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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原 告 徐俊亮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陳碧瑩律師被 告 徐俊糧

徐崇普徐淑娟徐淑麗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被 告 徐俊科

徐馨慈詹徐秀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俊糧應給付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徐双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徐崇普應給付新臺幣玖佰陸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徐双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前開第二項部分,被告徐俊科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被告徐馨慈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被告詹徐秀銀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及被告徐俊科自民國104 年10月6 日起,被告徐馨慈自民國104 年10月7 日起,被告詹徐秀銀自民國104 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徐双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徐俊糧、徐崇普、徐馨慈、詹徐秀銀、徐俊科為上第一、二、三項給付後,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徐双茂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徐俊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俊糧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為被告徐崇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崇普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各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徐俊科、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徐馨慈、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詹徐秀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俊科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被告徐馨慈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被告詹徐秀銀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徐俊科、徐馨慈、詹徐秀銀應與被告徐崇普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之數額,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酌前揭規定,訴之追加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告徐俊糧、被告徐崇普及被告徐俊科、徐馨慈、詹徐秀銀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679,900元予徐双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同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31 條分別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仍為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包含債權在內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其部分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本於債權之請求,並得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利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

⒉被告徐俊糧及徐崇普已自認占有遺產事實,被告二人辯稱該等款項不列入遺產分配,應負舉證責任。

⑴按訴訟上之自認,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外,自應受該自認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徐俊糧不爭執102 年12月18日前往新屋鄉農會本會,

從徐双茂所有帳戶轉帳現金500 萬元至伊帳戶乙節(參10

4 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狀二),被告徐崇普自認「於102年12月18日下午所轉帳及提領之三筆現金合計13,679,900元係屬遺產,均存入其所有之帳戶內」(參被告104 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狀第5 頁三),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就被告徐俊糧及徐崇普占有上開遺產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毋庸舉證,應認為真實。被告二人雖辯稱不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其就依何種法律關係無庸列入遺產暨相關事證,應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徐俊糧於家族會議時,業已坦承將102 年12月17日從徐双茂帳戶所提領現金,與被告徐俊科一同搬取並占有。

①被繼承人徐双茂病危之際,徐俊保為避免徐双茂過世後

,銀行帳戶遭凍結,於102 年12月17日攜戴寶賢自徐双茂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置於家裡置物櫃中,為喪葬費用等必要支出預作準備,以備不時之需,嗣被繼承人徐双茂102 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徐俊糧及徐俊科卻於10

2 年間12月間同謀私自將前開款項搬取,並由徐俊糧占有。

②102 年12月25日召開家庭會議討論遺產分配,戴寶賢表

示:「但是現在我有一個問題,那天徐俊保帶我去領50

0 萬出來,有沒有,有沒有,有沒有,領500 萬是要做什麼用的,喪葬費用的。…我們是要做喪葬費用的對不對,那你們現在通通都搬走了,你現在又不承認這一條,你說領一千多萬,那我又帶那個嫂嫂他們去領了500萬轉到大哥存戶裡面,有沒有?…蛤?那現在剩餘的錢是全部是在徐崇普身上,是沒有錯,他在保管,但是我有實際上有去領,他跟我斟酌說一定要先提這個500 萬出來,做這個爸爸的喪葬費,但是放在那邊你們都搶走啦,那怎麼說呢?…放在櫃子那裡是合理的啊!你就不要去動它啊!對不對?」、徐俊糧表示:「當初我要在客廳算的時候,你說不用算(指徐俊科),快點拿上去,一上去我算到剩下,那裡面『全部散掉的』(客語)。…我拿到才430 而已」、徐俊科表示:「證人是他(指徐俊保),錢領出來證人是他(指徐俊保)…那現在證人證明就是500 萬的存在,有了啦。」,徐俊保並表示:「我講一下,我講一下,我去領我知道,我去領的時候當初500 萬是綁好好的喔…有、絕對有。…好!好!好!我講,你爸爸出事的那一天,我領500 萬,我就是叫她(指戴寶賢)說你趕快先提掉一點,身分證拿掉後很不好搞,有提500 萬,綁好好的喔」,有錄音光碟暨譯文可稽,足證告徐俊糧業將102 年12月17日從徐双茂帳戶提領500 萬元並放置櫃中預為喪葬費用之現金,私自與被告徐俊科一同搬取並由伊占有,故被告徐俊糧自應將前開款項返還給全體繼承人。

