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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邱珮瑜聲 請 人 邱珮瑄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佩珊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相 對 人 邱阿全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56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以透過清算遺產程序主張權利,至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本均有義務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自與民法第1156條之1 所定情形有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邱清和之子女,因邱清和先於其父即被繼承人邱新助死亡,聲請人因代位繼承而取得對邱新助遺產之繼承權利,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邱新助之長子,因保管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新臺幣800 萬元迄今,並對被繼承人之債務置之不理,經催告無用,為此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書、存證信函為憑,惟民法第1156條之1 之規定,係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以透過清算遺產程序主張權利,已如前述。而本件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均負向管轄法院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義務,自與民法第1156條之1 所定情形有別,況本件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對被繼承人有何債權存在,聲請人據此規定聲請,應係誤會,自難准許。

四、至兩造間對遺產存在爭執,或繼承人間是否有不願公開遺產狀況而影響分配等情,均應循遺產分割之法律途徑釐清,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