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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原 告 韓秀娟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被 告 韓播生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62年起以迄101 年7 月,因工作之故,長期定

居日本40年,雖因距離遙遠未能經常伴隨雙親左右,但仍會定時回國探望雙親,就經濟上對雙親、弟妹之支援有匯款紀錄者亦高達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就現金支應、購買日常用品給予家人之花費更不可數計,獲雙親於國內先後由韓慧娟、被告照料,但原告對雙親之孝順絕不亞於其他子女。再者,原告並非計較愛錢之徒,主案訴訟原告所獲利得甚微(如全案勝訴原告之應繼分至多亦僅分得90多萬),難以與原告匯款予家人之巨大金額相比擬,但原告提起本訴訟,實係難以容忍被告對先父韓麟遺產侵奪行為,且為釐清先父遺產流向,方提起本件訴訟。

㈡經查,於被告照料被繼承人韓麟期間,被繼承人韓麟名下存

款及收入,扣除合理之支出後,本應至少有4,188,696 元之遺留存款(按:計算式如後述),然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過世後全部遺產竟僅剩臺灣銀行及中壢龍岡郵局之存款共計497,160 元,則被繼承人其餘之存款3,691,536 元(按:計算式如後述),本應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詎料竟均為被告無權取得,迄今未見歸還全體繼承人,爰一一敘明如下。

㈢被告照料被繼承人期間,被繼承人之存款、收入及支出總額計算:

⒈首核,被繼承人名下之存款、退役俸及被繼承人之郵局存簿

、臺灣銀行存簿暨印章,於100 年4 月25日胞妹韓慧娟過世後,前揭財產即均由被告『代為』管理,故自100 年4 月26日(胞妹過後翌日)以迄104 年6 月2 日(被繼承人過世日),此為被告照料被繼承人之期間,亦為被告代為保管被繼承人前揭財產之期間,被繼承人之存款及該期間之全部收入,如於未支出之情況下,應有存款共計6,147,731元。

⒉次核,被告照料被繼承人期間,被繼承人之合理總支出共計1,959,035元。

⑴生活花費:因被繼承人年邁,生活上無大筆額外支出,亦未

曾以存款購置不動產,且就醫療方面亦因被繼承人為高階將領退役之故,國家均有妥適照料而無大筆醫療費支出,故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就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被繼承人每月支出金額,被繼承人於被告照料期間共計支出約954,050 元。⑵看護費用:自100 年4 月26日(胞妹過世翌日)以迄104 年

6 月2 日(被繼承人過世日),此為被告照料被繼承人之期間,共計49個月,每月以2 萬元計算,共計98萬元。⑶醫療費用:被告照料被繼承人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24,985

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共24,220元、天晟醫院洗腎之花費共765 元。

⑷基上,被告照料被繼承人期間,被繼承人之合理總支出共計1,959,035 元。

㈣又被告韓播生對被繼承人較大筆款項之提領,即於100 年7

月14日、101 年1 月3 日、同年7 月4 日、102 年1 月12日、同年7 月9 日,被告將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分5 次、每次提領50萬元,被告韓播生5 次共計提領被繼承人存款高達

250 萬元,提領期間均為被告照料被繼承人期間,原告並提出被告提領前揭款項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5 紙為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照料被繼承人期間,被繼承人之存款及收入

總額為6,147,731 元,扣除被繼承人合理之總支出1,959,03

5 元,被繼承人本應遺留4,188,696 元(計算式:6,147,73

1 -1,959,035 =4,188,696 元)之存款遺產,何以最後被繼承人存款遺產僅剩497,160 元?其餘3,691,536 元(計算式:4,188,696 -497,160 =3,691,536 )之款項,均為被告無權取得,原告念及多年兄妹情誼,業已多次請被告釐清迷團、說明真相,企盼將此爭議以和諧收場,詎料被告電話拒接、避不見面,而置原告請求於不顧,原告甚或以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應繼遺產未果,惟迄今被告未能合理解釋存款之流向,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82

1 條、第767 條、笫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46條第1 項等規定,就被告無權取得之3,691,536 元提起本訴訟請求返還全體繼承人,以維權益。

