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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李美麗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相 對 人 李文彤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0四年度家全字第四號假扣押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提供為假扣押之擔保即現金新台幣221,100 元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提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5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尚未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1,100 元,因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將原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