動支浩繁,醫院為確保費用之獲得,在辦理入院時,必要求簽立住院同意書。重大急病之醫療費用為非常態性支出,與經常性給付之扶養費所含常態性支出不同,仍屬扶養給付範圍,但應另外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4 號判例明白揭示此旨。簽立住院同意書以代早年之保證金,本有保證性質,相對人為扶養義務人有額外給付重大急病醫療費用之義務,自有保證清償之義務,此為配合醫療行為之舉,為抗告人所需要,相對人有無可規避之責任。「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代理人稱住院同意書僅係擔保性質,並非即有履行清償之義務,顯與民法規定不符,渠之見解,顯有錯認。又住院治療常有手術失敗致病患死亡、或併發他症,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等,故於實施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要求家屬陪同,以備處理後續事宜。另,侵入式治療或檢查後,至少有2 至6 小時以上須躺臥病床接受傷口加壓物理復健,完全不能動彈,以免大出血,同時等待麻醉藥消退。此一期間,抗告人屬完全無自救力或無自理能力之人,依刑法294 條之規定相對人是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有法定為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至於手術說明義務有病患本人即可,抗告人於103 年11月18日起住院治療肝腫瘤期間接受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皆由自己簽立同意書可證。簽立住院同意書與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有家屬陪同為醫院強制性要求,醫療法就此並無相關規範,是屬公司治理範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病患可不配合,若不配合醫院可不排療程,直至雙方合意時契約成立,這是一個願打一個願挨之事,除非不想治病,焉有不配合之理?相對人代理人舉醫療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若遇危急病人仍須救治,故無簽立住院同意書之必要,惟該一規定係針對急診而設,並非門診安排之住院,相對人代理人對法律之規定引用錯誤。另,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規定本與醫院要求家屬陪同之目的無關,且抗告人並未聲請相對人簽立檢查或治療同意書,渠援引該兩條項規定抗辯,顯然昧於事實。惟,抗告人果若於住院治療期間死亡,相對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有受領死亡給付之權利,即有處理聲請人遺體及後事之義務,自應於抗告人接受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陪同,並向醫院提供其緊急聯絡電話。相對人雖非抗告人民法第1122、1123條所稱之家屬,卻為保險法第16條第1 款所定之家屬,相對人代理人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160號判例論辯相對人與抗告人不存在家屬關係,惟該判例係針對民法第1122、1123條而設,保險法之於民法乃特別法,位階優先,當然排除民法之適用。相對人代理人稱,非可反面解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認定相對人義務,則該條法律豈非在創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豈是該條法律立法意旨?白髮人送黑髮人(父母送終子女),或黑髮人送白髮人(子女送終父母),乃上古有人類以來歷傳千年之善良風俗,中外皆然,形成普世價值,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真意。相對人代理人稱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與本件無關,是價值觀之扭曲,法律解釋之錯認,對善良風俗的無知。

