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黃貴煒相 對 人 黃興業

黃崧洋黃妙英廖黃和英黃舒伶上 五 人共同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9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貳、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

一、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被扶養人即兩造之母黃胡屘之子女,黃胡屘係民國0

年0 月00日生,因陳舊性腦中風、腰椎退化性等疾病,需人長期照顧,又父親黃阿壁已去逝,抗告人乃以妻子陳黃久美名義申請外籍看護,以照料黃胡屘生活起居,故有為黃胡屘支出下列費用:

1.外籍看護倪莉亞(Nelia )之薪津及相關費用:96年1 月至102 年6 月,計新臺幣(下同)1,893,207 元;102 年

7 月至104 年6 月,計602,464 元。

2.外籍看護倪莉亞之勞委會就業安定費:95年10月至102 年

3 月,計152,288 元;102 年4 月至104 年3 月,計47,072元。

3.外籍看護倪莉亞之雇主負擔健保費:95年11月至102 年5月,計67,647元;102 年6 月至104 年5 月,計22,793元。

4.外籍看護倪莉亞加保傷害險之保險費合計5,705 元。

5.母親黃胡屘住處之電費:96年2 月至100 年2 月,計120,

367 元。

6.黃胡屘住處之自來水費:96年2 月至100 年2 月,計22,318元。

7.母親黃胡屘住處之電話費:96年1 月至100 年4 月,計126,230 元。

8.綜上,抗告人支出黃胡屘扶養費金額合計3,060,091 元(1,893,207 元+602,464 元+152,288 元+47,072元+67,647元+22,793元+5,705 元+120,367 元+22,318元+126,230 元=3,060,091 元)㈡兩造為黃胡屘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等規定,共同對黃胡屘負有扶養義務,故抗告人所支出之上開款項,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而以每人應分擔之比例為7 分之1 計算,抗告人自得向相對人等請求每人各應各分擔437,155 元(3,060,091 7 ≒437,1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償還上開費用,相對人雖以存證信函回同意共同撫養黃胡屘,但迄未向抗告人償還上開渠等所應分擔之金額。

㈢相對人等雖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作為其等扶養黃胡屘費用計算之依據,惟相對人等擅自主張還有非消費性質之支出,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將上開統計資料所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非消費性質支出之金額,洵屬無據。再者,兩造母親黃胡屘歷年生活支出,係由春壁農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壁公司)名下不動產租金收入來支應,說明如下:

1.春壁公司名下有門牌桃園市○○區○○里0000000 號、18-36 號、18-52 號、18-61 號等房屋4 筆,每月租金收入合計至少有24,000元,此為相對人等收取,足以供養兩造母親黃胡屘生活費所需。

2.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房屋(據知基地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已為相對人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等3 人私自過戶至渠等名下) 出租予萊爾富便利商店,自96年起,每月租金有17,000元,均匯予春壁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97年5 月1 日起,匯入母親黃胡屘觀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此一租金收入,亦為相對人等收取,亦足以供養兩造母親黃胡屘生活費所需。

3.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房地(據知基地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已為被告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等3 人私自過戶至渠等名下)出租予訴外人徐明浪,每月租金15,000元,租金為相對人等收取,該等金額亦足以供養兩造母親黃胡屘生活費所需。

4.此外,尚有其它房屋或土地之租金(詳參原審卷附103 年

1 月21日民事準備狀附件2 所載),亦均為相對人等收取,均足以供養兩造母親黃胡屘生活費所需。

5.綜上,春壁公司或母親黃胡屘名下房屋或土地每月得收取之租金至少達約56,000元,足以支應兩造之母親生活費用所需,但均為相對人等收取,不知下落,相對人空言抵銷,顯無道理。

㈣相對人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

11980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春壁公司名下房、地租金收入為伊等收取,並用以支應母親黃胡屘之生活費用,此經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前揭登記在春壁公司名下之觀音鄉大潭村大潭18-35 號、18-36號、18-52 號及18-61 號房、地,本即是其父、母所有,…,上開原屬父、母親之房地則登記在春壁公司名下,由人被告(即相對人黃興業)繼續負責租金收入收取及奉養母親、維修房地、家庭共同開銷支出,並負責管理及記帳事務,春壁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所有收入均係房屋租金,支出均係奉養其母所需費用及家族成員共同開銷支出等情,並據證人即其兄弟姐妹黃孟英、黃崧洋證述綦詳…」等語可稽,由此亦可證相對人等並未支出母親黃胡屘之生活費用,並應請相對人等詳細說明所收取租金之資金流向,否則顯涉及侵占罪嫌。另黃胡屘罹患陳舊性中風等病症,於96年間已叫不出子女名字,記憶衰退很快,接著已不認得自己子女,且會說外傭就是她女兒,可知母親黃胡屘的意識,早已不甚清楚,據知相對人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等人卻私自將黃胡屘名下土地過戶到渠等自已名下,亦顯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縱認為相對人等以所謂上開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主張其等支出黃胡屘每月生活費用計16,4662=32 ,932 或19,4262=38,852元云云,惟以上述為相對人所收取之每月租金收入達56,000元扣抵之,每月還有剩餘17,000元以上,此亦應請相對人等詳細說明資金流向,否則顯涉及侵占罪嫌,是以相對人等主張抵銷抗告人所支出之女傭及生活費用云云,實乏所據,不足採信。何況,黃胡屘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差不多也只需16,000元,外傭等費用乃抗告人支應,顯見相對人等手中至少還有4 萬多元,相對人等竟還敢向抗告人主張抵銷云云,亦無足採信。又春壁公司之帳務資料,係相對人黃興業於95年2 月14日移交抗告人,但帳目不清,蓋相對人黃興業於95年2 月14日應該移交予春壁公司資金應為3,097,396 元[ (-1,555,983)+662,880+1,965,000+2 ,725,499-700,000=3,097,396 元] ,惟相對人黃興業卻僅移交2,162,282 元(59,621+206,985+195,676+1,700,000=2,162,282,不含未移交待查之部分120,038 元),合計短少935,114 元(3,097,396- 2,162,282=935,114)。抗告人屢次向相對人黃興業請求報告交代帳目,但相對人黃興業置之不理,因此抗告人對相對人黃興業提出告訴,而如上所述,相對人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聲稱所收取之租金係用以支付黃胡屘之生活費用云云,此請相對人等提出證據並說明之,否則亦涉嫌侵占,如果相對人等能提出證據證明是用在母親黃胡屘之生活費,則表示相對人等根本未實際支付黃胡屘之生活費,自不能主張抵銷。