㈥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⒈被告每月提領款項用途及流向交代不清:

⑴就「韓慧娟照料時期」(即【附表6 、7 、8 】)與「被告

韓播生照料時期」(即【附表10、11、12】)的支出內容,支出金額(包括支出總金額、提款金額及必要費用金額)雖相去不遠,惟先父於「韓慧娟照料時期」先父當時身體尚屬健康,未坐輪椅,亦未洗腎,且有許多社交活動,故依據【附表7 】,先父每月平均提款金額58,631元,先父於「被告韓播生照料時期」,健康情況急起直落,每週需洗腎三次,每次均需耗費近一天時間,出入需輪椅輔具方得行動,社交活動全無,於先父醫療費用幾進由國家全額補貼之情況下,依據【附表11】先父每月平均提款金額竟高達55,939元,該時期先父之提款卡由被告保管,則先父韓麟郵局帳戶55,939元之款項,流向如何?被告迄今未見交代。

⑵由被繼承人中壢龍岡郵局靠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內容可知,

被告最晚自100 年10月31日起即取得並保管被繼承人郵局提款卡及印章,故可合理推論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自該日起之提款均由被告取得運用。首核,依據【原證四】內容,經辦局「000217」編碼,為臺北大安郵局編碼,該局之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而被告之住家則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之2 ,兩地距離甚近,合先敘明。

次核,依據【原證四】內容,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自100 年10月31日以後,【中文摘要】欄位要記載為「卡片提款」內容,其【經辦局】欄位的號碼均為「00 0217 」,此代表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款項由臺北大安郵局提領,直至被繼承人過世之日(即104 年6 月2 日),原告將被繼承人郵局款項提領日期、金額製成【附表13】,足徵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自10

0 年10月31日以後,如款項由郵局提領者,皆自被告住家附近的臺北大安郵局領出,被告表示自103 年初方取得被繼承人存摺、提款卡云云,顯屬虛構。且進步言之,被繼承人存摺、提款卡既已由被告取得,故自100 年10月31日時間點以後所提領之款項,自可合理推斷由被告自行自由運用,固不待言。

⑶再者,【附表13】其中編號4 、6 、7 、8 、10、14、20、

26、27、33、39、42、43、44等14次提款日期,為被繼承人於桃園於桃園中壢區天晟醫院洗腎的日期,一般洗腎時間多要從早上到晚約略花費一天時間,而觀之提款時間有一大清早六點多,又有傍晚時分,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起可能一下在台北大安區提款、一下子又回到桃園中壢洗腎?足徵被告書狀主張不實。

⑷末核,被告謂字104 年3 月4 日起方保管被繼承人郵局存摺

印鑑章云云。惟查,承前所述,被告已於100 年10月31日已取得被繼承人存摺、提款卡,復另依據【原證七】顯示,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101 年1 月3 日、同年7 月4 日、10

2 年1 月12日、同年7 月9 日五度提領被繼承人鉅額款項,其上均蓋有韓麟印鑑章,雖被告書狀謂「…以上五筆款項,提款單雖是被告填寫,但皆是父親授意並蓋章同意領款,提領時父親在旁監督」云云,則何以被繼承人自郵局存摺五度提領大筆款項,為何沒有1 次是自己填寫?況且被繼承人居住於中壢,年老多病,行動實為不便,豈會舟車勞頓於一大清早9 點、10點、11點就跑到臺北大安郵局「在旁監督」被告提領50萬元鉅款給被告,實令人啼笑皆非,故依據經驗法則可推斷,被告於前揭領取鉅額款時間已取得被繼承人郵局存摺之印章,方合乎常情。

⒉被告提領250 萬元鉅額款項,並非代墊外勞費用款項,恐遭被告中飽私囊:

