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郭旭芳相 對 人 張家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本法第18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時,如仍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為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此時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旭芳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聲請人郭旭芳與相對人離婚案件訴訟時,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3 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供膽保後,獲准前揭假扣押之執行,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案件( 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49 號) 業已於103 年10月1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亦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所供擔保之系爭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婚字第249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3 年家全聲字第3 號裁定及本院103 年司執全梅字第327 號函(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於訴訟中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載明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業據聲請人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是本件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