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何家瑜代 理 人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徐慧齡律師相 對 人 何鴻明
何陳傑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何鴻明、何陳傑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何家瑜、相對人何陳傑與何鴻明,兩造依法對何錦文、何游美姮負扶養義務,多年來抗告人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皆由相對人2 人負擔、代墊,致相對人2 人受有代墊扶養費之損失,此無異抗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相對人2 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何陳傑於民國90年2 月開始正式工作,何鴻明於92年5 月開始正式工作,其中相對人何陳傑得向抗告人請求分擔自90年3 月起至92年5 月間父母扶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各為275,719 元,另相對人何陳傑、何鴻明得分別向抗告人請求分擔自92年6 月起至102 年12月間父母扶養費(父親何錦文於102 年5 月10日死亡,故何錦文之扶養費部分計至102 年
4 月止)各為725,503 元。因此相對人何陳傑得向抗告人請求應分擔之父母扶養費為1,001,222 元;相對人何鴻明得向抗告人請求應分擔之父母扶養費為725,503 元等語。
二、原審審酌兩造父親何錦文、母親何游美姮於90年間均已60歲,無工作又無穩定收入,且何錦文88年向桃園市農會貸有12
0 萬元貸款需清償,更有醫療費需給付,而何游美姮雖有定期存款,然其利息收入逐年減少,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一切費用,因認何錦文、何游美姮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兩造扶養之情,並衡何錦文罹患癌症前有微薄收入、亦有土地租金收入,何游美姮有托嬰收入及定期存款等情,認何錦文、何游美姮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 萬元為恰當,而兩造資力差距不大,應分擔比例為1 :1 :1 即每人各應分擔扶養費金額為3,333 元,是相對人2 人代抗告人墊付何錦文及何游美姮之每月扶養費金額各為1,667 元,是何陳傑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總計500,100 元、何鴻明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總計410,082 元,爰裁定抗告人應分別需給付相對人何陳傑500,100 元,給付相對人何鴻明410,082 元,及均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聲請則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兩造父親何錦文、母親何游美姮是否係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⒈相對人均自承伊等係自工作後即90或92年以後才開始扶養何
錦文、何游美姮,且相對人二人向來與何錦文、何游美姮同住家中,然而何游美姮之存款自88年以來均有維持一百餘萬元之數額,並未有大幅減少之情事,由上可知,在相對人二人未有收入之情況下,何錦文、何游美姮根本毋須動用存款即可維持一家生活,待相對人二人開始工作後,何錦文、何游美姮毋須負擔相對人二人之生活費用,何錦文、何游美姮將更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是以何游美姮存款於94年成長為
160 萬元。是以何錦文、母親何游美姮係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⒉何況,自88年以來,何游美姮名下均有一百餘萬元之存款,
該一百餘萬元可供何錦文、何游美姮生活數年之久,自屬得「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審雖以存款係何游美姮以備不時之需為由,仍認何游美姮無法獨立維持生活云云,然存款不同於不動產,並無不能立即變現使用之問題,上開存款既屬何游美姮隨時得支用之財產,何以不能用以維持伊與何錦文生活?況依原審之見解,試問一個人究竟需要多少存款作為不時之需?⒊另何錦文於生前有將伊土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每年有租
金收入,上情有昱銘工業有限公司函覆鈞院稱有向何錦文承租土地作為員工停車場、約有4 、5 年左右、每年租金5 萬元等語可證,足見何錦文自92年、93年至97年間,均有租金收入,輔以何游美姮有百萬元之存款,何錦文、何游美姮以其財產是足以維持生活。
㈡關於相對人二人是否確有支付扶養費乙節。
⒈本件訴訟標的係不當得利請求權,相對人二人是否有支付扶
養費,既屬有利相對人之事項,自應由相對人負起舉證之責。
⒉本件相對人關於伊等如何支付扶養費乙節,相對人於庭訊時
稱伊等有按月給付七、八千元給父、母云云(見原審103 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果相對人所述為真,相對人等人之工作係向雇主領取薪資,伊之雇主應係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薪資予相對人二人,相對人為於每月將現金七、八千元交給父、母,相對人每月必然須向金融機關一次提領七、八千元,(按:提款機提款上限為2 至3 萬元,而每次提領現金均須支出手續費,至愚之人亦不致於將七、八千元分次提領。),方屬合理!然卷內根本未有此方面之證據,未料原審竟遽採信相對人之主張而認定相對人每月均有支付七、八千元之扶養費云云,原審此部分顯有違證據法則。