⑴依據【附表14】即被告提領五筆每筆50萬共計250 萬元之款

項,被告表示係先父韓麟為墊付先母外勞費用而返還被告25

0 萬元代墊外勞費用款項云云,原告強烈否認之。⑵被告書狀主張五次提領先父款項共計250 萬元,其中前4 筆

200 萬元(即【附表14】編號1 ~4 )係為墊付兩造先母劉文仙之外勞費用,最後1 筆於102 年7 月9 日提領之50萬元(即【附表14】編號5 )則係為先父感念被告配偶陳玲玲孝順先母並代墊先母外勞費用,故予以提領清償代墊款云,惟,因被告所提【被證4 】被告負擔外勞費用支出計算表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原告否認金額(內容)之真正,被告仍應舉證究竟被告為先母劉文仙支付多少外勞費用,此對被告之有利事實,係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⑶被告縱確有為先母劉文仙墊付款項,亦不得對被繼承人之財

產(遺產)主張返還之權利:先母劉文仙之外勞費用,除被繼承人已明確表示願意代為墊付外,否則兩人因為不同權利主體,實非可由被繼承人財產(遺產)承受先母債務,而被告既主張「先父明確表示願意代為墊付先母外勞費用」之有利事實,即應就此事實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取得該250 萬元款項,自屬無理。又先母的外勞費用究係由被告支付?抑或款項源頭為被繼承人之退休俸支付(即由被繼承人退休俸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仍有爭執,特此強調?末以,兩造先母劉文先則逾94年2 月21日過世,何以被繼承人於先母過世

6 、7 年之久後,突然想到要返還被告先母之外勞費用,實令人費解,故原告方強烈質疑此係被告為免返還遺產,而臨訟編織之詞,無足採信。

⑷再者,依據【原證四】內容,被繼承人於韓慧娟過世時郵局

帳簿內尚有1,982,567 元,何以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僅剩274,

919 元?先父何以花費命此巨大?恐遭被告中飽私囊,實令原告難以接受!且由民事起訴狀【附表4 】亦可得知,先父每半年453,300 元之大筆退役俸,於每年1 月、7 月入帳後,隨即於短短數日內遭被告全數匯入被告及其配偶帳戶,亦屬被告中飽私囊之有力事證。

㈤並聲明:

⒈被告韓播生應返還被繼承人韓麟之全體繼承人3,691,536 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否認代先父(即指被繼承人)管理財產。先父韓麟為陸軍少將退役,每半年領取1 次退休俸,金額為453,300 元。

先父生前雖有洗腎、心臟病、不良於行等疾病,但精神狀況良好、記憶力佳,日常生活瑣事均能清楚自理,如母親祭日、兒孫生日等,均能提醒身為長子的被告適當處理,不可忘記。父親對於自己之存款及收入,完全由其自己掌控支配使用,從未委託兒女「代為」管理財產,㈡台銀存款與被告無關,先父生前在銀行有兩個存款一為臺灣

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去世後遺款有222,24

1 元。另一為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遺款有274,919 元。台銀為優利存款帳號,每月利息2,82

0 元。先父生前以長女韓麗娟家住台北,多年來每週自台北往來中壢搭車探視父母2 、3 次,甚為辛勞,自願將台銀優存每月利息,給付韓麗娟作為每週交通費用,所以父親將台銀之提款卡交大妹韓麗娟持有隨時提取利息使用。被告未曾持有父親台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也未曾動支台銀存摺內之存款及利息,與被告無關。

㈢父親郵局存摺、提款卡是103 年初交付被告保管:胞妹韓慧

娟去世前,父親郵局的存摺及印章、提款卡是由父親自己保管支用,胞妹去世後亦復如是。先父日常花費用度有時填單提款,有時用提款卡在便利商店提款,有時將提款卡交付家人(被告妻、大妹、弟妹等人)代為提款(提款卡密碼家人皆知),但提款後提款卡皆由先父收回保管。103 年初先父自感身體日衰,出入醫院頻繁,父親始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但印章仍由其個人保管。父親如需用款,面諭或以電話交代被告提款若干,被告受命後,隨即照其指示提款後送交其本人使用。