㈤相對人等援引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字第52號判決內容云

云,顯然任意斷章取義,因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字第52號判決內容乃是「探視父母事件」關於未與父母同住之人如何探視父母之紛爭,實與本件無涉,且相對人等未實際為母親黃胡屘支出任何扶養費用,亦未提出任何憑據證明,即不能就其金額主張抵銷。況如上所述,母親黃胡屘的生活開銷是由春壁公司名下不動產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等來支應,且母親黃胡屘也都是外籍看護倪莉亞在全職看顧其生活起居,相對人等主張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云云,並泛言以所謂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供稱渠等有支出扶養費用並主張抵銷云云,並無所據,不足採信。兩造間因長期訴訟糾葛而相處不睦,致抗告人不能經常探視母親黃胡屘,抗告人也不想讓母親黃胡屘因此煩惱擔心,縱若有何節慶上之活動或家庭聚會,相對人等也不會邀請抗告人參與,因抗告人並不受相對人等歡迎,相見徒增困擾及不悅,此外,經濟部因春壁公司事務寄予抗告人的信件,也遭刻意隱匿不告知抗告人,甚至母親黃胡屘最近生病,相對人黃興業也未立即通知抗告人,均在在讓抗告人頗感無奈。先前父親黃阿壁罹癌生病時,也都是由抗告人全職長期照料至去逝,所以春壁公司才暫交由相對人黃興業打理事務,相對人等徒以所謂照片供稱抗告人早已無人子之孝云云,恣意污衊抗告人,正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抗告人亦莫可奈何。另兩造對於所謂外籍看護倪莉亞,並無任何法定扶養義務,且抗告人於本件所請求外籍看護費用中,已包括外籍看護之薪資,外籍看護之生活費用,本應自行打理。況母親黃胡屘的生活開銷既由春壁公司名下不動產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等來支應,縱要供應外籍看護三餐,亦可以前開租金收入至少達約56,000元支應,相對人空言以所謂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陳稱渠等有支出外籍看護生活費用,並主張抵銷云云,實乏所據,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抗告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徫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

、第233 條及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分別給付抗告人341,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並為聲明: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437,155 元;及其中341,109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其餘96,046元,均自原審民事準備㈢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償還抗告

人代墊母親黃胡屘之僱用外籍看護所應支付薪資與相關費用及其住處水、電、電話等費用,而該等費用應由相對人等分擔支出,實與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規定所列屬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尚屬有間,本件實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逕以家事非訟程序為審理,洵屬有誤;且原審似曾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80 號信股業務侵占等案件刑事卷宗,但原審卻未予抗告人閱卷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實屬未當。

㈡兩造既為黃胡屘之子女,依法共同對黃胡屘負有扶養義務,

故抗告人所支出之前開扶養費用款項,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而相對人等於原審對上開外籍看護倪莉亞之薪津及其他一切相關費用部分並未爭執;然就上開兩造母親住處水電費部分,雖係由春壁公司之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所扣繳,但上開扣繳之電費、自來水費、電話費等之款項,實係由抗告人先行代墊,將所需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為扣繳,若相對人主張上開費用係由春壁公司之自有資金支付,或由相對人將上述費用預先存入郵局帳戶中扣繳,自應由相對人等負舉證責任,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㈢查春壁公司係為順從先父於91年7 月30日所親自簽立之心願

及交辦事項內第三項所成立,而春壁公司成立後,所擁有之

4 筆建地及地上房屋均受贈於兩造雙親,是以雙親之生活費、外傭薪津、水電費及電話費、稅金、償還債務開支等,自均應由春壁公司支出,故並非如相對人所稱兩造曾協議由春壁公司收益支應母親黃胡屘之扶養費等情。況相對人等既於

100 年時解除抗告人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抗告人即不曾召開公司會議,何來兩造曾為協議之情形,原審裁定卻未詳酌兩造存證信函內容以及上情,即逕認「故相對人所稱當初兩造成立春壁公司時,已經協議要以春壁公司的收益為母親黃胡屘的扶養費等情,尚屬有據,應堪認定」、「足認兩造於春壁公司成立時即已達成以春壁公司資產收益作為母黃胡屘扶養費所需之協議無誤」、「故聲請人縱有支出兩造之黃胡屘部分扶養費用,依上開協議及春壁公司之債務承擔關係,聲請人就其所謂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對象,亦是春壁公而非相對人,聲請人向相對人為此請求,亦屬無據」云云,即有違誤。

㈣兩造之母黃胡屘原始持有之3 筆土地分別座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其中66地號土地已於93年

3 月25日以借名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興業;其餘兩筆64、65地號土地則於99年10月8 日為相對人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等利用母親不識字,暗地以贈與名義過戶到伊等3 人名下共有;另外母親黃胡屘名下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為相對人等人私自以買賣名義於103 年9 月16日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廖黃和英之長女黃廖珮馫之名下。足證母親於100 年後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原審遽認定「兩造之母黃胡屘於100 年、101 年、10

2 年、103 年度之租賃所得則分別為70,000元、300,000 元、180,000 元、120,000 元,即近4 年平均每月租賃收入為13,958元」、「且兩造之母黃胡屘之財產、收入(自己名下之財產、收入),或可供處分之財產、收入(春壁公司名下之財產、收入),亦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兩造之母黃胡屘亦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尚無扶養之義務」等情,卻忽略兩造之母名下財產已持續遭相對人等掏空,及登記於春壁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並非母親所有等事實,未詳加審酌,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原審雖認定「兩造之母黃胡屘年已逾100 歲,並有陳舊性腦