⑷從而,本件被告徐俊糧及被告徐崇普就屬於徐双茂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存款,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於

102 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提領轉帳占有共計23,679,900元,上開款項仍屬徐双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謹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徐俊糧給付10,00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徐崇普給付13,679,9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徐馨慈、詹徐秀銀、徐俊科與徐崇普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連帶責任。

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揭示:「⒈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據?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公同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同法第828 條第3 項所明定。⑵經查,如前揭四、㈡所述,被上訴人就其為全體繼承人利益所保管、提領之存款516 萬元,未經公同共有人之一之上訴人同意,即逕予分配予上訴人以外之楊好繼承人6 人,每人各分得86萬元,此一遺產分割,既非依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之方法或請求法院判決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又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楊好繼承人,其等基於上開不生效力之分割協議,就前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516萬元所為處分(移轉並交付86萬元予各繼承人),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其處分固屬效力未定(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惟處分之客體既為金錢,被上訴人因上開處分所取得之86萬元,已於分配後與被上訴人自己之金錢混合,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3 條準用第812 條第2 項)。

被上訴人取得86萬元之利益,致應歸屬楊好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對楊好全體繼承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參照),此一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應為楊好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徐崇普自認占有遺產部分,徐馨慈、詹徐秀銀及徐俊科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連帶責任。本件被告徐崇普就其為全體繼承人利益所保管之遺產13,679,900元,被告徐崇普、被告徐馨慈、被告詹徐秀銀與被告徐俊科等四位繼承人,未經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原告徐俊亮同意,即逕予分配,揆諸前揭說明,不生遺產分割效力。其中被告徐馨慈及被告詹徐秀銀已自認受被告徐崇普分配183 萬元,被告徐俊科自認受被告徐崇普分配250 萬元(參徐馨慈、詹徐秀銀及徐俊科所提105年2 月18日民事準備一狀第4 頁㈡),致本應歸屬徐双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徐崇普就其無權處分行為應對全體繼承人負全部返還責任,且被告徐崇普與被告徐馨慈、被告詹徐秀銀及被告徐俊科擅自分配遺產之所得部分,返還具有同一之目的,在被告徐馨慈、詹徐秀銀及徐俊科未來返還款項範圍內,被告徐崇普同免其責任,故渠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徐双茂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繼承人徐双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性質、

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應以原物分配,並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及分配為宜。

㈣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

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30 條第1 項、第831 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徐俊糧給付10,000,000元暨利息及被告徐崇普給付23,679,900元暨利息予徐双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徐俊糧、徐崇普、徐淑麗、徐淑娟答辯略以:㈠102 年12月17日自徐双茂開立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本會第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之人乃原告之配偶戴寶賢,並非被告徐俊糧:

⒈查被繼承人徐双茂所有新屋鄉農會本會、新屋鄉農會大坡分

部、新屋郵局及渣打國際商銀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均由原告及其配偶戴寶賢保管,102 年12月17日被繼承人徐双茂去世前一日,原告之配偶戴寶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帶同賴瑞玉(被告徐俊科配偶)、徐俊保(兩造之堂哥)二人前往新屋鄉農會本會,提領被繼承人徐双茂所有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500 萬元。此觀102 年12月17日新屋鄉農會取款憑條上書寫之內容即戴寶賢之字跡可證,另陪同前往之賴瑞玉及徐俊保二人亦可證明被告徐俊糧當日並未隨同前往提領,所提領之款項事後亦未交付被告徐俊糧。

⒉從而,原告指稱:102 年12月17日被告徐俊糧自徐双茂開立

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本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云云,實屬張冠李戴,斷無可採。

㈡102 年12月18日徐俊糧自徐双茂開立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本

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 萬元,係被繼承人徐双茂生前同意,未分得農舍之兒子,每人補助500 萬元購屋基金,並非盜領:

