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吳雲龍相 對 人 吳蘇蘭
吳良勳吳陳玲吳陳鳳吳玉貞吳良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符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台北榮民之家)就養條件,於民國100 年原居住於台北榮民之家。然相對人吳良勳之長女吳慧珊於98年及99年兩年於申報該個人所得稅時,事前事後未經聲請人同意及未告知聲請人情形下,將聲請人列入被扶養親屬,實際上並未盡該扶養親屬之義務且未有同居照顧之事實,純僅為減少該個人所得稅之支付。而聲請人被列入吳良勳之長女吳慧珊被扶養親屬後,為台北榮民之家101年之就養榮民年度驗證清查時,自其戶政、財稅、健保、榮保等單位提供之相關之查調資料比對,發現相對人吳良勳之長女吳慧珊所得稅列舉聲請人為扶養親屬事實。另台北榮民之家於101 年之就養榮民年度驗證時,更舉證聲請人於民國
100 年度全戶人口綜合所得為新台幣264,856.4 元,高於榮民就養給付額度新台幣183,660 元,故自102 年7 月1 日起停止就養,致聲請人必需搬出台北榮民之家,於民間自行租屋以及自行支付日常生活所有開銷。而本件聲請人年事已屆高齡90歲(00年0 月00日生),年邁體衰,且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子女即相對人吳蘇蘭等六人共同撫養之。日前於10
1 年8 月30日與相對人等人,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協調會決議,同意由相對人等人每月各支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000 元為聲請人日常生活費用。但因近年來物價飆漲,生活不易,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生活費每月5,000 元,以維生活,並聲明:相對人等6 人應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 元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部分:㈠相對人吳良勳提出書狀並到庭以: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本件於101 年調解時談過,與101 年之內容完全相同,且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相對人吳良勳到現在每個月都給付聲請人2,000 元並匯入指定帳戶中,相對人吳良勳不願意再提高金額。且聲請人告知不要申報後即未再申報等語抗辯。
㈡相對人吳蘇蘭到庭以:本件主要是相對人吳良勳以聲請人報
稅讓聲請人無法就養,那聲請人告其他相對人並沒有道理,如果是相對人吳良勳沒有捅這個婁子,也不會發生這個事情,而請聲請人錢都是相對人吳良勳拿走,又沒有給女兒,現在又要相對人等扶養。我現在完全不想給,我也60幾歲,我也要做工才可以養活自己,我也有自己的家庭,我也有公公,我公公有3 個兒子,也是兒子負擔,沒有跟女兒拿等語抗辯。
㈢相對人吳陳玲到庭以:我沒有工作,我沒有辦法。之前我給
聲請人2,000 元2 次而已,但是我現在沒有工作沒有給,我是靠小孩給我,我有空會去看聲請人,我妹妹吳陳鳳煮東西給聲請人等語抗辯。
㈣相對人吳陳鳳到庭以:前面幾次有給,後來聲請人買藥和後
來也是我照顧聲請人,都超過2,000 元,所以我就說那我也不用給了等語抗辯。
㈤相對人吳玉貞到庭以:我沒辦法給,我癌症在治療,沒有在
上班,是我兒子一個月給我8,000 元。聲請人本來把自己處理的很好,現在變成這樣子等語抗辯。
㈥相對人吳良治到庭以:我目前無業,是靠銀行貸款過日子,
我還有一小孩高中畢業,我離婚,與我女兒靠貸款過日子,我也有託人家給我找工作,但我自律神經失調,我無法克服去工作,所以我現在在準備國考。如果有工作,願意拿錢,但也不是2,000 元,我不願意負擔聲請人大陸老婆及小孩的生活費。之前調解我有拿2 次2,000 元,但是後來就被資遣,所以我有跟聲請人說有工作再給,還有我讀書也半工半讀,聲請人之前有給我100 萬元買房子頭期款,後面的錢都是我自己付的,我之前也有給聲請人及其配偶來住,照顧聲請人,但是後來聲請人配偶的大陸小孩也來,我不願意扶養聲請人大陸老婆,而且聲請人也把大陸房子給其大陸配偶。聲請人可以跟其大陸配偶請求,為何跟相對人等請求等語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6 人之父親,然因相對人吳良勳之長女吳慧珊於申報其個人所得稅時,將聲請人列入被扶養親屬,實際上並未盡該扶養親屬之義務且未有同居照顧之事實,因此致使聲請人於100 年度全戶人口綜合所得高於榮民就養,致使其於102 年7 月1 日停止就養,搬出台北榮民之家,目前無法就養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譽國民之家函文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譽國民之家書函等件影本為證,然聲請人前因未符合就養資格之事,於101 年8 月30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與相對人吳陳鳳、吳良勳、吳陳玲、吳良治就扶養費事件達成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吳陳鳳、吳良勳、吳陳玲、吳良治願自101 年9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2,000 元,並經法院核定等情,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1 年民調字第0334號調解書在卷可憑,前開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聲請人本得依上開調解內容請求相對人吳陳鳳、吳良勳、吳陳玲、吳良治給付每月共8,000 元之扶養費用(若相對人吳陳鳳、吳良勳、吳陳玲、吳良治有不履行之情況,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吳陳鳳、吳良勳、吳陳玲、吳良治之財產)。至於聲請人主張近年來物價飆漲、生活不易,故請求相對人等6 人每人每月應變更為各給付聲請人5,000 元一節,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01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26元、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90元、103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783元,物價並未大幅波動致每人消費支出大增,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原給付每月2,000 元之金額應增為每人每月5,000 元,難認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現今經濟狀況無法維持生活,故請求相對人6 人給付扶養費用等情,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年度申報所得稅資料,於102 年度申報所得稅申報168,987 元,103 年度申報所得稅申報169,330 元,其名下皆無財產,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而查聲請人102 年度及103 年度之所得皆為利息所得,故其應有相當之存款以至於有16萬元以上之利息,本院為此就聲請人存款部分函臺灣銀行連城分行,而查聲請人至
104 年10月7 日止仍有存款本金936,000 元,並有優存18%之利息,有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04 年10月12日連城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若以每年16萬元之利息收入加計相對人吳陳鳳、吳良勳、吳陳玲、吳良治應給付每月共8,
000 元之扶養費用,每月可得支配之金錢約略為2 萬1 千餘元,已略高於桃園市103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783元。而本院再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關於聲請人之就養狀況,聲請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在新竹榮譽國民之家就養,於105 年2 月1 日起每月發放就養金14,150元(其中4,050 元需繳回作為伙食費用)等情,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105 年1 月19日新榮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顯見聲請人目前已就養於新竹榮譽國民之家,除前開聲請人優存利息、相對人吳陳鳳、吳良勳、吳陳玲、吳良治應付之每月扶養費外,尚有每月就養金14,150元可供給其日常開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6 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