㈣郵局存摺印鑑章104 年3 月4 日交被告保管:103 年7 月先

父因脊椎及椎間盤手術,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13天(病歷如被証1 ),出院後回診數次。先父此次手術後,體力衰退,出入醫院頻繁。103 年11月20日又因膽囊切除手術在三軍總醫院住院。104 年1 月2 日至104 年3 月4 日連續在三總醫院急診血管內、外科及門診治療數次,父親預知自己來日無多,在104 年3 月4 日因血尿急診出院後,始將郵局之印拿交付被告保管。以上父親對郵局存款之支配花用及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之時間,大妹韓麗娟,因每次住院照顧及返家後赴中壢探望父親多次,對此均應知之甚詳。聲請傳訊作證。

㈤雇請外勞20年費用皆由被告支付:先母於84年至94年臥病在

床,自84年起雇請外籍勞工照顧,前後10年,母親去世後,父親因洗腎坐輪椅行動不便,自94年至104 年去世,也是雇請外籍勞工照顧。這20年雇請外籍勞工照顧的費用,總計支出4,852,563 元,皆是由被告夫妻支付雇用,父母親從未出錢。此一情形,外勞仲介公司「豐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精國及大妹韓麗娟均知詳情,聲請傳訊作證。

㈥250 萬元是先父歸還被告之墊款:100 年7 月14日、101 年

1 月3 日、同年7 月4 日、102 年1 月12日,此四次共計20

0 萬元是匯入被告之行帳號,102 年7 月9 日此次是匯入被告之妻陳玲玲銀行帳號。匯入原因是被告原在中正理工學院任教授,上校退役後,轉入南開大學任教,每月除領取軍中退休俸外,復在南開大學支薪,被告收入尚佳,所以父母雇請外勞之費用,皆由被告自願負擔。99年被告自南開大學退休,父親知道後,認為被告只有軍中退休俸可領,經濟狀況不如從前。願將被告以前為母親雇請外勞墊付的外勞費用22

9 萬元清償歸墊,還給被告,被告原來不允。惟父親一再表明歸墊意願,始接受父親好意。自100 年7 月14日起父親每半年發薪後(軍中退休俸每半年發放一次),父親提出50萬元歸還被告之外勞墊款,至102 年1 月12日父親共提領四次合計200 萬元匯入被告銀行帳號歸墊。後來父親以被告之妻陳玲玲對母親極為照顧孝順,甚得母親歡心亦墊付部分外勞費用,102 年7 月9 日父親又提領50萬元給付予陳玲玲匯入其銀行帳戶。以上五筆提款,提領時父親在旁監督,地點有時在台北,有時在中壢。按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財產視為所得遺產」。先父給付被告之200 萬元金錢,清償被告墊付之外勞費用,並非增與,且給付時間均在兩年以上,已不能視為遺產。又給付訴外人陳玲玲50萬元亦為清償墊款,且陳玲玲並非繼承人身分,此50萬元亦非遺產,所以250萬元不能計入先父遺產。

㈦原告主張先父此期間之總收入6,147,731 元,扣除遺款497,

160 元及開支外,先父遺款應有3,691,536 元為被告無權取得,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原告主張錯誤,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台灣銀行存款及利息,先父生前已將提款卡交大妹韓麗娟提

取利息支用,與被告無關,所以臺銀存款應予以剔除。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資料」為依據,計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490元,則全年每人消費支出為233,880 元,行政院主計處既是以「家庭」為單位統計,則先父雇請之外勞與先父共同生活在一起,外勞之日常生活支出,皆由先父負擔,則先父與外勞每月之生活費支出應以二人計算為38,980元(194,907 ×2 =38,980元),始符合行政院主計處以「家庭」為單位之統計資料。如果按照每月支出38,980元計算,49個月支出總計為1,910,020 元,並非如原告主張的每年消費954,050 元。所以原告之主張錯誤。

⒉先父為少將退役,每年退休俸給付為97萬元,平均每月有8

萬元之收入,因在軍中位階較高,所以日常生活送往迎來,婚喪喜慶應酬頻繁,先父育有二子三女,兒孫眾多,年節聚會,皆在父親家中團聚,日常開支自較常人為多。為瞭解先父之日常生活消費習慣,以94年母親去世起至100 年小妹韓慧娟去世止六年為例,計算其每年之生活支出,自較引用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更為接近事實。

