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黃貴煒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相 對 人 黃興業
黃崧洋黃妙英廖黃和英黃舒伶黃妙英共 同代 理 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被扶養人即兩造之母黃胡屘之子女,黃胡屘係民國0年0 月00日生,現年101 歲,因陳舊性腦中風、腰椎退化性等疾病,需人長期照顧,又父親黃阿壁已去逝,聲請人乃以其妻陳黃久美名義申請外籍看護,以照料黃胡屘生活起居,故有為黃胡屘支出下列費用:
①、外籍看護倪莉亞(Nelia )之薪津及相關費用:96年1 月至
102 年6 月,計新台幣(下同)1,893,207 元;102 年7 月至104 年6 月,計602,464 元。
②、外籍看護倪莉亞之勞委會就業安定費:95年10月至102 年3
月,計152,288 元;102 年4 月至104 年3 月,計47,072元。
③、外籍看護倪莉亞之雇主負擔健保費:95年11月至102 年5 月,計67,647元;102 年6 月至104 年5 月,計22,793元。
④、外籍看護倪莉亞加保傷害險之保險費合計5,705 元。
⑤、母親黃胡屘住處之電費:96年2 月至100 年2 月,計120,36
7 元。
⑥、黃胡屘住處之自來水費:96年2 月至100 年2 月,計22,318元。
⑦、母親黃胡屘住處之電話費:96年1 月至100 年4 月,計126,
230 元。
⑧、綜上,原告支出黃胡屘扶養費金額合計3,060,091 元(1,89
3,207 元+602,464 元+152,288 元+47,072元+67,647元+22,793元+5,705 元+120,367 元+22,318元+126,230元=3,060,091 元)
㈡、兩造為黃胡屘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等規定,共同對黃胡屘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所支出之上開款項,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而以每人應分擔之比例為7 分之1 計算,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等請求每人各應各分擔437,155 元(3,060,091 7 ≒437,1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償還上開費用,相對人雖以存證信函回同意共同撫養黃胡屘,但迄未向聲請人償還上開渠等所應分擔之金額。
㈢、相對人等雖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作為其等扶養黃胡屘費用計算之依據,惟相對人等擅自主張還有非消費性質之支出,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將上開統計資料所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非消費性質支出之金額,洵屬無據。再者,兩造母親胡屘歷年生活支出,係由春壁農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壁公司)名下不動產租金收入來支應,說明如下:
①、春壁公司名下有門牌桃園縣觀音鄉○○村0000000 號、18
-36 號、18-52 號、18-61 號等房屋4 筆,每月租金收入合計至少有24,000元,此為相對人等收取,足以供養兩造母親胡屘生活費所需。
②、門牌桃園縣○○鄉○○路○○段○○○ 巷○ 號房屋(據知基地
所坐落之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已為相對人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等3 人私自過戶至渠等名下) 出租予萊爾富便利商店,自96年起,每月租金有17,000元,均匯予春壁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97年5 月1 日起,匯入母親胡屘觀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此一租金收入,亦為相對人等收取,亦足以供養兩造母親胡屘生活費所需。
③、門牌桃園縣○○鄉○○路○○段○○○ 巷○○○ 號房地(據知基
地所坐落之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已為被告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等3 人私自過戶至渠等名下)出租予訴外人徐明浪,每月租金15,000元,租金為相對人等收取,該等金額亦足以供養兩造母親胡屘生活費所需。
④、此外,尚有其它房屋或土地之租金(詳參卷附103 年1 月21
日民事準備狀附件2 所載),亦均為相對人等收取,均足以供養兩造母親胡屘生活費所需。。
⑤、綜上,春壁公司或母親胡屘名下房屋或土地每月得收取之租
金至少達約56,000元,足以支應兩造之母親生活費用所需,但均為相對人等收取,不知下落,相對人空言抵銷,顯無道理。