⒈查被告徐俊糧不爭執102 年12月18日上午,由原告配偶戴寶

賢及代書黃桂香陪同前往新屋鄉農會本會,轉帳被繼承人徐双茂所有帳戶現金500 萬元。

⒉惟上開500 萬元乃被繼承人徐双茂生前同意,未分得農舍之

兒子,每人補助500 萬元購屋基金,除原告有分得農舍不再補助500 萬元外,其餘未分得農舍之被告徐俊科與徐崇普於被繼承人徐双茂生前即已獲得補助,而被告徐俊糧因有自宅可住而無購屋之急迫性,因此未於被繼承人生前獲得補助。⒊此由102 年12月18日當日係由原告配偶戴寶賢及代書黃桂香

二人陪同被告徐俊糧前往新屋鄉農會本會轉帳一節(按存摺、印鑑章係由原告保管),可知原告亦認同該500 萬元係被繼承人徐双茂生前同意補助被告徐俊糧之購屋基金,否則,伊豈會同意拿出被繼承人之存摺、印鑑章,並陪同前往新屋鄉農會本會轉帳。

㈢被告徐崇普於102 年12月18日所轉帳及提領之三筆現金合計

13,679,900元,乃全部繼承人開會同意,先行存入被告徐崇普個人帳戶內,用以支應被繼承人徐双茂喪葬費及遺產稅之繳納,所剩餘之款項已平均分配予被告等各繼承人:

⒈被告徐崇普不爭執於102 年12月18日下午所轉帳及提領之三筆現金合計13,679,900元,均存入自己所有之帳戶內。

⒉惟被繼承人所有上開三帳戶之現金,係經全體繼承人開會同

意先行存入被告徐崇普個人帳戶內,用以支應被繼承人徐双茂喪葬費及遺產稅之繳納,此觀當日三家不同金融機構之轉帳及提領事宜,均由原告戴寶賢及徐俊保陪同被告徐崇普前往自明。

⒊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支出150 萬元,再加上遺產稅2,954,

738 元及委託會計師申報之費用6 萬元,合計共支出4,514,

738 元。扣除上開支出之餘額為9,165,162 元(計算式:13,679,900-4,514,738 =9,165,162 元),除原告自行提領

500 萬元不受分配外,被告徐崇普已按繼承人之人數平均分配完畢,各繼承人均無異議。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繼承人徐双茂之全部現金遺產確如原告所

稱之23,736,104元,按繼承人人數6 人平均分配,每人亦僅分得3,956,017 元,而原告業於102 年12月17日由其配偶先行提領500 萬元,早已超出全部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可得分配之數額。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其可再受分配,而訴請分割遺產,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理由。

三、被告徐俊科、徐馨慈、詹徐秀銀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徐双茂之遺產部分如下,總額為23,910,326元。

⒈查被繼承人徐双茂過世前,102 年12月17日由訴外人戴寶賢

自徐双茂新屋鄉農會本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500 萬元,該500 萬元後由徐俊糧取得。102 年12月18日徐俊糧自徐双茂新屋鄉農會本會轉帳500 萬元。

⒉又徐崇普於102 年12月18日徐崇普自徐双茂新屋郵局帳戶轉

帳1200萬元、102 年12月18日徐崇普自徐双茂新屋鄉農會大坡分部帳號提領現金1,227,000 元、102 年12月18日徐崇普自新屋鄉農會本會帳戶提領現金452,900 元。

⒊原告稱被繼承人徐双茂過世後,至102 年12月23日止,新屋

鄉農會本會尚有存款10,482元、新屋鄉農會大坡分部上有存款餘額8,310 元、新屋郵局存款58,634元,上開存款均由原告徐俊亮取得。然此部分原告應提出存摺正本,供被告等核對。如確認無誤,此部分餘款亦應屬於徐双茂遺產。又原告徐俊亮於徐双茂過世後,取得徐双茂之農保死亡給付153,00

