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李美麗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相 對 人 李方伶
李彥勳(原名李兆弘)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全字第6 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202006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全字第6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202006號保證書,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之本案訴訟(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59號),聲請人業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全字第
6 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擔保聲請書、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5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2 年司執全梅字第50號函(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上開各項文件為證,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202006號保證書,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