㈣、相對人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980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春壁公司名下房、地租金收入為伊等收取,並用以支應母親胡屘之生活費用,此經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前揭登記在春壁公司名下之觀音鄉○○村0000000 號、18-36 號、18-52 號及18-61 號房、地,本即是其父、母所有,…,上開原屬父、母親之房地則登記在春壁公司名下,由人被告(即相對人黃興業)繼續負責租金收入收取及奉養母親、維修房地、家庭共同開銷支出,並負責管理及記帳事務,春壁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所有收入均係房屋租金,支出均係奉養其母所需費用及家族成員共同開銷支出等情,並據證人即其兄弟姐妹黃孟英、黃崧洋證述綦詳…」等語可稽,由此亦可證相對人等並未支出母親胡屘之生活費用,並應請相對人等詳細說明所收取租金之資金流向,否則顯涉及侵占罪嫌。另黃胡屘罹患陳舊性中風等病症,於96年間已叫不出子女名字,記憶衰退很快,接著已不認得自己子女,且會說外傭就是她女兒,可知母親黃胡屘的意識,早已不甚清楚,據知相對人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等人卻私自將黃胡屘名下土地過戶到渠等自已名下,亦顯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縱認為相對人等以所謂上開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主張伊等支出黃胡屘每月生活費用計16466x2=3293
2 或19 426x2=38852元云云,惟以上述為相對人所收取之每月租金收入達56,000元扣抵之,每月還有剩餘17,000元以上,此亦應請相對人等詳細說明資金流向,否則顯涉及侵占罪嫌,是以相對人等主張抵銷聲請人所支出之女傭及生活費用云云,實乏所據,不足採信。何況,黃胡屘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差不多也只需16,000元,外傭等費用乃聲請人支應,顯見相對人等手中至少還有4 萬多元,相對人等竟還敢向聲請人主張抵銷云云,亦無足採信。又春壁公司之帳務資料,係相對人黃興業於95年2 月14日移交聲請人,但帳目不清,蓋相對人黃興業於95年2 月14日應該移交予春壁公司資金應為3,097,396 元[ (-0000000)+662 88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元] ,惟相對人黃興業卻僅移交2,162,282元(59621+206985+195676+000000 0=000000 0 ,不含未移交待查之部分120,038 元),合計短少935,114 元(0000000-0000 000=935114 )。聲請人屢次向相對人黃興業請求報告交代帳目,但相對人黃興業置之不理,因此聲請人對相對人黃興業提出告訴,而如上所述,相對人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聲稱所收取之租金係用以支付黃胡屘之生活費用云云,此請相對人等提出證據並說明之,否則亦涉嫌侵占,如果相對人等能提出證據證明是用在母親胡屘之生活費,則表示相對人等根本未實際支付黃胡屘之生活費,自不能主張抵銷。
㈤、相對人等援引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字第52號判決內容云云,顯然任意斷章取義,因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字第52號判決內容乃是「探視父母事件」關於未與父母同住之人如何探視父母之紛爭,實與本件無涉,且相對人等未實際為母親黃胡屘支出任何扶養費用,亦未提出任何憑據證明,即不能就其金額主張抵銷。況如上所述,母親黃胡屘的生活開銷是由春壁公司名下不動產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等來支應,且母親黃胡屘也都是外籍看護Nelia 在全職看顧其生活起居,相對人等主張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云云,並泛言以所謂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供稱渠等有支出扶養費用並主張抵銷云云,並無所據,不足採信。兩造間因長期訴訟糾葛而相處不睦,致聲請人不能經常探視母親黃胡屘,聲請人也不想讓母親黃胡屘因此煩惱擔心,縱若有何節慶上之活動或家庭聚會,相對人等也不會邀請聲請人參與,因聲請人並不受相對人等歡迎,相見徒增困擾及不悅,此外,經濟部因春壁公司事務寄予聲請人的信件,也遭刻意隱匿不告知聲請人,甚至母親黃胡屘最近生病,相對人黃興業也未立即通知聲請人,均在在讓聲請人頗感無奈。先前父親黃阿壁罹癌生病時,也都是由聲請人全職長期照料至去逝,所以春壁公司才暫交由相對人黃興業打理事務,相對人等徒以所謂照片供稱聲請人早已無人子之孝云云,恣意污衊聲請人,正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聲請人亦莫可奈何。另兩造對於所謂外籍看護Nelia ,並無任何法定扶養義務,且聲請人於本件所請求外籍看護費用中,已包括外籍看護之薪資,外籍看護之生活費用,本應自行打理。況母親黃胡屘的生活開銷既由春壁公司名下不動產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等來支應,縱要供應外籍看護三餐,亦可以前開租金收入至少達約56,000元支應,相對人空言以所謂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陳稱渠等有支出外籍看護生活費用,並主張抵銷云云,實乏所據,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聲請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徫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及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341,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狀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並聲明: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437,155 元;及其中341,109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其餘96,046元,均自民事準備㈢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指略以: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9條定有明文。