0 元,亦應屬徐双茂遺產。⒋再查,徐双茂過世後應支付遺產稅2,954,738 元,喪葬費用

104 萬元、遺產會計費用6 萬元。上開部分應自遺產總額扣除。

⒌綜上,被上訴人徐双茂之遺產應為【5,000,000 +5,000,00

0 +12,000,000+1,227,000 +452,900 +10,482+8,310+58,634+153,000 】-【2,954,738 +153,000 +60,000】=19,855,588元。

㈡又查,被繼承人徐双茂過世後,被告徐崇普自徐双茂上開帳

戶取得13,679,900元,有支出上開遺產稅及喪葬費用、會計費用,並將部分遺產分配給詹徐秀銀、徐馨慈、徐俊科等人。然其中遺產稅費用,係由被告徐馨慈、詹徐秀銀、徐俊糧、徐崇普四人分攤支出。

㈢又被告徐双茂過世後,留有遺產19,855,588元,依照應繼分比例,應分配如下:

⒈詹徐秀銀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應取得3,309,264 元(19,855

,588÷6 ,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已取得183 萬元,應再受分配1,479,264 元。

⒉徐馨慈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應取得3,309,264 元(19,855,588÷6 ),已取得183 萬元,應再受分配1,479,264 元。

⒊徐俊科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應取得3,309,264 元(19,855,588÷6 ),已取得250 萬元,應再受分配809,264 元。

⒋徐俊亮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應取得3,309,264 元(19,855,5

88÷6 ),已取得農保給付153,000 元,銀行餘款77,426元,應再受分配3,078,838 元。

⒌徐俊糧、徐崇普等繼承人取得部分已超過其應繼分金額,應就超過部分,拿出金額分配給其他繼承人。

㈣原告徐俊亮主張被告徐馨慈、詹徐秀銀、徐俊科等人應與被

告徐崇普分別連帶給付183 萬、183 萬、250 萬云云。惟查,被告徐徐馨慈、詹徐秀銀、徐俊科等3 人取得部分仍有不足,並無須返還。再者,原告聲明第五項主張應為分別共有,那被告徐馨慈、詹徐秀銀、徐俊科等人應分得之3,309,26

4 元遺產,在尚不足的情況下,要求被告等與徐崇普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無理由。再者,將來也會造成民事執行上困難,到底要如何執行?由誰執行?向誰執行?執行多少金額?原告是否會有超過其應繼分而不當得利之情形,均有所疑。準此,應計算每人應分得之遺產,多取得之人在拿出來補足其他繼承人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及被告徐俊糧、徐俊科、徐馨慈及詹徐秀銀為被繼承人

徐双茂之子女,被告徐崇普、徐淑娟及徐淑麗為被繼承人徐双茂之孫子女(為徐双茂三子徐俊廣之子女,徐俊廣於85年12月20日歿),被繼承人徐双茂於102 年12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原告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如下(參附表二):

⒈原告及被告徐俊糧、徐俊科、徐馨慈及詹徐秀銀各為6 分之

1 。⒉被告徐崇普、徐淑娟及徐淑麗各為18分之1 。

㈢被繼承人徐双茂去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屋郵局新屋

農會本會、新屋鄉農會大坡分部及渣打國際商銀存款,死亡日本金合計為23,736,104元。

㈣被繼承人徐双茂死亡前,伊持有帳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遭提領轉帳合計23,679,900元。其中:

⒈102 年12月17日徐双茂開立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本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

⒉102 年12月18日徐俊糧自徐双茂開立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本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 萬元。

⒊102 年12月18日徐崇普自徐双茂開立於新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1,200 萬元。

⒋102 年12月18日徐崇普自徐双茂開立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大

坡分部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227,000 元。

⒌102 年12月18日徐崇普自徐双茂開立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本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52,900 元。

㈤被繼承人徐双茂去世後遺有更正附表一所示之新屋郵局、新

屋農會本會、新屋鄉農會大坡分部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至106 年9 月6 日止新屋鄉農會本會尚有存款餘額10,541元、新屋鄉農會大坡分部尚有存款餘額17,474元,新屋郵局尚有存款餘額61,243元、渣打國際商銀存款為0 元。