中風等疾病纏身,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足認兩造之母黃胡屘無法自行獨立處理自己事務,必須有專人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而此看護費用每月平均約25,000元」云云,卻又認「足認春壁公司名下除有系爭房地可以處分供兩造之母黃胡屘生活所需外,僅以出租收取租金之方式,每月亦有24,000元,可供兩造之母黃胡屘生活費所需,均堪認定」云云,顯然相互扞格,蓋原審裁定認定所謂的每月租金收入24,000元根本不足以支應黃胡屘之看護費用每月平均約25,000元。而原審裁定後雖又認「故合計黃胡屘每月至少現金收入40,958元(13,958元+24,000元十3,000 元=40,958元)可供使用,僅此已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但卻又認「故維持兩造之母黃胡屘生活所需,每月應以45,000元(25,000元+20,000元=45,000元)為適當」云云,則原審裁定所認黃胡屘每月至少現金收入40,958元,亦不足以支應原審裁定所認維持黃胡屘生活所需之45,000元,已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㈥又查,抗告人已於原審說明春壁公司名下四筆不動產(門牌

桃園市○○區○○村0000000 號、18-36 號、18-52 號、18-61 號)每月租金收入合計至少有24,000元;加上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房屋出租予萊爾富便利商店,自96年起每月租金收入為17,000元,均匯予春壁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97年5 月

1 日起,匯入母親黃胡屘觀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

000 號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徐明浪,每月租金15,000元;此外,尚有其它如原審卷中附件所示之房屋或土地租金,以上不動產每月得收取之租金,至少達約56,000元,但均為相對人所收取,金錢流向不明,且未用以支付母親黃胡屘之扶養費用,故抗告人於原審主張鈞院應命相對人就此部分之金錢流向為說明,然原審裁定徒以「遑論,抗告人亦具狀自陳:春壁公司或母親黃胡屘名下房屋或土地每月得收取之租金至少達約56,000元,足以支應兩造之母親生活費用所需等語」云云,遽謂「在在顯示被扶養人黃胡屘確有穩定及不虞匱乏之收入來源,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兩造之母黃胡屘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甚明」云云,除曲解抗告人之主張外,況依原審認定兩造之母黃胡屘已無法自行獨立處理自己事務,須由專人看護照料,則殊難想像母親黃胡屘能夠自行收取租金,是以原審關於此部份之判斷,已屬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㈦關於春壁公司名下不動產收租之部分,相對人等迄未就伊等

私自收取未向公司報帳之租金,以及渠等侵占之款項詳細說明其去向,原審法院卻對遭相對人淘空財產且帳冊記載及金錢流向混亂不清之春壁公司,究應如何支應母親黃胡屘之扶養費部分,未詳加究明審酌,顯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1.春壁公司名下之四間房地為公司之租金收益來源,但相對人黃興業、廖黃和英、黃舒伶等卻私自收取上開春壁公司所有4 筆房地之租金,於96年起即不再向春壁公司回報帳務,亦未繳回該等租金予春壁公司,縱若如相對人等所稱是要支應母親黃胡屘之生活開銷,但亦應向春壁公司報帳,然相對人等不但均未予置理,相對人黃興業甚至當面向抗告人嗆稱「租金收入不必告訴你,也不須交給你入帳」等語,此後相對人等即委任律師無端對抗告人及其家人提起一連串訴訟,甚至假藉母親名義興訟,將無辜的母親牽扯進來,實在令人心寒。

2.相對人黃興業確於91年8 月5 日至95年2 月14日管理春壁公司財務及登載帳冊,並於95年2 月14日將春壁公司之帳冊移交給抗告人,然帳目不清,合計帳面上至少短少935,

114 元,相對人本應就此負說明義務。依相對人黃興業所移交之帳薄第1 至6 頁記載:91年8 月5 日至93年10月13日餘額120,083 元未移交;第7 至10頁記載:空白併釘;第11頁記載:左上角特加註「由此」(相對人等竟以為如此即能解除前面期間之內容不算!);第11至42頁記載:

92年10月12日至95年2 月14日餘額59,621元移交現金(原移交單誤記92年10月12日至94年2 月14日);第95頁記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餘額206,

985 元;第100 頁記載:台北富邦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95,676 元。上列三筆實際移交餘額為462,282 元。而帳簿第22頁記載:計支出1,700,000元(然此筆款項為兩造先父醫療周轉金,由相對人黃崧洋於88年1 月5 日經先父向抗告人急借160 萬元,本不應於春壁公司之帳冊做支出帳,今卻要抗告人負責償還此筆款項,故移交單加入1,700,000 元帳目,豈有此理!)惟抗告人雖對於上開帳冊之實際登載及移交不一致狀況,一再要求相對人說明,並辦理交付未移交金額,相對人卻迄今均置之不理,實難謂相對人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3.而相對人其後雖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續一狀,並補附帳冊資料佐證,然該帳冊記錄期間僅自95年2 月4 日至97年8月31日止,迄今相對人仍對抗告人所為應詳實說明所載之金錢帳款等請求置之不理;且相對人於原審時聲稱帳冊中96年10月12日至97年4 月13日部分漏失,然此部分帳冊實際上並未漏失,相對人此等主張反而凸顯渠等不會帳之情形,否則不致出現此錯誤;又相對人黃興業於100 年12月

9 日時,曾擅以春壁公司文號第0000000 號函文通知全體股東訂於101 年1 月1 日開會,討論春壁公司解散事宜,然該開會通知上春壁公司之印文實係早應於95年2 月14日時即應移交給抗告人之公司印鑑,足證相對人黃興業等聲稱於95年2 月14日移交公司帳冊後已將公司印鑑還予抗告人等語,全屬謊言。從而,原審未詳查上情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

4.另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帳冊第10頁中,抗告人已遵照先父交辦事項,經訴外人黃文強協助於96年1 月23日償還相對人黃興業經手債務,計向來興(葉生收)13,500元、戴坤來(政雄收)20,000元、彭振合(世珍收)25,000元,尚有債務未還,因相對人黃舒伶等3 人誤認已逾法定時效而不必還款,已違背父意,原審卻認為抗告人之請求乃違背履行道德之義務,顯對抗告人不公平。