對行動不便之父親為看護行為、給予金錢或精神上之支持、鼓勵,均為扶養方法之一。」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字第52號裁判意旨足供參照,兩造原係兄弟姊妹關係,惟自多年前,聲請人仗勢其日常幫父母親處理財務之便,於兩造父親黃阿壁罹癌、治療及安寧期間,即將多項父母親及家族所有之財產私自予以過戶至其妻兒名下,致兩造為此,已多年不合。母親黃胡屘原希冀眾兒女能維持家庭倫常之樂,能不時與各個子女會面相聚,惟母親黃胡屘自行動不便後,僅由相對人等協力扶養至今,相對人等每個星期都會排定輪值人選,或輪流或齊聚陪同母親黃胡屘,主要是希望母親黃胡屘心靈上能感受子女對其之關愛;每逢母親節、生日等特定節慶,更會安排活動與母親黃胡屘共度;而聲請人早已無人子之孝,不僅多年來絕少專程探視母親黃胡屘,任何節慶亦未見其出席參加。聲請人於本件起訴狀中侈言其為母親黃胡屘繳納看護、水電、電信等各項費用,即為其盡孝道之方法云云,殊不知母親黃胡屘最珍惜企盼的,絕非任何物質上的維持與否,核諸上開裁判意旨,益顯如此,聲請人請求,僅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兩造母親黃胡屘目前與長子即相對人黃興業共同生活於桃園縣○○鄉○○村○○路○○○ 號祖屋,一切生活奉養,均由相對人黃興業親力親為,相對人黃興業因此還榮獲102 年全國孝行獎;其餘相對人逢年過節均會與母親黃胡屘同聚,為使母親黃胡屘有適足之戶外活動、藉活動舒展身心,更會定期陪同母親黃胡屘出遊,凡母親黃胡屘食衣住行及就醫,均由相對人盡扶養之保持義務,而此為母親黃胡屘生活上不可或缺之需要,但此部分相對人等雖於支出時,保有零星支出證明,惟按家庭生活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項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曰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父母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又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故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按區域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所得結果堪稱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相對人等主張以此作為扶養費數額之判斷基準尚屬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自96年至10
1 年間有為黃胡屘支出生活費1,322,196 元;而外籍看護既為專門照護兩造母親黃胡屘而聘用,故由相對人所支出之外籍看護生活上消費,亦應列入扶養之必要費用計算,總計相對人實際支出黃胡屘之扶養費用應為2,644,392 元。是縱聲請人主張之所有費用之支出屬實,相對人亦可依法主張抵銷,抵銷後,聲請人所謂對相對人不當得利債權於抵鎖範圍內,即難謂仍屬存在,聲請人據此請求自屬無據。
㈢、聲請人自認春壁公司之資產,均來自兩造父母所有之財產,而母親黃胡屘之生活費用所需,本應由春壁公司之資產支應(實際上兩造父母之財產尚設立天潭公司,目前亦為聲請人所掌控,此部分資產,亦同樣應優先支應母親黃胡屘生活所需。),是僅就聲請人手中持有之春壁公司資產,即足以支應母親黃胡屘之生活費用所需,聲請人自不應再向相對人為請求。再依聲請人先前所製作而交付相對人之春壁公司現金帳帳冊,期間為95年2 月14日至97年8 月31日止(其中96年10月12日至97年4 月13日部分漏失)之結餘現金有1,797,15
7 元,而聲請人請求96年1 月起至97年8 月止之外勞費用及水電費之費用,均已包含於該帳冊中為支出項目,是本件所需考量者,僅為結餘現金款1,797,157 元,是否足以支應97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止之外勞費用及水電費用。又依聲請人於97年間交付其本人手寫之春壁公司帳所載「97年2月底止,餘額2,021,335 元。」並載有「應收未收款160 萬元正。」等內容,可見97年間春壁公司之資產尚有380 餘萬元,亦足支應母親黃胡屘外勞及水電費用。至於聲請人所稱其代繳黃胡屘住家水、電、電話費用云云,然此費用均由春壁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號)支出,並非聲請人繳納;至於聲請人又稱此費用,是由聲請人匯入春壁公司上開帳戶內云云,但春壁公司有租金收入,為何要由聲請人匯入?再參考春壁公司上開帳戶內該期間內之幾筆款項之進出,幾乎存進後隔天或不久即匯出,顯見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本屬春壁公司之款項,即應作為母親黃胡屘生活費,聲請人亦不得向相對人請求。