㈥訴外人徐俊榮所製作被繼承人徐双茂之喪葬費用收入帳,總計支出喪葬費用104 萬元。

㈦被告徐馨慈及被告詹徐秀銀受被告徐崇普分配遺產183 萬元,被告徐俊科受被告徐崇普分配遺產250 萬元。

㈧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已繳納贈與稅總計3,317,207 元。

㈨被告徐俊糧、徐俊科、徐馨慈及詹徐秀銀曾於103 年3 、4

月間對原告徐俊亮及訴外人戴寶賢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4 年度偵字第531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㈩被繼承人徐双茂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15個月計153,000 元,

由徐俊亮代表全體繼承人申請請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於

103 年1 月10日核付予徐俊亮代為保管。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徐俊糧、徐崇普、徐俊科、徐馨慈及詹徐秀銀

連帶給付23,679,900元予徐双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被繼承人徐双茂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徐俊糧、徐崇普、徐俊科、徐馨慈及詹徐秀銀

連帶給付23,679,900元予徐双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同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同法第828 條第3 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

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俊糧於102 年12月17、18日擅自領走被

繼承人之新屋鄉農會本會存款各500 萬元,共計1,000 萬元(如不爭執事項㈣第1 、2 點所示),請求被告徐俊糧應返還1,000 萬元不當得利予徐双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徐双茂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本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原告配偶戴寶賢與被告徐俊科、徐俊糧及訴外人徐俊保102 年12月25日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證,惟被告徐俊糧則否認之,並辯稱12月17日所領出之金額僅有43

0 萬元,其中30萬元係被告徐俊科拿走,伊代被繼承人徐双茂清償對被告詹徐秀銀之債務360 萬元後,伊只拿40萬元,另12月17日轉帳而取得之500 萬元,係被繼承人徐双茂生前允諾給予的購屋補助,自不用返還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被告詹徐秀銀84年4 月13日借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然查,據被繼承人徐双茂所有新屋鄉農會本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可知,102 年12月17日現金提領500 萬元,同年12月18日轉帳匯出500 萬元,兩造均不否認有上開兩筆款項之提領,12月17日所提領之

500 萬元部分,被告徐俊糧辯稱其只見到430 萬元等語,而據原告配偶戴寶賢與被告徐俊科、徐俊糧及訴外人徐俊保10

2 年12月25日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可知,訴外人戴寶賢與徐俊保提領500 萬元後將款項存放於家中櫃子內,被告徐俊糧與徐俊科有將自家中櫃子內取走款項,惟被告徐俊糧與徐俊科稱拿走的款項僅有430 萬元,是原告雖主張被告徐俊糧取走的款項是500 萬元,然該500 萬元係保管於原告家中,原告及其配偶戴寶賢自應負保管之責,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徐俊糧取走500 萬元,短少70萬元之部分即不能遽指為係被告徐俊糧取走,是以堪信被告徐俊糧取走之部分為430 萬元。被告徐俊糧又稱其中30萬元交給徐俊科、其中360 萬元係伊代被繼承人徐双茂清償對被告詹徐秀銀之債務等語,其中30萬元交予被告徐俊科部分,未見被告徐俊科否認,且取錢當日係被告徐俊糧、徐俊科一同前往領取,是堪信被告徐俊糧稱其中30萬元先交付給徐俊科一事為真;至於其中360 萬元部分,被告徐俊糧雖提出被告詹徐秀銀之借據為證,然被告詹徐秀銀予以否認,亦提出被告徐俊糧於

102 年1 月7 日所簽立收受360 萬元之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以可知被告詹徐秀銀確實於84年間有向被告徐俊糧借款360 萬元,然被告詹徐秀銀至遲於102 年1 月7日已將欠款還清,縱使被告詹徐秀銀所提之收據如被告徐俊糧所稱金額應是240 萬元而非360 萬元,然無妨被告詹徐秀銀已還清欠款一事為真正,從而被告詹徐秀銀既未積欠被告徐俊糧款項,又何來被告徐俊糧以102 年12月17日所得款項

