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游正一相 對 人 游月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已提出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86號分割遺產之訴,倘不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
084 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案事件,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願供擔保於上開改定監護人之訴確定前,准予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102 家訴字第86號分割遺產事件,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游清之遺產為分割,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就被繼承人游塗妹遺產分割之民事判決並無直接之關聯,亦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任何一種之訴訟救濟類型,均不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聖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