5.又兩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80號侵占及背信案,於100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行偵查程序時,抗告人已將其所登載之95年2 月14日至100 年11月18日止之春壁公司帳冊影本交予相對人,相對人對此部分之帳冊卻未比照前開情形,補提帳冊資料佐證,由此可推知,應係相對人等不敢面對且隱匿於99年2 月27日時,相對人廖黃和英私自凍結華南銀行股東往來戶內之金額1,121,

780 元乙節。

6.相對人黃興業於91年8 月5 日至95年2 月14日管理春壁公司財務及登載帳冊,並於95年2 月14日將春壁公司之帳冊移交給抗告人後,抗告人乃按照之前相對人黃興業所登載之外傭薪津等記帳經由春壁公司支出之記帳方式延續記帳,詎相對人等合謀於99年12月9 日違法召開春壁公司股東會以解任抗告人之董事長及董事等職務,相對人黃興業復執前開違法股東會決議,於100 年2 月1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登記為春壁公司董事長,幸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117 號撤銷前開99年12月9 日違法股東會決議確定在案,而抗告人迄101 年

9 月間始據前開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回復登記為春壁公司之董事長,故相對人黃興業違法擔任春壁公司董事長期間,上開春壁公司所有4 筆房地租金均遭為相對人等收取後占為己有,渠等迄今未提出任何說明。

7.甚且,於99年5 月時,春壁公司原負責人為抗告人,本向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請自99年5 月21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停業一年,而春壁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100 年3 月14日時,分別有存款餘額33,025元及8,051 元,然相對人黃興業、黃舒伶等2 人竟於100年4 月間,以變更印鑑之方式將前開綜合存款帳戶存款逕提領29,291元,並結清賸餘之3,734 元,又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8,051 元提領一空,卻均未向抗告人及春壁公司報帳,且迄今未將上開兩個帳戶中之33,025元及8,051元返還予春壁公司。相對人黃舒伶復於100 年4 月15日申請變更印鑑,嗣於100 年5 月9 日將春壁公司名下郵局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餘額74,169元提領一空,同樣未向春壁公司報帳及將該款項返還予春壁公司。

8.抗告人係春壁公司之董事長,先前向相對人廖黃和英借用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七堵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春壁公司租金收益入帳之用,惟因相對人等開始無端對抗告人提起一連串訴訟後,相對人廖黃和英即向銀行限制該帳戶之取款須由相對人廖黃和英親自會同辦理,致抗告人無法使用該帳戶,而該帳戶於95年

9 月間尚有餘額1,121,710 元。嗣經抗告人於99年6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廖黃和英將上開款項返還予春壁公司,但卻未獲置理,相對人廖黃和英迄未將上開1,121,

710 元返還予春壁公司。

9.相對人等將上述春壁公司之數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後,竟向法院聲請解散春壁公司,經鈞院102 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准予解散春壁公司在案,而春壁公司亦於102 年12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解散登記。抗告人於春壁公司解散前任董事長一職,而相對人等原先亦同意由抗告人擔任清算人,抗告人乃於103 年1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律師發函,函請相對人等會帳,並將上開相關屬於春壁公司之款項返還,以配合辦理清算程序,但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抗告人不得以乃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等將上開屬於春壁公司之相關款項返還,俾益清算程序之進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號受理在案。然相對人等為脫免上開相關款項之返還責任,竟推翻其等同意由抗告人擔任清算人之決定,以抗告人非合法清算人為由,杯葛訴訟程序之進行,在法官勸諭抗告人應先釐清伊是否具春壁司之法定代理權之情形下,抗告人無奈只能先暫時撤回訴訟,但相對人等卻拒絕將上開私占款項返還春壁公司,並持續恣意自收取春壁公司所有房地之租金為其等所有。

10.相對人於民事補充理由續二狀中所為之抗辯實係不斷抹黑抗告人,抗告人明明所指乃春壁公司名下四間不動產其一收租期間為20個月無誤,並非相對人所指稱之32個月,參見相關報表即明;另相對人等所質疑之修繕費部分,本可隨時找證人吳茂燈聯絡裝修師傅查明真相,亦可要求補發統一發票相對人於原審中惡意捏造春壁公司為抗告人個人洗錢公司,然相對人黃興業等為公司股東,春壁公司在銀行登記的三枚印鑑,於公司移交之前三年半的時間,均為相對人黃興業保管,同時兩造之父親的二枚印章也由相對人黃興業保管,若春壁公司為洗錢公司,相對人黃興業即應說明公司於何時、為抗告人從事何種不法用途,否則豈非為誹謗、誣告等之犯罪行為;另依於該補充理由續二狀所附之補相證5 、6 ,即相對人自95年3 月15日至104 年

8 月15日止,收取春壁公司四棟房屋租金用於母親生活費之記帳表5 張以觀,其中95年度之帳款已於當年詳報給抗告人入帳,相對人重複申報,已有事後造假嫌疑,再者,春壁公司所有房屋門牌號碼18-36 號、18-52 號、18-61號部分,相對人等收租情形核與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收租明細不符,相對人等明顯申報不實。又上開租金收入與母親生活開支之明細表自96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15日止,經抗告人一再催告,相對人等均未理會,無相關支出憑證佐證,何以經過8 年多以後相對人方報帳,此與常情完全不合。

11.惟原審法院並未詳查上情,兩造母親生活及居住處所確實需要撫養支付費用,而春壁公司之可收之租金收入為相對人等私自收取,與原先兩造約定母親扶養費支出由春壁公司收租及出帳之方式已然改變,母親雇用外傭及生活必需費用只得由抗告人繼續先行支付,原審卻逕以「在在顯示被扶人黃胡屘確有穩定及不虞匱乏之收入來源,足以支付日常生所需之費用,兩造之母黃胡屘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甚明」云云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實令抗告人感到不解,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㈧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自93年10月至104 年7 月止,抗告人所收