⒊再觀諸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伊等自88年起扶養父母,
然迄至原審訊問相對人後,發現相對人於88年不是剛畢業就是入伍服兵役,根本不可能有錢支付扶養費,相對人見狀改口稱係自伊開始工作後扶養父母。由上開相對人於訴訟中之變異陳述可知,相對人對於伊係何時開始扶養父母,完全不是按造伊等確有支付扶養費之事實,而係憑藉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為基礎,往前推算15年為88年,遂因此主張伊等自88年起即開始扶養父、母。未料88年相對人二人根本無收入,相對人原先主張遂遭戳破。相對人於上開狀況下立即改稱係自伊等開始工作有收入後開始扶養父母,然而相對人是否真有扶養父母而支付扶養費,相對人應本於伊等實際有支出扶養費之事實而為訴訟上之陳述,又豈能以伊等開始工作之時點充作支付扶養費之起點?由上可知,相對人根本未有支付扶養費之情事,伊等僅係憑藉與父母同住之事實,企圖矇騙鈞院。
㈢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姊妹,於何錦文過世前,均未見
相對人有要求抗告人支付扶養費之情事,卻於何錦文過世半年左右即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每人各101 萬餘元,相對人於何錦文生前既然認為何錦文有受扶養之必要,竟長期不督促抗告人分擔,卻於何錦文過世後,於抗告人不願拋棄繼承後提起本件訴訟,顯見相對人欲藉由本件訴訟迫使抗告人放棄繼承權。
㈣若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抗告人應分擔之
比例?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95年至97年,平均月薪僅有1 萬餘元,98年度以後則無收入,相較於相對人二人平均月薪均有3 至4 萬餘元,相對人二人之經濟能力顯高於抗告人,而抗告人平均月薪僅有一萬餘元,甚且98年後已無收入,已難維持自身生活,是以應由聲請人二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
⒉原審認抗告人之收入較相對人2 人為低,卻又認抗告人係從
事美容業,其收入未必以申報書為唯一依據,是綜合全案情節,認抗告人與相對人2 人之資力並非差距甚大,遂認相對人二人與抗告人應依1 :1 :1 之比例分擔何錦文及何游美姮之扶養費用為適當云云。惟原審上開所謂綜合全案情節所指為何?未見原審詳述,又原審係憑何經驗法則認美容業之收入未必以申報書為唯一依據?原審亦無證據可憑,原審上開認定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另相對人辯稱抗告人財產逐年增加云云,然觀諸卷內並無此
方面之證據,且關於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應以受扶養權利人應受扶養時之時點認定之,相對人徒以抗告人財產逐年增加,卻未說明係何時點增加而提高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相對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係5 年抑或15
年?⒈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應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定有明文。
⒉本件抗告人何家瑜對其先父及母親每月與相對人應分擔扶養
費,其性質與贍養費相同,係屬相隔一定期間之1 年以內繼續為給付之債權,自應屬民法第126 條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消滅時效應為5 年。
㈥爰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並請求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則辯以: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79 條係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惟若屬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而使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者,其所受之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係因他扶養義務人履行逾其原應盡之義務所生,其間具備有因果關係,他方自得以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重家訴字第8 號判決)、「同為扶養義務人之被告因原告代為支付扶養費用,免其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負擔之部分,自屬有據。」(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7號判決)。