2.抗告人於103 年11月18日住院前,曾央請抗告人胞姐簽立住院同意書,伊看完內容回稱「我收入微薄擔不起這個責任,你有兒子他有義務扶養,應該找他簽。如果兒子都不簽,我們算什麼?」,軟話回絕。抗告人不得已,於住院時在同意書上填寫相對人姓名及公司電話。入院後,醫院行政人員與相對人連繫請其前來補繳文件,遭拒。醫院即轉向要求抗告人本人簽立住院同意書,並索要11月19日各項檢查健保部份負擔費用3 千餘元,抗告人出示重大傷病卡,醫院向健保局查核無誤後,始免收取該筆費用,同意繼續留院治療。抗告人持有之重大傷病卡僅限於肝腫瘤治療,並不包括其他,遇有其他重大疾病若非健保認定之重大傷病,即須自費負擔至少10%之醫療費用。抗告人乃完全無力維持生活之人,給付能力端繫於扶養義務人,在抗告人無力支付健保部份負擔,且無人簽立住院同意書之情況下,抗告人即無接受妥適醫療之可能。簽立住院同意書之人固包含親友,對於醫院來說,只要確保醫療費用之獲取,是誰簽署並不重要。但並非每位親友有此意願及能力,更無滿足民法第1119條所定抗告人需要之義務。反觀相對人有是項義務,反將責任推諉無義務之人,豈是事理之平?抗告人該次住院,醫院最終決定實施栓塞術治療肝腫瘤,栓塞術治療之原理,係將通往癌部位之血管栓塞,使癌細胞得不到血液(養分)供應而自然壞死。栓塞治療有兩種,健保給付者僅能將通往癌部位之主幹血管進行栓塞,無法對微小血管施術,形成治療盲點,復發率100%。另一種健保不給付須自費者(約65,000元),係奈米栓塞,可將大、小血管全部無縫隙塞住,原部位復發率甚微。聲請人在無他人簽立住院同意書,又病況緊急下,只能接受健保給付治療。另外兩顆體積較小者,則施以酒精注射療法。第一次注射於12月1 日實施,第二次於12月8 日回診實施。酒精注射造成身體之疼痛及事後之不適非常強烈,若自費接受奈米栓塞,即可免除兩次酒精注射之苦。目前又經醫師判定須再度進行栓塞手術,預定於104 年1 月20日住院治療,據此可知,103 年11月28日健保給付之栓塞手術無效,無他人簽立住院同意書對抗告人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未來,第三次、第四次,甚至更多次住院重行栓塞,或引發其他重大病症非健保可免部分負擔,已可預見。

3.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9 時原排定接受肝細胞抽取檢查,同日上午8 時30分醫院工作人員至病房本欲推病床由八樓至一樓檢查室,見抗告人隻身一人無人陪同即掉頭而去。前妻○女余同日上午8 時50分抵達忙與護理站協調,半個鐘頭後推床人員方回來執行工作,當日檢查延遲近兩小時,苟○女未來,檢查取消。抗告人事後向醫院抗議,個案管理師丙○○、主治醫師丁○○到病房了解情形,告知抗告人若無家屬陪同,後面療程取消。11月28日○女本另有要事,不能前來醫院看護,經抗告人苦苦央求始勉予同意。上情可證病患接受侵入性檢查或治療若無家屬陪同,當然發生醫療阻礙,若有必要,林口長庚醫院個案管理師丙○○可以作證。○女非抗告人家屬,亦非親友,僅念在曾經夫妻一場,在抗告人重病之際略盡心力以求心安,但畢竟為無義務之人,之後住院難期待能再度相助。綜上所陳,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參、相對人亦為原審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緣抗告人前提出104 年1 月5 日家事抗告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聲明抗告,抗告人空言而主張「渠目前貧無立錐之地」及「抗告人無足夠支付醫療開銷之能力」等云云,卻從未能見抗告人就目前「經由暫時處分所取得之款項竟如何實際支出」之證據及說明,抗告人此等主張自難稱合理有據:

1.首應說明者,原審裁定業已敘明「……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

3 年度家暫字第21號暫時處分裁定觀之,上開裁定中本院已命相對人於給付扶養費尚未確定期間暫時性支付聲請人(即抗告人)102 年12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按月2 萬元共計12萬元之扶養費,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如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87 號民事案件於104 年12月31日前確定者,則至上開民事案件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 萬元,而前開扶養費之酌定本院業已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並另行參酌聲請人甲○○生活區域即桃園縣地區10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26元,是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等,均包括在內……」等語(參原審裁定第5 頁第12行起),即可發現目前抗告人已可依暫時處分而每月取得2 萬元供為日常生活之用。

2.就上開事實,抗告人無端主張「目前暫定之扶養費金額,尚不足賃屋而居,必須流浪街頭」等云云,就此,抗告人既為如此主張,則抗告人即必須舉證證明及說明,為何已高達2萬元之金額,竟仍然無法於「桃園地區」賃屋而居?換言之,抗告人究竟認自己所需租賃之房屋,必須達至何等等級,方可達渠單方面主觀想像之標準,從未能見抗告人詳為說明?更進者,屬抗告人單方面主觀想像之等級之房屋,每月租屋費用又是多少?從未見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殊難想像已高達每月2 萬元之費用,竟連最簡單之「單人雅房」,於桃園地區仍無屋租得,抗告人所為主張自始已顯違經驗法則,要非合理有據。