取之中鼎公司、萊爾富便利商店及徐明浪租金(非春壁公司名下4 筆不動產得收取之租金)乙節,不論月租金額或收租月數,均非實情。實則中鼎公司租金部分,自93年10月1 日簽約出租日起算至95年5 月30日止,計18個月之租金共1,537,599 元,加上押金150,000 元,總計為1,687,599 元;萊爾富便利超商及徐明浪租金部分:自97年5 月2 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相對人等共匯入母親郵局帳戶共970,285 元。

㈨相對人等自96年起迄今有關春壁公司的訟案中,相對人等都

會在答辯理由狀中故意加入與訟案無關的抗辯,例如93年間發生之公賣局毒玉米案等;且自抗告人出資成立天潭公司並讓相對人等擔任股東後,於97年間起,相對人等便開始對抗告人濫行告訴,實屬無理。

㈩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時並非向母親黃胡屘請求扶養費,原審裁

定何來民法第180 條規定履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說,實令人費解。實則,依母親黃胡屘之病情,僱請外籍看護照料親之生活起居,確屬必要,兩造亦已同意,而母親黃胡屘非常依賴外傭倪莉亞之照顧及陪伴,此情均為相對人等所知悉,然春壁公司因遭相對人等淘空資金,並無資金可支應母親黃胡屘之僱用外籍看護費用,為了讓母親安定無憂,雖事實上春壁公司已無租金收入可支付外傭倪莉亞之薪津,相對人黃興業等又故意不讓抗告人會帳,還放任相對人黃舒伶等連續對抗告人及其家人濫告,百般無奈之下,抗告人只得持續按照先前相對人黃興業所登載之帳簿項目,將外傭薪資等費用記載於春壁公司帳簿支出部分,並透過抗告人之配偶黃陳久美之私房錢或友人金援,持續勉力代墊倪莉亞之薪資及其他相關費用,已令抗告人感到力不從心。而母親黃胡屘之扶養費用包括現居住處之水電費用等生活必需開銷,扶養母親又為兩造之共同責任,且相對人等業已同意共同扶養母親,原裁定卻遽謂「依上說明,應認屬對兩造之母黃胡屘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亦非得向兩造之母黃胡屘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抗告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否則,扶養義務人任意給付者率皆認定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任何給付皆應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需分毫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主張,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實非允恰,一併敘明」云云,顯然是陷抗告人於法律上及道德上之兩難,原審裁定之結果,實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

關於假執行部分,如前所述,本件並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故原審裁定逕認「惟本件返還代墊扶養之不當得利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抗告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抗告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云云,自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抗告人其餘主張仍援用102 年8 月14日民事起訴狀、103 年

1 月21日民事準備狀、103 年5 月26日民事準備(二)狀、

104 年6 月30日民事準備(三)暨更正訴之聲明狀、104 年

7 月31日民事準備(四)狀之內容,併予敘明。爰為抗告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相對人黃

興業、黃崧洋、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應分別給付抗告人437,155 元,及其中341,109 元自102 年8 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其餘96,046元自104 年6 月30日準備(三)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參、相對人答辯意旨:

一、原審答辯意旨略以: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9條定有明文。對行動不便之父親為看護行為、給予金錢或精神上之支持、鼓勵,均為扶養方法之一。」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字第52號裁判意旨足供參照,兩造原係兄弟姊妹關係,惟自多年前,抗告人仗勢其日常幫父母親處理財務之便,於兩造父親黃阿壁罹癌、治療及安寧期間,即將多項父母親及家族所有之財產私自予以過戶至其妻兒名下,致兩造為此,已多年不合。母親黃胡屘原希冀眾兒女能維持家庭倫常之樂,能不時與各個子女會面相聚,惟母親黃胡屘自行動不便後,僅由相對人等協力扶養至今,相對人等每個星期都會排定輪值人選,或輪流或齊聚陪同母親黃胡屘,主要是希望母親黃胡屘心靈上能感受子女對其之關愛;每逢母親節、生日等特定節慶,更會安排活動與母親黃胡屘共度;而抗告人早已無人子之孝,不僅多年來絕少專程探視母親黃胡屘,任何節慶亦未見其出席參加。抗告人於本件起訴狀中侈言其為母親黃胡屘繳納看護、水電、電信等各項費用,即為其盡孝道之方法云云,殊不知母親黃胡屘最珍惜企盼的,絕非任何物質上的維持與否,核諸上開裁判意旨,益顯如此,抗告人請求,僅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兩造母親黃胡屘目前與長子即相對人黃興業共同生活於桃園

市觀音區,一切生活奉養,均由相對人黃興業親力親為,相對人黃興業因此還榮獲102 年全國孝行獎;其餘相對人逢年過節均會與母親黃胡屘同聚,為使母親黃胡屘有適足之戶外活動、藉活動舒展身心,更會定期陪同母親黃胡屘出遊,凡母親黃胡屘食衣住行及就醫,均由相對人盡扶養之保持義務,而此為母親黃胡屘生活上不可或缺之需要,但此部分相對人等雖於支出時,保有零星支出證明,惟按家庭生活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項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父母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又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故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按區域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所得結果堪稱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相對人等主張以此作為扶養費數額之判斷基準尚屬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自96年至101 年間有為黃胡屘支出生活費1,322,196 元;而外籍看護既為專門照護兩造母親黃胡屘而聘用,故由相對人所支出之外籍看護生活上消費,亦應列入扶養之必要費用計算,總計相對人實際支出黃胡屘之扶養費用應為2,644,392 元。是縱抗告人主張之所有費用之支出屬實,相對人亦可依法主張抵銷,抵銷後,抗告人所謂對相對人不當得利債權於抵鎖範圍內,即難謂仍屬存在,抗告人據此請求自屬無據。

㈢抗告人自認春壁公司之資產,均來自兩造父母所有之財產,

而母親黃胡屘之生活費用所需,本應由春壁公司之資產支應(實際上兩造父母之財產尚設立天潭公司,目前亦為抗告人所掌控,此部分資產,亦同樣應優先支應母親黃胡屘生活所需。),是僅就抗告人手中持有之春壁公司資產,即足以支應母親黃胡屘之生活費用所需,抗告人自不應再向相對人為請求。再依抗告人先前所製作而交付相對人之春壁公司現金帳帳冊,期間為95年2 月14日至97年8 月31日止(其中96年10月12日至97年4 月13日部分漏失)之結餘現金有1,797,15

