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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胡○○代 理 人 范瑋峻律師

呂秋𧽚律師相 對 人 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19,01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 項第6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99年8月起至103 年7 月止及91年6 月起至94年8 月止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子女幼稚園學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610,98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於104 年10月27日到庭並提出書狀,以兩造前於10

3 年8 月21日就子女扶養費用達成調解之相對人給付金額不敷使用,追加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即追加聲明第2 項「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保護教養費用各15,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經核聲請人上開追加部分亦屬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基礎事實顯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89年5 月15日結婚,並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 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99年7 月27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各自負擔;然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而相對人於99年8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因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共僅支付110,000 元,實不足以應付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不足額部分遂暫由聲請人代墊,103 年4 月時,因聲請人之收入實不足以支付聲請人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遂再向本院具狀請求扶養費,並再約定2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2 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然調解筆錄僅針對從103年8 月後之扶養費調解,漏未就聲請人於99年8 月起至103年7 月止所先墊付之扶養費用為調解;此外,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即自91年6 月起至94年8 月止,就2 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之學費共計566,982 元部分,亦係全由聲請人所先代墊,故相對人亦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

㈡經查,兩造於99年7 月離婚後,雖有約定兩造各自負擔扶養

費用,但從99年8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因相對人共僅支付110,000 元,實不足以支付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不足額部分暫由聲請人先行代墊,則聲請人就此所代墊之費用,顯係有利於相對人,可認屬民法上之無因管理行為,則就此筆有益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再查,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所應付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間就此代墊費用部分,聲請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另查,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支出,可知99年至101 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8,537元(計算式:342,446 12=28,537)、29,589.5元(計算式:355,074 12=29,589.5)元及30,314.083元(計算式:363,769 12=30,314.083),而102 及103 年部分聲請人均引用101 年之30,314.083元作計算基礎,則可知相對人自99年8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對於扶養費所應支付金額應為1,437,495 元(計算式:99年142,685 元+100 年355,

074 元+101 年363,769 元+102 年363,769 元+103 年212,198 元=1,437,495 元),經扣除相對人所實際支付之扶養費110,000 元後,仍有1,327,495 元(計算式:1,437,49

5 -110,000 =1,327,495 )為聲請人所代墊而相對人並未支付。又關於聲請人代墊之2 名未成年子女幼稚園費用部分,相對人亦須負擔已如前述,計283,491 元(計算式:566,

982 2 =283,491 )。綜上,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610,986 元(計算式:1,327,495 +283,491 =1,610,98

6 )。而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1,610,986 元,無論係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依民法第125 條時效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之各筆費用均為15年,迄起訴時,均未罹於上開法定時效,故聲請人自可全部請求之。縱本件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 年短期時效,然本件扶養費係在99年8 月至103 年7月間所產生,聲請人於103 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聲請,以該期日逆推5 年期間最早為98年11月25日,故可知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費用仍在時效期間內,是相對人所述殊無可採。

㈢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間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

為353,368 元,即102 年國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9,447元,則本件請求自可以此為標準。而兩造曾於103 年

8 月21日和解,並作成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5,000 元,然自103 年8 月起至104年7 月止,聲請人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平均高達

3 萬至5 萬元,包括但不限於2 名未成年子女之伙食費、置裝費、教育費及娛樂費等,就此可知,相對人每月給付之扶養費用實有不足,故有追加之必要。而參酌上開主計處之標準及聲請人每月實際支付之生活費用後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3 萬元為適當,兩造應共同負擔,故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相對人應各給付15,000元,方屬妥適。

㈣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10,986 元,暨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本件裁定(聲請人書狀雖載「判決」,應係誤載)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各15,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㈠相對人自91年任公職起,每月均給付聲請人至少6,000 元,

94年考取高等考試後,每月給付聲請人至少8,000 元直至10

3 年7 月,均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故聲請人稱相對人自99年8 月至103 年7 月止所支付之子女扶養費用僅11萬元,並非真實。又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為每月給付,故應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6 號判決意旨,請求權時效為5 年,故超過請求權時效部分,相對人主張時效消滅。