㈣、春壁公司名下雖有上開4 間合法建物,但春壁公司已經聲請人移花接木成為洗錢公司,原本為了兄妹們能團結勿散去,故家父要聲請人成立天潭公司,後來聲請人見有利可圖,遂將每月收取之租金佔為私有,並將股份大部分變成其妻兒子女名下,後又另立春壁公司,股份則依家父遺願,1/3 三兄弟,1/3 四姊妹,1/3 母親黃胡屘(但登記在三兄弟名下),即三兄弟2/3 ,四姊妹1/3 ,其後聲請人因涉及毒玉米案,積欠公賣局數千萬元,名下不能有財產及帳戶,美其名成立春壁公司管理黃家租金,事實上乃為其個人之洗錢公司。聲請人聲稱95年12月以前,上開四間房子之房租,是用來支應母親黃胡屘上開扶養費用,95年12月以後,絕大部份是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只收385,000 元,根本不敷春壁公司支出使用,然則,父母名下財產,除了上開四間房子外,尚有天潭公司之租金公款,可用來支付母親黃胡屘生活所需費用,並非只有春壁公司的收入。而相對人黃興業自95年後就母親黃胡屘生活費支出,及相對人等共同收租部分之明細中,春壁公司名下四間房屋,自95年起至春壁解散時止,收租1,144,855 元,春壁解散後至104 年間收租240,519 元,共收1,355,374 元;而母親黃胡屘生活費,由黃興業支出部分,自95年起至春壁解散時止,支出2,708,049 元,春壁解散後至104 年間則支出401,297 元,加計其他相對人自95年起至春壁解散時止為母親生活所需之支出1206,517元,及春壁公司解散後至104 年間支出611,297 元,總計支出1,824,236元(尚不包括大部分日常食用所需青菜等,多由黃興業種植而來之費用下),縱扣除全部以收租金,尚不足3,818,727元。則相對人又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所請求,亦屬無據。
㈤、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亦登記於母親黃胡屘名下,這是兩筆唯一仍保留母親黃胡屘名下的兩塊土地之一,因為還要繳200 多萬元增值稅與贈與稅,故上面有一棟由萊爾富超商是以母親黃胡屘名義蓋的鐵皮屋,萊爾富超商與母親黃胡屘簽約租地作超商使用,但房子自94年
8 月29日被聲請人轉登記於其太太黃陳久美名下,租金則全由聲請人和黃陳久美收取,直至97年去函催討,聲請人才自97年5 月至102 年11月間撥部分租金作為母親黃胡屘生活費,但大部分租金仍由聲請人夫婦收取。又相對人黃興業目前陪伴照顧母親內容為:親自種有機蔬菜、親自種有機水果、母親就醫親自陪伴、叫救護車與醫生溝通、有緊急狀況與妹妹討論、協助、照顧生活起居給母親溫暖、歡樂、母親的娘家姐姐家人以及父親的姊妹家人來訪之招待與禮尚往來、父母之鄰居朋友之婚喪喜慶之處理;相對人姊妹目前輪值協助大哥照顧母親內容為:相對人三位妹妹每周末、日皆輪流回去陪媽及協助解決生活上與醫療上的問題,以及協助節慶及母親節、生日等慶祝餐會;另於104 年8 月8 日颱風期間,母親黃胡屘住家停電、停水,相對人三姊妹,由三姐夫開車立即冒著風雨自台北購買水及物資回母親黃胡屘住家,才發現86高齡的大哥即相對人黃興業為了堵住滲水而自樓梯摔下來,尾椎骨挫傷,要不是相對人三姊妹回去,相對人黃興業如何救醫都不知道。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收取、使用母親黃胡屘該有的金錢,不但不付母親黃胡屘日常生活費,竟在付了女傭及水電費後,還要求已經出錢出力的相對人分攤用費用,實屬無據,本件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聲明: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扶養人黃胡屘育有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黃孟英共7 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之母黃胡屘之扶養義務人為兩造與訴外人黃孟英共7 人,應堪認定。
㈡、「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抑者,90年1 月1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係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參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只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單獨設立規範,應認若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故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直接依非訟程序定扶養費之給付金額,然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由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仍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倘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方可回歸民法第1120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 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唯在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件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於其等父親生前,兄弟姐妹等人