3.更令人匪夷所思者,觀諸抗告人於與本件暫時處分有關之給付扶養費案件(即原審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事件)中,抗告人曾提出國家圖書館之閱覽證及郵政信箱,即主張「渠現於台北地區生活」等云云,因此,抗告人於主張本件暫時處分之際,所主張「自己貧無立錐之地」及「無法賃屋而居」等云云,顯亦係主張「係於台北地區無立錐之地或無法賃屋而居」!然實則,不僅抗告人所提出之「國家圖書館之閱覽證」僅足說明抗告人確得於國家圖書館借閱書籍而已,而與抗告人現於何地區生活間,有何關聯?更遑論,申請郵政信箱一節,實僅能代表於該處所收信,與是否於該處生活,亦無關連,抗告人所稱,自始即顯屬無據,而不足採!再者,如前所述,抗告人如果於桃園市地區生活已有困難(此僅為假設語氣,相對人仍否認之),則抗告人究有何必要,在自己已然罹患疾病之情形下,仍無端前往生活費用更高之台北地區,導致自己生活更加困難?亦從未能見抗告人提出關於任何實際支出之證據及應有之說明,則抗告人毫無證據而指「自己貧無立錐之地、無法賃屋而居」之不存在之前提存在,再因此主張相對人需額外支出17,000元或因此開立何等同意書等云云,所為主張自非有據可信!

4.要之,抗告人前已受本院所核發之暫時處分,而每月受有2萬元之暫時性扶養給付,此暫時性扶養給付係按照「桃園縣地區」每人每月經常性消費支出為計算,而每人每月經常性消費支出內容中本即包括醫療費用,則果若抗告人依暫時處分所取得2 萬元有不符實際支出之情形(此僅為假設語氣,相對人仍否認之),顯係抗告人故意自「生活費用較低」之桃園縣地區,遷往「生活費用較高」之台北地區所導致,如此無端增加之費用,自應歸責於抗告人,而又如何再以之作為此刻主張之理由?更遑論,縱有抗告人依暫時處分所取得

2 萬元不敷臨時重大醫療費用支出之情形(此僅為假設語氣,相對人仍否認之),不僅抗告人必須先舉證「有何臨時重大醫療費用支出及其必要性」外,且抗告人就該等所謂「臨時重大醫療支出」亦應僅得就不足支付之部分請求給付,方屬是理!就此,抗告人雖曾援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4 號判例而主張「重大疾病所產生之相關費用與扶養費無關」等云云,但該等判例從未稱「主張有重大臨時醫療支出之人,無庸就臨時重大醫療支出之存在及支付之必要性負起舉證責任」外,且「醫療支出既已於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中已有審酌,則該等臨時重大醫療支付,究如何屬於該等醫療支出之外,抗告人亦同應負舉證責任」,故抗告人以對該判例及扶養費性質之誤解,無端逕比附援引,此等主張自難稱適法有據。

5.至抗告人所稱借債達「數十萬」及「健保費」等云云,不僅相對人歷來審理時,已多次說明,無論抗告人前有多少負債,均應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如清算)」抑或「破產」等方式而為處理,絕不應以其債務金額轉嫁至扶養費中,從而,抗告人故置其他法律方式而不為,亦係渠自身之選擇,而如何得因此反稱所受領之暫時性扶養給付不足支應外,更遑論,抗告人如現時已面臨重大疾病,則抗告人又如何會不選擇清償所有健保欠費,竟無端將與自己生命安全有關之扶養費,支出其他尚難稱緊急之其他債務,此等情事實令人難以想像,更足徵抗告人此等主張,自始難稱合理有據。要之,自抗告人所稱「桃園縣101 年平均每人每月醫療保健支出2,

251 元,扣除渠每月健保費支出及分期付款欠費後僅約700元,而無法運用及調度」等云云以觀,已可發現抗告人確已自認「渠將扶養費用,支付於非關自己生活所應支出之費用中」,而可證抗告人之主張自屬難稱有據外,再者,抗告人於原審業已自承「相關治療費用因有重大傷病卡,所以由健保給付」等語,更可證抗告人其餘所指之「看護」費用,實非無自已核發之暫時處分所定之金額中,予以運用及調度而自行支付之可能,抗告人復據以另行請求相對人額外給付所謂之「看護」費用,實屬無據。