7 元,而抗告人請求96年1 月起至97年8 月止之外勞費用及水電費之費用,均已包含於該帳冊中為支出項目,是本件所需考量者,僅為結餘現金款1,797,157 元,是否足以支應97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止之外勞費用及水電費用。又依抗告人於97年間交付其本人手寫之春壁公司帳所載「97年2月底止,餘額2,021,335 元。」並載有「應收未收款160 萬元正。」等內容,可見97年間春壁公司之資產尚有380 餘萬元,亦足支應母親黃胡屘外勞及水電費用。至於抗告人所稱其代繳黃胡屘住家水、電、電話費用云云,然此費用均由春壁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號)支出,並非抗告人繳納;至於抗告人又稱此費用,是由抗告人匯入春壁公司上開帳戶內云云,但春壁公司有租金收入,為何要由抗告人匯入?再參考春壁公司上開帳戶內該期間內之幾筆款項之進出,幾乎存進後隔天或不久即匯出,顯見抗告人所匯入之款項,本屬春壁公司之款項,即應作為母親黃胡屘生活費,抗告人亦不得向相對人請求。

㈣春壁公司名下雖有上開4 間合法建物,但春壁公司已經抗告

人移花接木成為洗錢公司,原本為了兄妹們能團結勿散去,故家父要抗告人成立天潭公司,後來抗告人見有利可圖,遂將每月收取之租金佔為私有,並將股份大部分變成其妻兒子女名下,後又另立春壁公司,股份則依家父遺願,1/3 三兄弟,1/3 四姊妹,1/3 母親黃胡屘(但登記在三兄弟名下),即三兄弟2/3 ,四姊妹1/3 ,其後抗告人因涉及毒玉米案,積欠公賣局數千萬元,名下不能有財產及帳戶,美其名成立春壁公司管理黃家租金,事實上乃為其個人之洗錢公司。抗告人聲稱95年12月以前,上開四間房子之房租,是用來支應母親黃胡屘上開扶養費用,95年12月以後,絕大部份是由相對人收取,抗告人只收385,000 元,根本不敷春壁公司支出使用,然則,父母名下財產,除了上開四間房子外,尚有天潭公司之租金公款,可用來支付母親黃胡屘生活所需費用,並非只有春壁公司的收入。而相對人黃興業自95年後就母親黃胡屘生活費支出,及相對人等共同收租部分之明細中,春壁公司名下四間房屋,自95年起至春壁解散時止,收租1,144,855 元,春壁解散後至104 年間收租240,519 元,共收1,355,374 元;而母親黃胡屘生活費,由黃興業支出部分,自95年起至春壁解散時止,支出2,708,049 元,春壁解散後至104 年間則支出401,297 元,加計其他相對人自95年起至春壁解散時止為母親生活所需之支出1,206,517 元,及春壁公司解散後至104 年間支出611,297 元,總計支出1,824,23

6 元(尚不包括大部分日常食用所需青菜等,多由黃興業種植而來之費用),縱扣除全部已收租金,尚不足3,818,727元。則相對人又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所請求,亦屬無據。

㈤兩筆保留母親黃胡屘名下的土地之一,因為還要繳200 多萬

元增值稅與贈與稅,故上面有一棟由萊爾富超商是以母親黃胡屘名義蓋的鐵皮屋,萊爾富超商與母親黃胡屘簽約租地作超商使用,但房子自94年8 月29日被抗告人轉登記於其太太黃陳久美名下,租金則全由抗告人和黃陳久美收取,直至97年去函催討,抗告人才自97年5 月至102 年11月間撥部分租金作為母親黃胡屘生活費,但大部分租金仍由抗告人夫婦收取。又相對人黃興業目前陪伴照顧母親內容為:親自種有機蔬菜、親自種有機水果、母親就醫親自陪伴、叫救護車與醫生溝通、有緊急狀況與妹妹討論、協助、照顧生活起居給母親溫暖、歡樂、母親的娘家姐姐家人以及父親的姊妹家人來訪之招待與禮尚往來、父母之鄰居朋友之婚喪喜慶之處理;相對人姊妹目前輪值協助大哥照顧母親內容為:相對人三位妹妹每周末、日皆輪流回去陪媽及協助解決生活上與醫療上的問題,以及協助節慶及母親節、生日等慶祝餐會;另於10

4 年8 月8 日颱風期間,母親黃胡屘住家停電、停水,相對人三姊妹,由三姐夫開車立即冒著風雨自台北購買水及物資回母親黃胡屘住家,才發現86歲高齡的相對人黃興業為了堵住滲水而自樓梯摔下來,尾椎骨挫傷,要不是相對人三姊妹回去,相對人黃興業如何就醫都不知道。

㈥綜上,本件抗告人收取、使用母親黃胡屘該有的金錢,不但

不付母親黃胡屘日常生活費,竟在付了外傭及水電費後,還要求已經出錢出力的抗告人分攤費用,實屬無據,本件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聲明:抗告人之請求駁回。

二、本件抗告程序答辯意旨:㈠抗告人所請求之內容乃為兩造母親撫養費用之分配負擔,本

屬家事事件,況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以家事非訟事件進行本案相關事實之調查時,對此程序亦未為任何異議或主張,其自無權於抗告程序中再以此程序理由為異議。

㈡原審依抗告人所自認之內容「春壁公司除名下有系爭房地可

以處分供兩造之母生活所需外,僅以出租收取租金之方式,每月亦有24,000元可供兩造之母生活所需,均堪認定。」,其中原審除提及租金收益外,並有「名下有系爭房地可以處分供兩造之母生活所需」等語,於邏輯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乃抗告人故意斷章取義,故意忽略原審所稱「名下有系爭房地可以處分供兩造之母生活所需」之理由,而誆稱原審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其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㈢抗告人除代母親支出外勞薪資及水電費用外,其餘母親及外