兩造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相對人何鴻明、何陳傑及抗告人何家瑜等三人,故兩造依法對於伊等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均負有扶養義務。然而多年以來,抗告人所應負擔伊對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之扶養費用,皆係由相對人二人所負擔、代墊,亦即因抗告人怠於給付伊對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之扶養費用,以致相對人持續受有代墊之損失,即抗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相對人二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伊等為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㈡兩造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1117條第1 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權利。第張玉坤等謂張耀東正值壯年,有正當職業收入云云,均屬張耀東等有無謀生能力範圍,既未主張並證明張耀東等有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張耀東、蕭鳳係張宜慧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參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抗告人雖陳稱伊父親何錦文為從事泥水師傅之工頭,而伊母親何游美姮則從事家庭托嬰之工作,故渠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惟此主張,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此均屬「有無謀生能力範圍」之抗辯,然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之規定,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⒉抗告人又主張伊父親何錦文於過世後,尚留有三筆土地、一
筆建物及一輛汽車等遺產,其中建地部分之市價,應有20,000,000元以上,顯見伊父親何錦文應有足夠之財產得以維持其生活云云。然查,上開建物及兩筆建地,乃係兩造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共同居住之處所,根本無法變賣謀生收益,而剩下一筆土地乃屬田地,其功用為兩造父母親自種植蔬果自食或少量販賣,故無從倚賴該農地之帳面價值,來維持渠等之生活。況且,兩造父母所種植之蔬菜,除用於自身食用外,剩餘部分能夠運至市場販賣之數量已屬不多,再扣除蔬菜生長期與施肥成本後,其所能獲得之收入亦屬微薄,每月約略數百元左右,根本不足以負擔兩造父母之日常開銷甚明。此外,兩造父親何錦文分別於74年11月30日,向臺灣省政府借貸400,000 元、於88年11月29日,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借貸1,200,000 元,亦顯示其積蓄早已花費一空,故抗告人主張伊父親何錦文尚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顯屬無稽之談。
⒊至於兩造父親何錦文雖於92、93年至97年間,曾有出租桃園
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旁之部分土地,供訴外人昱銘工業有限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而每年為50,000元之租金收入(平均每月約為4,167 元)之事實。然此短暫數年間之微薄租金收入,亦根本無法支撐兩造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之基本生活,更遑論夠用於清償上開兩造父親何錦文所積欠之貸款或用於支付兩造父親何錦文罹患肺癌後,進行放射性治療、醫藥費、往返醫院花費、住院費、安寧療護等諸多花費,足見抗告人主張伊父親何錦文尚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顯與事實不符。
⒋抗告人再主張伊母親何游美姮有定存及利息收入,應足以維
持兩造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之基本生活。然查,兩造母親何游美姮雖於渣打銀行內有定期存款之帳戶,惟該帳戶內之金額,並非自始即有1,000,000 餘元之存在,蓋兩造母親何游美姮生性勤儉,伊自年輕時逐步將工廠工作之收入及兼職家庭托嬰之積蓄存入該帳戶內,以作為其日後之老本,另該帳戶內之500,000 元,乃係兩造外祖父游貽章死亡後,兩造母親何游美姮方分得之遺產,亦即該帳戶內之金額,並非自始即有1,000,000 餘萬元得加以使用。況且,兩造母親何游美姮亦有將該定期存款利息,用以維生之事實,此參照聲請程序中調閱該帳戶內之往來明細結果可知,該帳戶最初每月會有2 筆2,000 元入帳,此為定存利息,惟至90年7 月後減少為1,667 元、91年1 月後再減少為1,000 元、92年7 月後又減少為615 元,此乃因利率不斷調降的結果,而於此段期間內,兩造母親何游美姮亦不間斷地提領該定存利息用以維生,顯見兩造母親何游美姮,除每月有微薄之定存利息外均已提領用以維生),並無其餘實際收入,然而如此微薄之定存利息,亦根本無法支撐兩造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之基本生活甚明。
⒌再者,原裁定核認兩造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之扶養費用為
每月10,000元之依據,亦已將上開財產、租金收入及利息收入,納為扶養費用斟酌之範疇內,蓋參照原裁定之內容:「經查,聲請人2 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據,故其等代墊相對人給付何錦文及何游美姮之扶養費如附表所示,並經相對人表示此部分計算方式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所載),然考量何錦文生前於96年間罹患癌症前尚有微薄之工作收入、且其所有土地曾於96年間有出租情事;暨何游美姮有家庭托嬰之收入及上開定期存款等情,而認為兩造應負擔何錦文及何游美姮之扶養費應較上揭計算基礎為低,本院認兩造負擔何錦文及何游美姮每月扶養費應各以1 萬元為適當,亦即兩造3 人各應分擔何錦文、何游美姮2 人之扶養費金額各為3,333 元(1 萬元÷
