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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李美麗代 理 人 董怡辰 律師相 對 人 李方伶

李彥勳(原名李兆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院102 年度家全字第6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2 年1 月31日法扶保證字第10202006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業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2 年1 月31日法扶保證字第10202006號保證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5 月9 日新北院清家任102 年度婚字第91號函、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5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5 月25日桃院勤102 司執全梅字第50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若聲請人業已取得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可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卓立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