為了奉養父母,共同支付奉養父、母生活所需、家族共同費用及維修父、母名下房地之相關費用,其前揭登記在春壁公司名下之觀音鄉○○村0000000 號、18-36 號、18-52 號及18-61 號房地本即是其父、母所有,所有奉養父、母之日常開銷,及該些房地之租金收入,均由其父記帳管理,因其父生前希望成立公司,以結合子女力量,繼續用以奉養並管理上開收支,故其父於生前即出資成立春壁公司,初由相對人黃興業擔任總經理,聲請人則擔任董事長,其他兄弟姐妹則擔任公司董事及股東,上開原屬父、母親之房地則移轉登記在春壁公司名下;及春壁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所有收入均係房屋租金,支出均係奉養其母所需費用及家族成員共同開銷支出等情,業據聲請人、相對人黃興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據訴外人黃孟英以證人身分於100 年11月22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春壁公司登記卷宗、91年至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91年至95年收支帳冊、上開○○村0000000 號、18-36 號、18-52 號及18-61 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索引、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足見春壁公司成立之目的即是要以其名下不動產收益支應兩造父母日常生活所需,且於91年至95年間春壁公司之收入,亦確實為兩造之母黃胡屘生活費所用已明。故相對人所稱當初兩造成立春壁公司時,已經協議要以春壁公司的收益,作為母親黃胡屘的扶養費等情,尚屬有據,應堪認定。
②、聲請人雖於104 年7 月8 日本院調查時陳稱:95年以前是有
這樣的做法(即指以春壁公司的收益支應母親黃胡屘的扶養費),但是95年以後,兩造發生爭議,就沒有這樣處理了,而當初也沒有這樣的協議,只是有這樣的做法而已,即確實曾用春壁公司的收入來支付兩造父母親的開銷,且春壁公司的財產就是父母親留下的財產,成立春壁公司來做管理等情,雖否認兩造有何要以春壁公司的收益支應母親黃胡屘的扶養費之協議,但其對於『95年以前是以春壁公司的收益作為母親黃胡屘的扶養』、『春壁公司的財產就是父母親留下的財產』、『成立春壁公司是要來管理上開財產』等情,則均已不爭執;而春壁公司成立之初之全部股東乃是兩造與訴外人黃孟英等7 名兄弟姊妹(後因黃孟英部分股份移轉給聲請人之妻,故目前股東有8 人),有春壁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又春壁公司成立之目的即是要以其名下財產收益供兩造父母日常生活所需,成立後,亦確實有以其收益供應兩造父母日常生活所需至少至95年間,期間長達5 年,均如前述,若非已經全體股東(即兩造與訴外人黃孟英)有此協議,並同意以春壁公司的收益支應兩造父母日常生活所需,怎有可能如此,參以,聲請人104 年8 月13日本院調查時亦陳明:曾經有這樣的協議(指成立春壁公司時兩造已經協議要以春壁公司的收益支應母親黃胡屘的扶養費),並沒有爭議,春壁公司當初成立的目的,也是要負擔黃胡屘及兩造父親的扶養費,但父親死亡後發生爭議等語,足認兩造於春壁公司成立時即已達成以春壁公司資產、收益作為母親黃胡屘扶養費所需之協議無誤。
③、兩造既已就兩造之母黃胡屘之扶養費給付及其方式,達成上
開協議,在上開協議未經廢止或終止前,兩造自應依上開協議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至於聲請人所稱:因父親死後,兩造發生爭議,就沒有這樣處理了云云,但除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外,且上開協議是經兩造全體同意定之,不容任一方片面終止,甚至亦未有何方已為廢止或終止該協議之意思表示,故上開協議,至今仍屬有效,兩造任何一方,均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聲請人逕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僅此即屬無據。至於兩造於渠等父死亡後,縱然有就其等母親黃胡屘之扶養費用支付發生爭議,但春壁公司乃一法人,成立當時全體股東即為兩造與訴外人黃孟英共7 人,既經該等全體股東同意,以春壁公司名下上開財產及收益支應兩造之母黃胡屘日常生活所需,則春壁公司即已承擔給付兩造之母黃胡屘扶養費用之義務,則在未經春壁公司、兩造之母黃胡屘及兩造就此另行協議前,自不能僅以任一方片面,或春壁公司某一單一股東之意見,即脫免春壁公司所承擔之上開義務,是不論95年後,兩造是否就此發生爭議,或事實上春壁公司是否有以其收益支應兩造之母黃胡屘日常生活所需,春壁公司均對兩造之母黃胡屘仍有此義務,而兩造之母黃胡屘亦隨時可對春壁公司就此有所請求,故聲請人縱有支出兩造之母黃胡屘部分扶養費用,依上開協議及春壁公司之債務承擔關係,聲請人就其所謂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對象,亦是春壁公司而非相對人,聲請人向相對人為此請求,亦屬無據。
④、據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所
代墊之扶養費,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春壁公司雖已於10
2 年12月12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有經濟部102 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234121520 號函在卷可稽,然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詳。經查,本件春壁公司為有限公司,雖於10