3 =3,333 元);依上揭負擔比例,認聲請人2 人代相對人墊付何錦文及何游美姮支付扶養費每人每月各為3,333 元,亦即聲請人何鴻明、何陳傑2 人各代墊何錦文、何游美姮之每月扶養費金額,各為1,667 元」可知,原裁定已審酌兩造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之整體財產及收入,並降低相對人二人原先所請求之數額後,方認定兩造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0,000元,而兩造應分擔伊等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每月之扶養費金額各3,333 元為適當。⒍綜上所陳,兩造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確實有不能維持生
活而須受扶養之情事甚明,故抗告人主張伊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皆有相當之財產,渠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相對人二人確實有按月給付兩造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扶養費用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綜觀相對人二人之歷年收入所得,此得參照相對人二人「歷
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知,相對人二人之工作收入所得,除用於維持自身生活外,亦有餘力能幫抗告人代墊伊對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之扶養費用,實無疑問。再者,相對人二人既與兩造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同住,故每月給付伊等扶養費用時,當均以現金交付甚明,且亦無另行簽發收據為憑之必要,況以常理推論,子女給付父母扶養費用時,何有子女請父母簽發收據為憑等荒謬舉止。
⒉其次,相對人二人每月給付兩造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之扶
養費用為「至少」7 、8,000 元,尚有支出部分雜支,故相對人提領金額非必然一次以7 、8,000 元為限。況且,於同一金融單位提領金錢者,並無收取手續費之情事,而縱使跨行領款,亦僅收受數元之手續費用而已,故抗告人主張至愚之人亦不致於將7 、8,000 元分次領取,顯有誤會。
⒊至於抗告人爭論相對人二人給付兩造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
之金錢,僅係「補貼家用」而已,而非屬「扶養費用」云云。惟此亦僅係無謂的名詞之爭,蓋相對人二人給予兩造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之金錢,自當包括伊等之扶養費用,否則兩造父母所需之各項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從何而來。因此,抗告人陳稱相對人二人所給付兩造父母之金錢,僅係「補貼家用」而已,而非屬「扶養費用」,實則為無謂之爭論。⒋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二人,自認渠等按月給付
7 、8,000 元,豈可能為抗告人代墊伊對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之扶養費用云云。然查,參照原裁定之內容:「本院認兩造負擔何錦文及何游美姮每月扶養費應各以1 萬元為適當,亦即兩造3 人各應分擔何錦文、何游美姮2 人之扶養費金額各為3,333 元(1 萬元÷3 =3,333 元);依上揭負擔比例,認聲請人2 人代相對人墊付何錦文及何游美姮支付扶養費每人每月各3,333 元,亦即聲請人何鴻明、何陳傑2 人各代墊何錦文、何游美姮之每月扶養費金額,各為1,667 元。
」可知,原裁定認為相對人二人,每月為抗告人代墊伊對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3,333 元,而此等金額與相對人二人於聲請程序中自承,每月給付兩造父母之金錢為「至少」7 、8,000 元,另加入其餘雜支後之金額,兩者間已相去不遠,甚至不利於相對人二人,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由,實有違誤。
㈣抗告人應與相對人二人共同分擔兩造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之扶養義務,茲分述如下: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1131號判決)。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扶養費用由親等同一之數人所負擔時,應以各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作為判斷依據。
⒉抗告人雖主張其經濟能力顯較相對人二人為差,故依民法第