6.綜上所述,抗告人無端稱「暫定之扶養費金額,尚不足賃屋而居」、「抗告人被迫先行借債度日」、「每月醫療保健支出扣除健保欠費已無法運用及調度支付醫療及看護相關費用」等云云,不僅從未能舉證「渠目前實際支出情形」,而主張有何不能以已核發之暫時性扶養給付支應本次醫療相關費用之前提外,更甚者,自抗告人已自認「渠將扶養費用支付於每期付款欠費」等語,更可發現抗告人將生活費用無端使用於非生活之處(此不啻使相對人為渠負擔債務),抗告空言主張「不敷支出而有另行請求之必要」等云云,要屬無據,而不可採。

二、抗告人空言泛稱「看護費係由家姐墊支」云云,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依抗告人所自承,該等「看護費」業已支付,則本件即無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情形,渠所主張,要難稱合理有據:

1.詳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所謂「看護費收據」云云者,其上所載「立據人」竟為抗告人之前妻戊○○,就此,抗告人前於本案中,曾提出103 年6 月20日家事抗告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而自認「(渠前妻)在101 年2 月房屋出售前伊已將戶籍遷出,不知居住何處」等語,則該等不知去向之人,又如何能於抗告人住院時,突出現並願擔任聲請人之照顧服務者?基此以觀,該等抗告人所自行製作所謂之「看護費收據」之真實性,實堪存疑。

2.復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及「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及家事事件法第88條明揭斯旨。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所謂「看護費收據」而主張渠因住院而支出看護費17,000元等云云,然不僅該等看護費用,本即不具有急迫性外(蓋是否支付看護費用並不影響抗告人是否接受治療),更進者,渠既已自承已於103 年12月2 日付迄渠所稱「看護」之相關費用(此僅單純引用,相對人仍否認有所謂「看護」之費用),則更已足證明現實「並無因該等看護費用,而有致抗告人如何重大急迫、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情形存在,抗告人之主張,要難屬合理有據。

三、抗告人無端稱相對人對其之重大急病醫療費用有額外給付之義務,並因此有保證之責,而有簽署住院同意書之義務等云云,然此均屬抗告人自身對判例及法規之誤解,渠所主張要難謂為合理有據:

1.次查,抗告人曾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934 號判例,而主張「重大急病之醫療費用非常態性支出,與經常性給付之扶養費之常態性支出不同,而應另外請求」等云云,然細譯該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乃係指因重大急病本即非常態,要難於核定扶養費時「可預計」有扶養費不足支應之情事,故係「非常態性每月皆有之支出」,從而,不僅,扶養權利人不得據此,而聲請法院酌增「每月」之扶養費(蓋每月之扶養費為常態性支出),又如前所述,縱論重大病症有額外給付臨時性開支之可能,然該等判例從未稱「重大急病而生之臨時開支是否有必要性」,以及「原先已受之扶養給付究是否足以支應至何等範圍」等情事,無庸由主張之人負起應有之舉證責任,準此,抗告人雖主張渠目前有何「重大急病」而有其他臨時性請求之必要性云云,抗告人仍應負起應有之舉證及說明責任,自屬昭然。

2.要之,抗告人於原審及本件104 年1 月5 日家事抗告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中即已自認「因領有重大傷病卡,該等肝腫瘤治療之醫療費用均有健保給付」,從而,除抗告人已能證明目前有何於健保給付以外之「因重大急病而生之臨時開支之必要性」前,相對人自無額外再為支付之義務,謹先此敘明。

3.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因住院治療而生之醫療費用有支付之義務(此僅為假設語氣,相對人仍否認之),此亦僅係於每一次支出之個案中,抗告人必須先證明有何健保給付以外之重大疾病之臨時性開支存在後,並於經實務認定相對人有給付義務後,方可稱相對人有因此給付之義務,又何來相對人自始即有民法上「保證」之義務,或「保證清償」之義務,抗告人主張,自始即顯對民法規定有所誤解,自屬無據,而難稱可採。