2 年12月12日解散,但至今未完成清算,依前開規定,春壁公司視為尚未解散,而春壁公司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時,其公司前開變更事項表所載之股東為兩造及訴外人黃孟英、黃陳久美等8 人,是若聲請人真有其所謂不當得利請求權,仍可以上開股東為春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有所請求,一併敘明。
㈢、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 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①、春壁公司名下不動產計有①桃園市○○區○○段○○○段00
0 ○號建物1 棟(即門牌桃園縣觀音鄉○○村0000000 號),及所坐落桃園市○○區○○段大潭小段0000-0000 土地
1 筆(土地公告現值446,400 元);②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1 棟(即門牌桃園縣觀音鄉○○村0000000 號),及所坐落桃園市○○區○○段大潭小段0000-0000 土地1 筆(土地公告現值458,800 元);③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1 棟(即門牌桃園縣觀音鄉○○村0000000 號),及所坐落桃園市○○區○○段大潭小段0000-0000 土地1 筆(土地公告現值489,800 元);④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1 棟(即門牌桃園縣觀音鄉○○村0000000 號),及所坐落桃園市○○區○○段大潭小段0000-0000 土地1 筆(土地公告現值570,
400 元)(下合稱系爭房地,土地公告現值合計1,965,400元);及其中上開編號①、②建物、土地均原是登記兩造之母黃胡屘名下,並均於92年1 月8 日移轉登記春壁公司名下,其餘編號③、④房地,則均原是登記兩造之父黃阿壁名下,且均於91年11月2 日移轉登記春壁公司名下等情,有上開房地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索引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稽。是兩造不但協議成立春壁公司以其資產、收益負擔父母扶養費用,且春壁公司亦已經全體股東同意承擔此扶養費之支出之義務,甚至,春壁公司名下系爭房地,亦是經兩造父母分別移轉登記春壁公司名下,則春壁公司名下4筆房地及其收益,自均應用於兩造父母生活所需已明。而兩造之父黃阿壁業已死亡,故春壁公司名下4 筆房地及其收益,自應全部供兩造之母黃胡屘日常生活所需使用亦明。又目前春壁公司名下4 筆房地,均已出租,每月租金收入合計至少有24,000元等情,亦為聲請人所是認,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前引租賃契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足認春壁公司名下除有系爭房地可以處分供兩造之母黃胡屘生活所需外,僅以出租收取租金之方式,每月亦有24,000元,可供兩造之母黃胡屘生活費所需,均堪認定。
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母黃胡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兩造之母黃胡屘名下尚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等8 筆土地持分,公告現值為1,085,474 元;兩造之母黃胡屘於100 、101 年、102 年、103年度之租賃所得則分別為70,000元、300,000 元、180,000元、120,000 元,即近4 年平均每月租賃收入為13,958元,加計上開春壁公司每月應支付之24,000元(如前所述,春壁公司雖已解散,但未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春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黃孟英、黃陳久美等8 人,仍須依上開協議及債務承擔,按月將春壁公司租金收入24,000元,支付黃胡屘;若春壁公司不為支付,黃胡屘亦可依約而以上開股東為春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所請求),及黃胡屘為0 年0 月00日生,每月老人年金亦至少有3,000 元,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故合計黃胡屘每月至少現金收入40,958元(13,958元+24,000元+3,000 元=40,958元)可供使用,僅此已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遑論,聲請人亦具狀自陳:春壁公司或母親胡屘名下房屋或土地每月得收取之租金至少達約56,000元,足以支應兩造之母親生活費用所需等語,在在顯示被扶養人黃胡屘確有穩定及不虞匱乏之收入來源,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兩造之母黃胡屘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甚明。
③、兩造之母黃胡屘年已逾100 歲,並有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纏