1115條之規定,不應與相對人二人共同分擔對兩造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之扶養義務云云。然參照抗告人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知,抗告人自81年4 月起,即有工作收入的紀錄,亦即抗告人有工作收入之時間,相較於相對人二人,已逾十年以上,故縱如抗告人所稱近年來,已無工作收入,此亦難謂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即顯較相對人二人為差。況且,工作收入僅係判斷經濟能力之一環,尚有其餘之判斷標準,例如名下財產等,而參照鈞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知,抗告人之名下財產不僅有逐年增長之趨勢,足見抗告人之資力顯優於相對人二人甚明。此外,原裁定亦認為抗告人乃從事美容事業,其收入未必以申報書為唯一依據,故綜合全案情節,應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二人資力並非差距甚大,顯見抗告人欲以近年來,已無工作收入為由,藉此主張伊無須負擔伊對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之扶養費用,實無可採。
㈤相對人二人請求抗告人,應給付伊等代墊抗告人對兩造父母
何錦文、何游美姮之扶養費用,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⒈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36 號之判決內容,
主張本件應有依民法第126 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然查,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本文,定有明文。對此,本件兩造間對於如何扶養兩造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之方法,從未達成過任何協議,故此與抗告人所援引之案例,其基礎事實為夫妻依「離婚協議」,應按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之情事差異甚鉅,故兩者間根本無法相提並論、比附援引。
⒉次按「被上訴人另辯稱:扶養費為定期每年發生之債權,屬
短期時效,早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之時效為十五年,本件上訴人審理之訴訟標的既為不當得利,而非江海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無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211 號判決)。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不當得利」之法則,對於未給付扶養費用之人,其消滅時效乃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十五年」甚明。因此,原裁定亦認為相對人二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渠等代墊「抗告人對父母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其請求權之性質乃屬「不當得利」,故消滅時效自應屬「十五年」無疑,此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性給付,並不相同,顯見抗告人主張本件應有依民法第126 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於法顯有誤會。爰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五、本院判斷:㈠經查,兩造為何錦文、何游美姮之子女,何錦文於102 年5
月10日死亡,何錦文生前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 ○號等3 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房屋一棟,以及汽車一輛,何游美姮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定期存款13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卷附兩造及何游美姮戶籍謄本、何錦文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單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及第1119條規定甚明。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父母名下有財產、存款,可維持自身
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等語,相對人2 人則辯稱兩造父親何錦文雖有種植蔬菜至市場販售,但收入微薄,且因投資失敗曾分別於74年11月30日向臺灣省政府借貸40萬元、88年11月29日向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借貸120 萬元,積蓄花用殆盡,且何錦文於96年罹患癌症,醫療費用花費甚鉅,是何錦文、何游美姮二人無謀生能力亦無可維持生活之財產,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既為何錦文、何游美姮之子女,自應負扶養義務云云。則本件爭點為:兩造父親何錦文、母親何游美姮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否有據?茲判斷如下:
⒈依據原審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何錦文
生前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 ○○○○ ○號等