400 萬元其中360 萬元代替詹徐秀銀,詹徐秀銀又以360 萬元清償欠款一事,是被告徐俊糧此部分所辯顯不實在,被告徐俊糧手中上留存400 萬元,此400 萬元部分被告徐俊糧無法律上理由予以占有,自應返還被繼承人徐双茂之全體繼承人。至於102 年12月18日自被繼承人徐双茂帳戶轉帳匯出50

0 萬元予被告徐俊糧一節,為被告徐俊糧不否認,然辯稱該

500 萬元係被繼承人徐双茂生前允諾給每房500 萬元之購屋基金,此500 萬元被告徐俊糧自有權利保留,然查,被繼承人徐双茂係於102 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即自102 年12月18日發生,則被繼承人徐双茂所遺存款即為遺產,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被告徐俊糧雖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曾允諾給予每房500 萬元之購屋金,並以訴外人戴寶賢於102 年12月25日所說之「他(指被繼承人)說你們沒有分到不動,沒有分到房子,給你們每一房一個人500 萬元」等語,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載代書黃桂香稱101 、102 年間徐崇普曾帶被繼承人去看房子,並給予徐崇普500 萬元當購物基金等語以資佐證,然訴外人戴寶賢之話語及被繼承人給予被告徐崇普500 萬元購屋基金是否即代表被繼承人有允諾被告徐俊糧給予500 萬元當作購屋基金,即有疑義,被告就此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自明,是以,被告徐俊糧所辯顯無理由,伊受領此筆500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返還。綜上所述,被告徐俊糧受領102 年12月17日所領出之400 萬元,及102 年12月18日受轉帳而來之50

0 萬元,均無法律上受領原因,自應返還之,從而,原告徐俊亮依據不當得利法理請求被告徐俊糧應返還90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徐崇普於102 年12月18日自徐双茂開立於新

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1,200 萬元;同年12月18日徐崇普自徐双茂開立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大坡分部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227,000 元;同年12月18日徐崇普自徐双茂開立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本會第

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452,900 元,共計13,679 ,9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否認,然被告徐崇普辯稱受領上款項13,679,900元後,已將款項扣除喪葬費用104 萬元、遺產稅、會計師費6 萬元等費用後,已平均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云云,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與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支付之,是以被告徐崇普稱其自被繼承人戶頭所提領之款項應先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與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有理由,是被告徐崇普就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所支出之104 萬元應予扣除,至於被告徐崇普先行支出之遺產稅、會計師費6 萬元部分,原告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稅應為2,631,157 元,被告徐崇普辯稱遺產稅為2,954,738 元係被告等人浮濫列報被繼承人遺產,導致應納遺產稅稅額增加,會計費用6 萬元亦因此事而支出,此視為被告徐崇普等人之過失,應由被告徐崇普等人負責,不得納入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惟查,被告徐崇普等人向國稅局提出增列被繼承人遺產之申請,國稅局審核後將其申請納入其中,可見被告等人所為乃依法辦理而非浮濫陳報,是以應納之遺產稅額增加至2,954,738 元及因應此而生之會計師費用

6 萬元,自屬管理遺產所生必要費用,是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被告徐崇普所保管之款項共計13,679,900元,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104 萬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遺產稅額2,954,738 元及會計師費用6 萬元後,剩餘9,625,165 元即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被告徐崇普又稱已將剩餘項分配予被告徐俊科、詹徐秀銀、徐馨慈等人,毋庸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惟按分割協議應為全體共有人一同為之,具兩造陳述可知,被告徐崇普與徐俊科、詹徐秀銀、徐馨慈等人就上開款項分配為協議時,原告未到場表示意見,是被告徐崇普與徐俊科、詹徐秀銀、徐馨慈等人就上開款項分配所為分割協議即為無效,被告徐崇普、徐俊科、詹徐秀銀、徐馨慈等人受領上開款項即無理由,應予返還,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徐崇普返還9, 625,165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徐俊科、徐馨慈、詹徐秀銀各自被告徐崇普