身,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足認兩造之母黃胡屘無法自行獨立處理自己事務,必須有專人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而此看護費用每月平均約2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外籍看護薪津及相關費用明細、外籍監護工/女傭薪資給付表、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現金支出傳票、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外籍看護倪莉亞勞委會就業安定費明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納通知單、繳款收據、外籍看護倪莉亞之雇主負擔健保費明細、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製發之繳款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外籍看護倪莉亞加保傷害險之保險費明細、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費收據(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加計兩造之母黃胡屘日常生活所需約20,000元(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本院認為黃胡屘每月另需20,000元以支應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故維持兩造之母黃胡屘生活所需,每月應以45,000元(25,000元+20,000元=45,000元)為適當,而此雖與本院上開查悉黃胡屘每月現金收入至少40,958元相比,略有不足,但與聲請人上開具狀所陳春壁公司或母親胡屘名下房屋或土地每月得收取之租金,至少達約56,000元相比,則綽綽有餘;且如前所,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應係一財產狀況之客觀衡量標準,與被扶養人實際上是否為生活費之支出,尚屬無涉。且對於父母之奉養,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請求,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尚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德上之義務。依前所述,兩造之母黃胡屘之財產狀況,除可有上開現金收入外,亦有上開資產可供處分,甚至還有春壁公司名下上開4 筆房地(如前所述,僅此土地公告現值即達1,965,400 元),顯難認為兩造之母黃胡屘於此情形下,還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縱聲請人於兩造之母黃胡屘無受扶養權利之情形,確有為兩造之母黃胡屘為看護或生活費之支出,依上說明,應認屬對兩造之母黃胡屘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亦非得向兩造之母黃胡屘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聲請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④、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以各該受扶養之時期財產狀況與當時
生活所需比較為斷,而人之生命何時告終雖非可預知,但以受扶養人黃胡屘年逾百歲,以其生存期間之總需求與上開名下財產或可供處分之之財產衡量,亦族供其日後生活所需,在在顯示聲請人縱於上開期間陸續為兩造之母黃胡屘支出上開看護費用或水電費用,但其陸續支出之部分,均係非在兩造之母黃胡屘「不能維持生活」狀況下所為,乃聲請人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以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但不能因此即認受扶養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於其任意給付後,再向其餘扶養義務人主張係代墊而請求返還。否則,扶養義務人任意給付者率皆認定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任何給付皆應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需分毫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主張,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實非允恰,一併敘明。
四、綜上,96年1 月至104 年6 月期間,兩造之母黃胡屘之扶養費用,已經兩造協議,以上開方式支付,在該協議經兩造廢止或終止前,聲請人不能逕向本院對相對人有所請求;且兩造之母黃胡屘之財產、收入(自己名下之財產、收入),或可供處分之財產、收入(春壁公司名下之財產、收入),亦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兩造之母黃胡屘亦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尚無扶養之義務,縱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曾為兩造之母黃胡屘支付看護或水電等生活費用,但並未因而使相對人受有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應各向聲請人給付341,109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