勞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支出均係由相對人等共同負擔,抗告人並未負擔、照顧母親每日日常生活。是於此情形下抗告人縱有將私吞或屬春壁公司之收益資產用於支付母親外勞薪資及水電費用情形,然依其對其餘母親生活所需之費用均不不問,又未盡人子承歡膝下之人倫常情,又有何顏面要求相對人應分擔其所支出之費用。雖相對人等有短暫代為收取部分租金,然亦均供作母親及外勞日常生活所需,不足之處則由相對人等共同分擔支出,故抗告人向相對人為本件請求,乃無理由。

㈣且春壁公司之郵局劃撥帳戶(帳號:00000000號)自93年10

月19日至100 年4 月15日期間,計有金額高達3,268,696 元資金遭抗告人以不明原因提領,用途及去向均不明,此亦屬抗告人應歸還春公司之款項;又系爭費用之墊付既係由春壁公司帳戶支出,縱認係抗告人個人財產所匯入,然亦屬抗告人應否得向春壁公司請求返還,亦不得直接向相對人為求償分檐。

㈤抗告人雖稱其先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按比例償還費用,

相對人雖於收受抗告人之存證信函通知應償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後,亦以存證信函回覆渠等同意共同扶養母親,然該回覆之存證信函係稱「我們同意共同撫養母親,但請黃貴煒在分攤前開會將下列遺產明細交代清楚:1.加油站共有土地分配案。2.萊爾富地上物所有人由母親移轉給黃陳久美案。3.土地補償款分配案。4.父親生前存款明細(尤其是89-9

6 年)5.春壁公司大哥移轉給小哥之收支明細。6.其他未決案。」等語,由上開回覆內容可知,相對人乃希望抗告人將其所經手之相關財產說明清楚,若證明抗告人所經手上開父母親本身之財產內容金額,尚不足以支付母親生活所需用,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由兩造共同分攤相關費用即可同意,但於抗告人私吞多項現金財產,並有多項財產分配不明之情形下,相對人自不同意抗告人之主張而按比例分攤母親之費用。

㈥又本件程序上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即無請求為假執行之餘

地,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中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依法應予以駁回。

㈦其餘相關費用收支金額之說明,相對人謹引用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及所附證物。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本件被扶養人黃胡屘育有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黃孟英共7 人,此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之母黃胡屘之扶養義務人為兩造與訴外人黃孟英共7 人,應堪認定。

二、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單獨支出兩造母親黃胡屘扶養費,爰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等即其兄弟姊妹共五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此於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施行前,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惟本件抗告人既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向法院提出,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屬該法第3條第5 項第12款所定之戊類事件,則本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自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審理,並以裁定為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出本件抗告,然並未改變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本質,蓋撫養費事件具有某程度之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此有家事事件法立法理由足參,故抗告人關於此程序上之主張,既屬法明文規定事項,其主張洵屬無據。

三、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且依90年1 月1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係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參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只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單獨設立規範,應認若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故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直接依非訟程序定扶養費之給付金額,然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由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仍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倘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方可回歸民法第1120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 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唯在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兩造並未於成立春壁公司時,即協議將以春壁

公司的收益作為母親黃胡屘的扶養費,且相對人等既於100年間解除抗告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抗告人即不曾再召開公司會議,兩造不可能達成上開協議,原審認定抗告人就其代墊之扶養費所得請求之對象係春壁公司而非相對人,實有違誤等語,然抗告人於原審104 年7 月8 日出庭時業已陳稱:95年以前是有這樣的做法,但是95年以後,兩造發生爭議,就沒有這樣處理了,而當初也沒有這樣的協議,只是有這樣的做法而已,即確實曾用春壁公司的收入來支付兩造父母親的開銷,且春壁公司的財產就是父母親留下的財產,成立春壁公司來做管理等語,此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且核與抗告人、相對人黃興業及訴外人黃孟英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抗告人於104 年8 月13日當庭陳述之詞相符,又有春壁公司登記卷宗、91年至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91年至95年收支帳冊、上開18-36 號、18-52 號及18-61 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索引、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內可佐。且抗告人亦對抗告狀中自承有關春壁公司成立後,所擁有之4 筆建地及地上房屋均受贈於兩造雙親,是以雙親之生活費、外傭薪津、水電費及電話費、稅金、償還債務開支等,自均應由春壁公司支出等語,至抗告人雖辯稱其與相對人等並未曾為任何協議,然其對於「春壁公司的財產就是父母親留下的財產」、「成立春壁公司是要來管理上開財產」、「95年以前是以春壁公司的收益作為母親黃胡屘的扶養費」等情均不爭執,則就兩造母親之扶養方式,兩造既然自春壁公司成立後,長期均以公司之租金收入給付母親之扶養費,應足認春壁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兩造與訴外人黃孟英)就扶養母親之方法,均有「以其行為或使人推知之方式,間接為意思表示」之默示意思表示行為,已藉由默示意思表示之方式達成由春壁公司之收入支付兩造母親扶養費之契約合意,否則,殊難想像春壁公司的租金收益長期支應兩造父母日常生活所需,而全體股東竟然未曾有人提出反對意見。從而,相對人所稱當初兩造成立春壁公司時,已經協議要以春壁公司的收益,作為母親黃胡屘的扶養費等情,尚屬有據,應堪認定。

㈡春壁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兩造與訴外人黃孟英間,既已就兩造

之母黃胡屘之扶養費給付及其方式,達成上開協議,在上開協議未經廢止或終止前,兩造自應依上開協議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亦不容任一方片面終止。況且上開協議迄今尚未有一方已為廢止或終止該協議之意思表示,故該協議至今仍屬有效,兩造任何一方,均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抗告人逕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洵屬無據。至於兩造嗣後縱然就渠等母親黃胡屘之扶養費用支付發生爭議,但春壁公司全體股東既已同意,以春壁公司名下上開財產及收益支應兩造之母黃胡屘日常生活所需,則春壁公司即已承擔給付兩造之母黃胡屘扶養費用之義務,則在未經春壁公司、兩造之母黃胡屘及兩造就此另行協議前,自不能僅以任一方片面、或春壁公司某一單一股東之意見,即脫免春壁公司所承擔之上開義務。是不論兩造嗣後是否就給付扶養費部分發生爭議,或事實上春壁公司是否有以其收益支應兩造之母黃胡屘日常生活所需,春壁公司均對兩造之母黃胡屘存有此義務,而兩造之母黃胡屘亦隨時可對春壁公司就此有所請求,故抗告人縱有支出兩造之母黃胡屘部分扶養費用,依上開協議及春壁公司之債務承擔關係,堪認具有民法第269 條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抗告人就其所謂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對象,亦是春壁公司而非相對人,抗告人向相對人為此請求,亦屬無據。