4.再者,依抗告人自行所提出之「住院同意書」,其上從未載明需「扶養義務人」簽立外,更遑論,除相對人外,抗告人亦尚有其他親屬(如抗告人之胞姐或胞弟、次子),抗告人主張「必須由相對人簽立住院同意書」等云云,自始即顯無理由,甚且,抗告人既得於11月18日住院治療,且抗告人更當庭自認係由「自身」簽署該等住院同意書後,即可住院,更證明「現時」並無非相對人簽立不可之情形,抗告人因此聲請暫時處分,自始更顯屬無據。

四、聲請人稱簽立住院同意書之目的在於為聲請人住院醫療費用付清償責任及相對人既有受領死亡給付之權利,自有處理遺體及後事義務等云云,而主張相對人應於渠入院治療時簽署住院同意書、提供緊急聯絡電話,並於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全程陪同等云云,顯已誤解我國社會保險制度之意義,要屬無據可採:

1.末查,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基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固規定相對人為抗告人死亡時受領給付之人,然此乃係國家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尚非得反面推論「相對人即會於抗告人死亡時,將依該等條例請求任何給付」,抑或「相對人需因此負何等義務」,則該等條例顯與本件並無任何關連,抗告人所舉要屬誤解勞工保險條例,自難稱合理有據!至抗告人所稱「創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云云,勞工保險乃係社會福利制度,其中勞工保險基金部分更係由被保險人之薪資中所提撥,然不僅該等得請領死亡給付之規定,本即係「法律上之原因」,何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外,又即如前述,相對人並不當然於抗告人死亡時將會申請死亡給付,又何來相對人因此受利益之情事?抗告人任意曲解法律規定,渠所主張難謂合理可採。

2.復按「與家長有親屬關係之家屬由家分離時,其親屬之身分雖不因此喪失,而其家屬之身分,則不能謂仍存在」,已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160號判例,明揭斯旨;經查,抗告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與相對人之母親離婚並離家,與相對人久未聯繫,依上開判例要旨,相對人已非抗告人之家屬,要屬昭然外,抗告人爰引保險法規定稱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家屬」等云云,自始即非有據可採外,且該等保險法規定,僅係就意定保險契約中,要保人需與被保險人間具有保險利益而已,抗告人無端因此推論「以保險法為特別規定而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家屬」等云云,顯僅無端曲解法律規範,自始即顯不足採。甚且,由11月18日抗告人確能住院並於11月26日進行渠所稱「必須相對人本人在場」云云之手術,即已顯見並無非相對人本人必須在場不可之理由,抗告人所稱要屬無據。

3.就進行肝腫瘤栓塞手術、酒精注射治療等說明書上載「需家屬陪同」、「需親友陪伴」者,首應說明者,該等治療需「家屬」陪同之原因,係為避免有突發意外情況發生時,以使抗告人得因此獲得後續醫療」而已,絕非抗告人所稱「抗告人於院內死亡時,有親人處理遺體及後事」,準此,抗告人以「自己死亡時之遺體及後事如何處理」一節,而為本件暫時處分之主張,反適足以證明抗告人此等請求,並無任何急迫性可言,暫時處分確無因此予以准許之理由。

4.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已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法醫院施行手術、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雖須向病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然此除僅為醫院應負之說明義務,並不得因此推論扶養義務人有簽署任何同意書及全程在場之義務外,再者,該等說明書上既記載需「家屬」或「親友」在場陪同,則由抗告人之其他家屬或友人在場陪同,亦無不可,甚至依前揭規定,同意書尚得由「關係人」簽署之,則又何來必須先由相對人預先簽立同意書之義務可言?抗告人之請求自始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5.更甚者,即如前揭醫療法第64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等語,如抗告人果遇有醫療上之緊急情況,醫療機構尚且無庸取得「住院同意書」,即可為抗告人進行醫療,相對於此,任何醫療機構於抗告人無緊急情況之際,但抗告人欲自行要求進行手術之際,方需先「預先」簽立同意書!如此一來,即可發現抗告人「現時」並無任何緊急情況存在,方遭醫療機構請求「預先」簽立同意書,則抗告人既無任何「現時」緊急情況存在,而何來以暫時處分請求相對人簽立同意書之急迫性或必要性?抗告人所為本案暫時處分之請求,自始已顯違論理法則,而非適法有理。