㈡且查,98、99年時,相對人收入約7 萬元,支出卻已逾7 萬

元,其中包含相對人前妻贍養費15,000元、貸款12,000元、相對人母親之外勞費用2 萬、房租6,500至9,000元不等、給付聲請人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已逾2 萬元(包含有現金8,000元、2 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2,000元、賣場1,500 元、假日市場購物及外食4,800元、安親班費用3,000元、2 名未成年子女零用金1,500元、遠途旅遊每月3,000元)等,尚有其他雜支並未列入。而聲請人收入逾8 萬元,並有價值達5百萬元之證券,更有位於台中市○○區○○段之土地4 筆,經最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聲請人所有之4 筆土地價值高達1,600 萬元,然聲請人每月用於2 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總計並未超過1 萬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所有雜支均由相對人所支付,聲請人自始並無支付任何費用。且聲請人所列相對人所給付之扶養費列表明顯與事實不符,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曾提議購買2 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英語教材,總價約10萬元,費用為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每月按聲請人99年至

101 年之分期金額每期所支付之半數連同扶養費併以現金支付聲請人。故自99年至101 年,聲請人每月至少收受相對人給付之10,200元,故聲請人所述與事實明顯不符。

㈢再者,兩造於99年7 月27日和解離婚,兩造約定甲○○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仍照常給付聲請人每月8,000 元,並持續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雜支。又兩造幾乎每日見面,並無聽聞聲請人提及未給付生活費等語,且相對人若因故晚給付,聲請人即稱「怎樣,生活費不想給了是嗎? 」等語,又若相對人長時間均無給付聲請人子女之生活費,聲請人何以多年來均未表示。故可知聲請人所述並非真實。相對人亦曾多次請求聲請人告知其金融帳號,相對人可以匯款方式給付,而聲請人自始不願告知,並表示子女生活費以現金給付即可,然聲請人竟以此認相對人並未給付,且復稱相對人僅給付11萬元等情,聲請人亦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是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若聲請人所列費用中,可知聲請人一年出國2 次,並包含婚喪喜慶支出以及聲請人擅自為2 名未成年子女投保之保費,聲請人更花費1 萬3 千元購買油畫,若聲請人經濟拮据,則何以如此消費闊綽,故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顯高於相對人。子女扶養費應按父母經濟能力而定,應由經濟能力較優者負擔較多,相對人經濟能力較弱,聲請人請求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各15,000元,高於相對人之能力所及。又兩名子女寒暑假來台中的全數花費均由相對人負擔,全家一同外出消費,亦係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均拒絕付款,相對人均有刷卡消費證明,不容聲請人抵賴。而兩造既已就子女未來扶養費用達成調解,豈可任意變更,那之前的調解不就毫無意義。

㈣聲請人提出之幼稚園學費單據,並非全部由聲請人所繳納的

。當時相對人收入只有每月3 萬元,尚要支出母親中風醫藥費、與前妻所生子女之扶養費,還有在外租屋費用,相對人當時有向聲請人表示收入不多,請聲請人包容。

㈤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兩造於89年5 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0 日生)、乙○○(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99年7 月27日和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71 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案件,兩造於103 年8 月21日達成調解,兩造同意2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2 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並約定相對人應自103 年8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前1 日止,按月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5,0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婚字第336 號和解筆錄、10

3 年度家親聲271 號調解筆錄均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聲請人請求可分為三部分,即: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甲○○自91年6 月至94年8 月之幼稚園學費330,

699 元、乙○○自92年6 月至94年8 月之幼稚園學費236,28

3 元合計566,982 元,因全由聲請人支付,應由相對人負擔一半即283,491 元,故請求返還前開由聲請人代墊之金額;㈡兩造於99年7 月離婚後,於99年8 月至103 年7 月(即10

3 年8 月調解成立前)間,2 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而由聲請人支出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99-101年度國民消費支出資料作為計算基礎,可知該期間兩名子女之消費支出為1,437,495 元,扣除相對人此期間僅支付110,000 元,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1,327,495 元;㈢兩造曾於103 年8 月21日就親權行使負擔、子女扶養費用達成調解,然依該調解內容,相對人每月僅需支付每名子女5,000 元,顯不敷使用,故請求酌增為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各15,000元。故就聲請人前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甲○○自91年6 月至94年8

月之幼稚園學費330, 699元、乙○○自92年6 月至94年8 月之幼稚園學費236,283 元合計566,982 元,是否應由相對人負擔一半而返還由聲請人代墊之283,491 元部分: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應由其負擔之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

兩名子女就讀幼稚園之學費一半283,491 元之部分,並提出未成年子女甲○○自91年6 月至94年8 月之幼稚園學費330,

699 元、乙○○自92年6 月至94年8 月之幼稚園學費236,28

3 元之愛彌兒幼稚園繳費證明2 紙為據(聲證四),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2 名未成年子女就讀愛彌兒幼稚園時之學費金額合計566,982 元並不爭執,然相對人否認未成年子女之幼稚園學費於斯時均由聲請人負擔等情,並辯稱其當時亦有負擔子女之費用,且當時之經濟狀況較為不佳,也有請聲請人體諒等語。