3 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弄00號房屋一棟,何錦文名下有不動產,並非一無所有,相對人2 人雖稱上開房屋部分係何錦文、何游美姮自住用,土地部分均無法使用、變現云云,上開房屋暨其所座落的西埔段798 地號固為何錦文、何游美姮所賴以居住,而不能變賣,然西埔段794 、797 地號等2 筆土地據相對人2 人稱係作為倉庫,顯非何錦文、何游美姮所賴以居住之部分,再查,西埔段794 、797 地號土地於何錦文在世時即92年至97年間曾出租於第三人昱銘工業有限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有一年租金5 萬元之租金收入,此有昱銘工業有限公司函覆暨所附租地合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顯見除何錦文賴以居住之上開房屋暨其所座落的西埔段798 地號土地外,何錦文所有西埔段794 、797 地號土地係可任意管理使用,甚至是可以變賣,既然何錦文名下有財產可供其任意管理使用、變賣,則相對人2 人稱何錦文名下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即不可採信。相對人2 人復辯稱何錦文有貸款需償還、及何錦文罹癌後需支付龐大醫療費乙節,抗告人則稱何錦文生前有投保商業保險,商業保險理賠金額可用以支付醫療費等語,本院審酌原審卷附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及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借據(均影本)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認何錦文生前確實有兩筆借款,但已清償完畢,相對人2 人雖稱貸款係渠等與母親何游美姮還清,然何錦文74年間與88年間之貸款,相對人2 人均尚就學中,又何來還款能力可清償借款,另據原審卷附何游美姮於渣打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88年1 月1 日至103 年4 月28日交易明細可知,何游美姮帳戶內鮮有大筆金額之支出,縱使有亦是轉入定存,無法看出有代替何錦文還款之跡象,再者,若何游美姮真有代為清償之實,則何游美姮既有能力替他人清償,卻無力維持自身生活,豈不本末倒置,是相對人2 人所辯,亦不可採,是何錦文生前既有能力清償貸款,則衡諸常情,其應有能力維持自身生活所需;另何錦文醫療費部分,其生前有投保國泰人壽之防癌終身險及新溫心住院險,則其治療癌症所需之醫療費及住院費,即可因保險理賠獲得填補,不至於支付鉅額醫療費用,相對人2 人僅空言稱需給付鉅額醫療費,卻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故相對人2 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綜上所述,何錦文生前名下有不動產,其有能力自行清償借款,又有保險理賠金可領取,是可認何錦文生前有能維持自身生活之能力,而不需受人扶養。
⒉又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母親何游美姮95至100 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何游美橫95年、96年、97年、98年、99年、100 年分別有利息所得30,227元、30,042元、28,744元、16,920元、7,500 元、13,200元,此有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另依職權調閱何游美姮於渣打商業銀行與桃園市農會帳戶明細,何游美姮現於渣打商業銀行及桃園市農會皆有定期存款,95年
6 月27日於渣打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更達160 萬元,縱使之後存款金額有減少,但仍維持有120 萬元之定期存款,且何游美姮雖有提領存款,但均是小額提領,並不需要大額支出,足見何游美姮生前有穩定及不虞匱乏之收入來源,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並有多餘款項可以存放定存,足認何游美姮生前之財產已足維持其生活,難認其有受扶養之權利,從而相對人2 人稱其不能維持生活,實有誤會,無從採納。
⒊而相對人2 人於原審稱有每月各支付8,000 元予兩造父母何
錦文、何游美姮,並為何游美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確有此事(見本院105 年8 訊問筆錄),則堪信相對人2 人確實有每月各支付8,000 元予兩造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然子女應孝敬父母(民法第1084條第1 項),故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但此種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為之扶養付出,要係屬倫理道德層次,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乙事不同,相對人2 人盡孝道而奉養何錦文、何游美姮固屬美德,但不得據此即認何錦文、何游美姮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更無從將該要件恝置不論,逕以抗告人是否富裕而有資力,即認其已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審所認,容屬有誤。
六、綜上,原裁定以兩造父母何錦文、何游美姮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認抗告人應負扶養范雙山之義務,與法尚有不合。相對人2 人縱因盡孝道而為何錦文、何游美姮支付費用,惟並未使抗告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相對人2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於法顯屬無據,自難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