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汪靜文代 理 人 趙乃怡律師相 對 人 許碧玲代 理 人 余参進相 對 人 許哲銘
許碧鳳許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其他扶養事件,為扶養非訟事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
125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另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非訟事件法第8 條規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係於104 年1 月12日具狀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2 年7 月3 日至104 年1月2日止代為支出之扶養相對人之母許陳月珠之費用新台幣(下同)45萬5,022 元本息,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嗣以聲請人仍為同住持續支付陳許月珠生活費用,迄至104 年4 月17日陳許月珠經由相對人許碧玲接回同住照顧為止,因而擴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費用54萬3,499 元本息,亦有民事準備
(一)狀在卷可憑。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等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故聲請人所為請求代墊配偶之母扶養費不當得利事件,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及屬上揭法規所定之其他扶養事件;依據聲請人之主張,本件受扶養權利人係陳許月珠,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104 年1 月12日)」係與之同住於「台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1 」,迄至104 年4 月17日為止,此有聲請人及許陳月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訴狀一再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已經代墊扶養費,專屬於聲請時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