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前開繳費單據為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

市私立愛彌兒幼兒園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繳費情形,經該園覆以:本院畢業生朱映璇(即甲○○)、朱育萱(即乙○○)就讀幼兒園期間,爸爸、媽媽都有來繳過學費,本院當時並無統計爸爸媽媽繳費次數及金額,也無法確定金錢是歸屬誰所有,所以無法證明學費是否是爸爸或媽媽其中一人獨力支付或雙方各負擔多少等語,有該園104 年7 月14日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是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單據實無法證明未成年子女幼稚園學費均由其獨力繳納。再者,兩造當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行使親權時,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聲請人曾以書狀表示:相對人自91年

5 月考上公務員後,以薪水沒有原告多為由,且是高興時才給付女兒生活費5 、6 千元. . . 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且依前開幼稚園函文,相對人亦曾有前去繳費之情形,可知相對人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時期,並未全然未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再參酌相對人到庭所述:當時聲請人每月有6 萬元收入,我只有3 萬元,我媽媽中風,我要支出媽媽醫藥費、前妻小孩生活扶養費、在外租屋費,所以沒有錢,我委婉告知聲請人說收入不多,請聲請人包容等語(本院卷第24頁),並提出勞動部出具之外籍勞工聘僱許可文件(本院卷第80、81頁),聲請人亦於書狀稱:結婚初期相對人在台中居住,工作不穩定,薪水不多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並未否認相對人當時之經濟能力不如聲請人之情,且依兩造所述,相對人於婚後因工作、照顧家人因素而先後在台中、台北地區居住,假日始前來團聚等,聲請人雖對於當時婚姻狀況有所不滿,然斯時並未對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有何異議,可認兩造當時已依各自經濟狀況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達成協議,或至少為聲請人所默許相對人支出較少之費用,故聲請人將應涵括在家庭生活費用之子女幼稚園學費獨立抽出而認為相對人應平均分擔子女幼稚園學費,而單獨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自91年6 月至94年8月止所代墊之幼兒園學費計283,491 元,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2 名未成年子女於99年8 月至103 年

7 月間與聲請人同住,而由聲請人支出代墊之扶養費用1,327,495 元部分:

⒈兩造於99年7 月27日和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有和解筆錄影本可稽,已如前述,故兩造於99年8 月至103 年8 月調解成立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方式應為: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故聲請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99年8 月至103 年7 月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顯屬無據。

⒉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99年8 月至103 年7 月代墊

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部分,因未成年子女乙○○於兩造離婚後短暫與相對人同住後即改與聲請人同住生活迄今,並由聲請人支應未成年子女乙○○大部分之生活開銷,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爭執其有給付部分,詳後述),故相對人自有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扶養費用之義務。就未成年子女乙○○何時開始與聲請人同住部分,聲請人主張係離婚後2週即與聲請人同住等語、相對人主張係離婚後1 、2 個月後(本院卷第102 頁),然兩造既稱自離婚後均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乙○○之費用,故聲請人請求之期間自99年8 月起算,並無不合理之處,先予敘明。而就未成年子女乙○○自99年

8 月至103 年7 月間之扶養費用應如何計算一節,聲請人主張以每月28,537元至30,314元作為計算標準(詳聲請人所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國民所得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資料,聲證五),然查,未成年子女乙○○居住在桃園市,於前開期間年齡為8 至12歲,正值就讀國小階段,據聲請人提出之資料顯示當時未成年子女乙○○就讀桃園市立自強國小,並於課後參加安親班、美語班課程,除國民健康保險外,聲請人尚有幫未成年子女乙○○投保其他保險,業據聲請人提出99年至103 年聲請人支出明細、翰萱文教(長頸鹿幸福分校)收據林肯文理補習班收據、自強國小收據、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38 至241 頁、第248 至251 頁),而據未成年子女乙○○到庭證稱:(問:平時生活花費多少?)早餐聲請人準備,午餐吃學校的,晚餐有補習在外面吃,沒補習在家吃,假日很少出去玩,花費很少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可見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開銷大多為生活、教育所必需,並無特殊大筆開銷,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乙○○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園市,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桃園市地區99至103 年度每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據以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於99至103 年間扶養費用之準據,應屬客觀及適當,聲請人主張應以每月28,537元至30,314元作為計算標準,顯屬過高。而前開5 年間之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434元、19,466元、19426 元、19,490元、19,783元,取其平均值19,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未成年子女乙○○於99年8 月至103 年7 月之每月扶養費用,應屬適當。依此計算,99年8 月至103 年7 月共48個月,以每月19,320元計算之,合計為927,360 元。