㈢綜上,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所

代墊之扶養費,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春壁公司雖已於10

2 年12月12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有經濟部102 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然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詳。經查,本件春壁公司為有限公司,雖於10

2 年12月12日解散,但至今未完成清算,依前開規定,春壁公司視為尚未解散,而春壁公司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時,其公司前開變更事項表所載之股東為兩造及訴外人黃孟英、黃陳久美等8 人,是若抗告人主張其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情屬實,仍得以上開股東為春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有所請求,一併敘明。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另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兩造之母黃胡屘原始持有之4 筆分別座落於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均陸續遭相對人移轉予相對人黃興業、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及訴外人黃廖珮馫名下,故兩造之母黃胡屘於100 年後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得處分收益以供維持其生活所需,原審遽認兩造之母並無受扶養之權利,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情,然經原審於104 年8 月12日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母黃胡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母親名下尚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8 筆土地持分,公告現值為1,085,474 元,兩造之母黃胡屘於100 年至103 年度之租賃所得則分別為70,000元、300,000 元、180,000 元、120,000元,足證抗告人主張兩造母親名下已無不動產等語,實屬無稽;況兩造之母近四年之租金所得平均每月為13,958元,加上每月3,000 元之老人年金,黃胡屘每月約有16,958元之現金收入,已與桃園地區收支調查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

9 千餘元相去不遠。且參酌抗告人陳稱:春壁公司名下4 筆房屋每月租金收入合計至少有24,000元等語,亦可知該項金額亦屬黃胡屘之生活費用來源,加計上開16,958元現金收入,更足認黃胡屘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至抗告人辯稱上開春壁公司之24,000元租金由相對人收取等語縱認非虛,黃胡屘亦有向相對人主張交付之權利,並無礙黃胡屘非不能維持生活之認定。準此,抗告人得否以代墊黃胡屘扶養費之名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上開給付,已至有可疑。

㈡再者,前揭條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應係一財產狀況之客觀衡量標準,與被扶養人實際上是否為生活費之支出,尚屬無涉。且對於父母之奉養,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請求,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尚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依前所述,兩造之母黃胡屘之財產狀況,除每月有上開現金收入外,名下亦有不動產可供處分收益,復有春壁公司名下4 筆房屋之出租所得可供使用,顯難認兩造之母黃胡屘有上開多元收入來源之下,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且因兩造與訴外人黃孟英本已達成協議,由春壁公司之租金收益作為給付兩造之母扶養費之來源,故縱抗告人於兩造之母黃胡屘無受扶養權利之情況下,確有為兩造之母黃胡屘為看護或生活費之支出,亦應認屬對兩造之母黃胡屘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不得向兩造之母黃胡屘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

㈢又兩造間已有將春壁公司之資產、收益當作黃胡屘生活費用

之協議乙節,已如前述,且觀諸抗告人自承春壁公司之帳務資料,係相對人黃興業於95年2 月14日移交抗告人,移交金額為2,162,282 元等語,足見黃胡屘至少仍有2 百餘萬元可供生活使用,則黃胡屘縱有支出外籍看護薪資、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之必要,亦應由前揭租金收入、老人年金或春壁公司帳目中所存之2,162,282 元中支付即可,抗告人實無自掏腰包逕為給付之必要。酌此情,抗告人為此給付之動機雖無從考究,然抗告人之給付方式既與兩造所約定對黃胡屘之扶養方式有悖,則抗告人縱有給付外籍看護薪資、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之事實,亦應認抗告人此舉係出於對黃胡屘之孝心所為,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否則對相對人而言實難謂公允。

五、再按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曾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80 號業務侵占案刑事卷宗,卻未給予其閱卷及對此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未洽等語,然原審於104 年7 月29日調得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後,曾於同年8 月13日進行訊問程序,顯非未給抗告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審為裁定後,抗告人顯已知悉上開卷證之存在,本院亦曾於105 年

1 月11日進行訊問程序,更足認法院已使抗告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抗告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況關於該刑事偵查案件所涉及之事實,係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42號卷第27頁),作為相對人曾自承支付母親扶養費用者並非相對人等,而係春壁公司乙節之佐證,則原審依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而為審酌,更難謂未給予抗告人就此部分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又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法院對於相對人私自收取春壁公司名下不動產之租金,持續淘空公司財產,且公司帳冊記載及金錢流向混亂不清,究應如何支應母親黃胡屘之扶養費部分,未詳加究明審酌云云,然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相對人所否認,則抗告人自應就該等事實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抗告人雖於原審提出原證18、19,及於抗告程序中提出附件3 、5 、6 ,欲證明相對人收取租金後未入帳之事實,然該等資料均為抗告人片面之紀錄、製表,且相對人均否認其為真正,故該等資料所載內容自非可遽採。況兩造及春壁公司間帳冊、金錢往來複雜,縱有申報公司帳目不清、租金收益短少、移交金額有誤或爭奪公司經營權等糾紛,亦均非抗告人得遽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之理由,蓋兩造及訴外人黃孟英既已協議由春壁公司之收益給付兩造母親扶養費用,而抗告人既未能證明春壁公司之資產或收益已無法支應黃胡屘之生活費用,致黃胡屘有受子女扶養之義務,並由抗告人代墊黃胡屘之扶養費用等事實存在,則抗告人自無由以代墊黃胡屘之扶養費用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上開給付。

七、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程序上應行通常訴訟程序,本得宣告假執行等語,然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已如前所述,本即無請求為假執行之餘地,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中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