五、抗告人空言泛稱「因無人願簽立住院同意書,又病況緊急,因而只能接受健保給付治療,而致使渠因治療無效而必須再度進行栓塞手術治療」等云云,然查,抗告人目前並無任何病況緊急之情事外,否則,抗告人無庸任何人簽立同意書,醫療機構即已可進行醫療外,又於考量治療方法時,除應審酌其療效外,更應衡量自身之給付能力,如抗告人所罹患之疾病,已有其他健保給付之治療方法,則抗告人之請求,亦自始難稱有何必要性可言(就此,亦有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87 號裁定所示意旨,可資參照)。要之,抗告人從未能舉證說明有何「非採取健保給付以外之自費治療之必要性」,無端捨亦有療效之健保給付治療方式而不採,均可發現抗告人迄今均僅係以渠個人主觀觀感,而無端主張「渠應採取自費治療方式,然因相對人不願簽立住院同意書支付醫藥費用,因而僅得採取健保給付治療方式」等云云,然抗告人此等之暫時處分請求,不僅自始並無急迫性(抗告人係主張自費之醫療方式,但抗告人之疾病並非僅有該等自費之醫療方式,方能進行治療),且由抗告人主張之內容,亦可證明無必要性(抗告人因持有重大傷病卡,可由健保給付)顯無足採!綜上所陳,相對人請本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肆、經查: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又關係人為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暫時處分,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因此,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且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應就該等事由,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

二、查,抗告人為相對人父親,抗告人因無法維持生活,前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8

7 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 萬元予抗告人,嗣該事件經兩造提起抗告且由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審理中,抗告期間,因抗告人罹病無力維持生活,僅依賴本院10

3 年度家暫字第21暫時處分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2 萬元予抗告人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復主張其罹患肝癌等重大疾病,需住院開刀實施手術,術後需有看護照顧等情,爰請求相對人應另外給付因應治療肝癌所衍生之看護費17,000元,及於抗告人因病住院治療時簽署住院同意書、提供其緊急聯絡電話,並於抗告人接受侵入性治療時由相對人本人或其指定之人全程陪同等暫時處分,經原審以其請求無必要性及急迫性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乃以上開主張提起抗告,相對人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要審酌係抗告人之聲請究有無必要性及急迫性,茲分述如下:

1.抗告人主張每月2 萬元之扶養費用作平日生活開銷已不敷使用,更遑論用以支付治療肝腫瘤之醫療費及看護費,並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94 號判例用以說明重大疾病治療費用非屬平日常態開銷而應另外計算支付。然查,因抗告人無法提出平日所需開銷之單據,是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87 號援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並考量抗告人之需求,而認月2 萬元之扶費為適當,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及醫療費用等項目,是上述扶養費實已包含抗告人所需之醫療費,尚不需於上開扶養費外再另行計算;又抗告人領有重大傷病卡,是其治療肝腫瘤所需之費用係由健保給付,此部分抗告人之代理人在原審肯認之,是原審認抗告人就醫療費用無須支付,並認其尚得就扶養費2 萬元中運用及調整予以支付看護費部分,而認其請求給付看護費17,000元部分無必要性及急迫性,自有理由。

2.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應簽立住院同意書,並陪同治療等語,惟查,抗告人在無相對人為其簽立住院同意書,乃自行簽立住院同意書,且無人陪同之情況下亦可完成其第一次治療程序,而無有任何阻礙其進行治療之情形,自此即可知抗告人就醫之醫院並無限制住院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只得由病患以外之人簽立,否則抗告人豈能順利進行第一次治療程序,是以抗告人所言必定要有相對人簽立住院同意書,並需在相對人陪同下始得進行治療等語,已非無疑。既然抗告人可自行簽立住院同意書,並在無相對人陪同下進行治療程序,則原審基此認為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無據,爰一併駁回,即有理由。

3.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請求欠缺必要性及急迫性,而無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尹 良法 官 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