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游崇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崇賢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1 項、第1104條亦定明文。顯見受監護人之財產非有處分之必要性存在即處分係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否則應由監護人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管理,且此管理費用之產生即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尚得請求酌給報酬,因此監護職務之財產管理是否有所困難而難以進行或不易為之,即非得認為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係屬有利益。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同法第1113條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兄弟,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抗告人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627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財產中,現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弄○ 號8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閑置中,而抗告人與相對人現均居住在桃園地區,難以管理,況且相對人雖為唐氏症患者而餘命尚久,原居住系爭房地雖無即刻性處理之急迫,然空屋長期費置,距離遙遠管理不易,亦為實情,抗告人擬出售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相對人名下唯一不動產),另於桃園市中壢區就近尋覓適當房地便利管理,於相對人之利益著實有益。原裁定未能許可所請,尚非適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抗告人經選定為監護人等情,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又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而管理方法若何,本無一定,自行管理或委諸他人,均無不可,僅須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足,自難以管理之標的遠在他處,即謂難以管理,而有換價處分之必要,亦難以此認定處分係有利益於受監護宣告人,抗告意旨僅以此為由,別無其他,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已難認為有理由。何況依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相對人財產清冊等件所示,相對人除上開高雄房地外,尚有銀行存款多達新臺幣(下同)283 萬157 元及總價值高達2,502 萬6,551 元之有價證券,則縱相對人現在安養中心接受契約式機構照顧而須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以相對人現有之銀行存款應尚足以負擔數年之醫療費用等情,亦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事實,抗告意旨未曾指摘至此,經此,本件即無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已經足認處分系爭房地並非屬有利益。至於,抗告人以將出售相對人原居系爭房地換價後就於桃園市中壢區尋覓適當房地管理等情,僅係出於抗告人管理行為之便利性而已,非屬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亦難予許可所請。再以,抗告人將處分系爭房地原係基於擔憂其妹之子將罷使用系爭房地,其妹甚而霸佔房子等情,於原審陳述甚明,由此顯見,抗告人係「預想」系爭房地管理不易而將處分,以求一勞永逸,已非符監護管理財產之本旨,而抗告意旨復以「長期空屋廢置、距離遙遠」管理不易為處分系爭房地係屬實情,顯又與原聲請意旨不符,且依上述,此乃系爭房地管理方法如何,與處分系爭房地是否有益於相對人本無關旨,自難憑此許可抗告人所為聲請。從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尹 良法 官 劉克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