處受領250 萬元、183 萬元、183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而請求被告徐俊科、徐馨慈、詹徐秀銀應連帶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被告徐俊科、徐馨慈、詹徐秀銀則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徐俊科、徐馨慈、詹徐秀銀不否認有自被告徐崇普受領上述款項一事,又被告徐崇普與被告徐俊科、徐馨慈、詹徐秀銀就被繼承人所遺款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為分割協議,此分割協議乃為無效,業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不生遺產分割效力,其中被告徐馨慈及被告詹徐秀銀已自認受被告徐崇普分配183 萬元,被告徐俊科自認受被告徐崇普分配250 萬元,致本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徐崇普就其無權處分行為應對全體繼承人負全部返還責任,且被告徐崇普與被告徐馨慈、被告詹徐秀銀及被告徐俊科擅自分配遺產之所得部分,返還具有同一之目的,在被告徐馨慈、詹徐秀銀及徐俊科未來返還款項範圍內,被告徐崇普同免其責任,渠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徐俊科、徐馨慈、詹徐秀銀各應返還250 萬元、183 萬元、183 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繼承人徐双茂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⒈據不爭執事項五,被繼承人徐双茂現存之遺產至106 年9 月

6 日止,除新屋鄉農會本會尚有存款餘額10,541元、新屋鄉農會大坡分部尚有存款餘額17,474元,新屋郵局尚有存款餘額61,243元外,另外尚有被告徐俊糧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之

900 萬元債權、被告徐崇普應返還全體繼承人9,625,165 元債權,如附表三所示。

⒉被告等人辯稱原告領有徐双茂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15個月計

153,000 元,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然查,農保喪葬津貼乃係貼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間,從而,喪葬津貼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所辯顯無理由,不予採信。綜上,被繼承人徐双茂所遺遺產應以附表三為正。又查,原告領有被繼承人勞保喪葬津貼15個月計153,

000 元,被告等人雖主張此筆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然按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領取之喪葬津貼,係以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為要件,故依該規定領取之喪葬津貼,並非遺產。是縱認原告確有領取勞保喪葬津貼,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既非遺產,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被告稱此部分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尚非適論,洵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是否有理由?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徐双茂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

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將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徐俊糧給付900 萬元及自

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徐双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徐崇普給付9,625,165 元及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徐双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前開第二項部分,被告徐馨慈應連帶給付183 萬元,被告詹徐秀銀應連帶給付183 萬元,被告徐俊科應連帶給付

250 萬元,及各自104 年10月6 日起、104 年10月7 日起、

104 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徐双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告徐俊糧、徐崇普、徐馨慈、詹徐秀銀、徐俊科為上開給付後,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徐双茂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亦依其聲請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後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特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双茂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被告徐俊糧應給付被繼│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承人徐双茂全體繼承人│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之利息 │├──┼──────────┼───────────┤│ 2 │被告徐崇普應給付被繼│13,736,104元及自起訴狀││ │承人徐双茂全體繼承人│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計算之利息 │├──┼──────────┼───────────┤│ 3 │新屋鄉農會本會存款 │10,541元及其孳息 │├──┼──────────┼───────────┤│ 4 │新屋鄉農會大坡分部存│17,474元及其孳息 ││ │款 │ │├──┼──────────┼───────────┤│ 5 │新屋郵局存款 │61,243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徐俊亮 │六分之一 │├────┼─────┤│徐俊糧 │六分之一 │├────┼─────┤│徐俊科 │六分之一 │├────┼─────┤│徐馨慈 │六分之一 │├────┼─────┤│詹徐秀銀│六分之一 │├────┼─────┤│徐崇普 │十八分之一│├────┼─────┤│徐淑娟 │十八分之一│├────┼─────┤│徐淑麗 │十八分之一│└────┴─────┘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徐双茂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被告徐俊糧應給付被繼│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承人徐双茂全體繼承人│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之利息 │├──┼──────────┼───────────┤│ 2 │被告徐崇普應給付被繼│9,625,165 元及自起訴狀││ │承人徐双茂全體繼承人│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計算之利息 │├──┼──────────┼───────────┤│ 3 │新屋鄉農會本會存款 │10,541元及其孳息 │├──┼──────────┼───────────┤│ 4 │新屋鄉農會大坡分部存│17,474元及其孳息 ││ │款 │ │├──┼──────────┼───────────┤│ 5 │新屋郵局存款 │61,243元及其孳息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