⒊相對人抗辯其於前開期間均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用一節,聲請人自承相對人於前開期間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生活費用合計110,000 元(本院卷第204 、237 頁)、並到庭陳稱:未成年子女乙○○國小學費都是相對人支付、健保費均由相對人支付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另參酌未成年子女乙○○到庭稱:(問: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是否每個月給妳錢?)有,平均大概每月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認相對人給付部分包括生活費110,000 元及健保費用、每月500 元零用錢、國小學雜費,得予以扣除;乙○○於99年8 月至103 年7 月之健康保險費用均依附在相對人名下,合計金額為45,047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1月10日函文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52 至15

8 頁);每月500 元零用錢,前開期間合計48個月,總計為24,000元;國小學雜費部分,依相對人提出乙○○於101 學年、102 學年之繳費收據(本院卷第89、89頁反面)觀之,每學期繳交之費用約為2 至3 千不等之金額,本院酌以每學期2,500 元計算之,99年8 月至103 年7 月合計8 學期計算之,則可認相對人支出之金額約為20,000元。就未成年子女乙○○於國小期間安親班費用,兩造則均稱各有負擔一部分,並均有提出安親班收費單據,則依相對人提出101 年4 月安親課輔班月費3,400 元、101 年7 月暑期班月費2,300 元、戶外教學月費1,500 元、101 年6 月下學期教材費2,100元之收據(本院卷第84頁),合計9,300 元,自得予以扣除。末查,相對人除此部分費用外,辯稱尚有購買物品之雜支花費、幫乙○○儲蓄等,並提出花費計算表、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61 至167 頁)為憑,然前開花費計算表並不足以證明係用於未成年子女乙○○上,且儲蓄部分並非現實用於乙○○之生活開銷上,僅係供其未來理財規劃運用或係對於子女之金錢贈與,難認此部分得作為前開期間已支出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綜上所述,相對人於99年8 月至103年7 月間已支出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為208,347 元(相對人給聲請人之乙○○生活費110,000 元+乙○○零用錢24,000元+乙○○健保費用45,047元+乙○○國小學雜費20,000元+乙○○國小期間安親班費用9,300 元=208,347元),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乙○○扶養費用金額為719,013 元(即927,360 元-208,347 元=719,013 元),聲請人逾此請求部分則無理由。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719,013 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起(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8 月21日就親權行使負擔、子女扶

養費用達成調解,然依該調解內容,相對人每月僅需支付每名子女5,000 元,顯不敷使用,故請求酌增為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各15,000元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

227 條之2 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查兩造於99年7 月27日和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之後,兩造又於103 年8 月21日於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71 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案件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略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2 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聲請人得單獨為2 名女子之教育、聲請補助決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相對人願自103 年8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前1 日止,按月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5,000 元,每年9 月份之扶養費按當年未成年子女暑假期間與相對人同住之日數比例扣除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婚字第336號和解筆錄、103 年度家親聲271 號調解筆錄均影本(聲證

二、三)為憑。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04 年10月27日以兩造調解成立後,聲請人於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平均費用高達3 至5 萬元,相對人依調解筆錄給付每人每月5,

000 元之扶養費用,顯有不足,故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增為15,000元之扶養費用,有聲請人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

然查,兩造所育2 名未成年子女於103 年、104 年均就讀青溪國中,生活並未有劇烈變動,而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就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亦無重大改變情事,而聲請人主張在子女教育費用上有不敷使用之情形,然此教育費用之估算,應係兩造於前案調解成立時得以預見之事,而以聲請人所提出之103 年8 月至104 年生活費支出表(本院卷第109 至124 頁)觀之,未成年子女之花費均係一般生活、就學開銷之項目,並未提出斯時調解成立時所未能預料之事項,難認本件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兩造仍應受前案調解成立之內容所拘束,不得任意主張變更,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調解成立後確實出現相對人如依約給付而顯失公平等情事變更狀況,是聲請人請求酌增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之金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乙○○自99年8 月至103 年7 月之扶養費719,013 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起(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及請求相對人返還婚姻存續期間2 名未成年子女幼稚園學費由聲請人代墊部分,均為無理由,惟法院命給付已屆期而未給付及未到期之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00 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而聲請人請求酌增相對人於兩造於103 年

8 月21日成立調解之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則尚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故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