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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辛佩羿律師相 對 人 林雅麒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林雅麒與被告許新佶間離婚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被告許新佶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103 年度婚字第649 號)所需費用新台幣5,000 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03 年度婚字第649 號離婚事件被告許新佶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5,

000 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03 年度訴字第649 號事件被告許新佶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案件開庭次數,及聲請人與被告聯絡等事宜之進行等情,再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認聲請人請求酬金為5,000 元應屬妥適,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5,00

0 元,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