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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陳清源

陳周阿丹相 對 人 陳映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陳清源、陳周阿丹代相對人陳映潔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清源、陳周阿丹為相對人陳映潔之祖父母,因需支付相對人之就學及生活費用,爰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益就如主文所示不動產為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95年度監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院經核上情,認本件聲請理由係擬就相對人就學及生活費用而為之處分,應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四、綜上,可認本件聲請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附表:

┌──┬──┬──────────────┬──────┬────┐│編號│項目│地號、建號及門牌號碼 │總面積 │權利範圍│├──┼──┼──────────────┼──────┼────┤│一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102 平方公尺│5分之1 │├──┼──┼──────────────┼──────┼────┤│二 │房屋│桃園市○○區○○街○ 號3 樓(│90平方公尺 │全部 ││ │ │桃園市○○區○○段○○○○○號)│ │ │└──┴──┴──────────────┴──────┴────┘

裁判日期:201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