⒊被告調閱先父自94年4 月30日至100 年4 月30日郵局存摺資

料,其中94年4 月30日至95年4 月30日全年收入總額1,009,

707 元,全年消費支出860,914 元,之後,每年之收入及支出如附表所示(原證2 )。六年總共支出4,619,004 元,平均每年消費支出769,834 元(則每月平均為64,153元)。另,外勞工資每月2 萬元支出,則是被告支付負擔,如果加入外勞工資,則先父每月消費支出為84,153元,始能支應其日常生活開支。原告僅以每月19,490元作為計算先父之日常生活費,顯有不足。

⒋先父自99年10月間腎臟病變開始洗腎,每週三次,開始時在

三總醫院洗腎,後來轉至中壢天晟醫院洗腎。先父自中壢赴台北內湖三總看診一次,計程車資單趟1,100 元,往返2,200元。依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先父住院資料,自100 年7月4 日起至104 年6 月2 日去世止,先父共計在三總住院12次, 計程車資共支出26,400 元。先父有腎臟病、心臟病,每三個月赴三總看診檢查各一次,領取慢性病處方箋。一年

8 次,四年32次,計程車資共支出70,400元,每週至天晟醫院洗腎三次,每次自先父住家至天晟醫院計程車單趟車資15

0 元,往返300 元,每月4 週花費計程車資1,200 元,49個月計程車資則為58,800元。先父於103 年7 月23日至103 年

8 月4 日因脊椎及椎間盤切除手術,在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住院13天,門診及出院後回診共計五次,每次自中壢至三重新北聯合醫院單趟車資850元,往返則為1,700元,門診、住院、回診往返共計6 趟,計程車資合計10,200元。以上先父因病往返台北、三重、天晟醫院等49個月之計程車開支總計達165,800 元。又先父每次赴醫院看診或洗腎(每次洗腎時間約4 小時),完畢後均在外面用餐,洗腎患者飲食特別注意少油、少鹽、少鉀食物,每次外食很是挑剔,要找能夠符合進食之餐廳甚少,費用較高,兩人(包括外勞)約略開支在500 至1,000 元間,每月外食則支出在2,000 至4,00

0 元之間。絕非原告主張以每月19,490元之消費支出所能負擔。

⒌又先父因膽囊均除手術,於103 年11月20日至12月26日在三

軍總醫院住院,因適外勞到期回國替換空檔,則雇用醫院提供之本國「護工」照顧,每日(24小時)以2,200 元計算,住院36天共支付79,200元,出院後護工陪同先父回家照顧,

104 年2 月2 日止共支付10萬元,以上合計支出「護工」費用共179,200 元,亦非原告所謂每月消費19,490元所能負擔。

㈧被告僅就先父100 年4 月26日起至104 年6 月2 日止郵局存摺收入總額為5,755,473元部分予以說明及答辯如下:

⒈應扣除現在存摺內遺款274,919元。

⒉扣除歸墊外勞費用250 萬元:自84年先母臥床,雇請外勞開

始,外勞每月工資以2 萬多元計算,皆由被告夫妻支付,先母部分已付出229 多萬元,先父於99年有感於被告自南開大學退休,收入減少,所以諭令被告夫妻自100 年開始,每半年歸還50萬元墊款,共歸還被告夫妻250 萬元,應予扣除。

⒊依據先父生前開支消費習慣,每年平均消費額均為769,834

元(見前項說明),則49個月之消費總額為3,143,498 元(769,834 元×4年=3143,489 元),另加計每月2 萬元之外勞費用合計98萬元(20,000元×49月=98萬元),則先父49個月之消費額總計為4,123,498元。

⒋先父之醫療費用,原告僅列出三總醫院及天晟醫院合計25,7

50元,但先父曾於103 年7 月23日在新北聯合醫院開刀脊椎手術住院13天,花費51,859餘元未曾列入。又先父因體衰無法正常行走,所須輪椅、四腳抆、助聽器、血糖機等醫療輔具花費,四年共計支出30萬元,以上合計377,609 元,均屬先父之醫療支出。

㈨計算先父遺產之正確方式如下:

⒈先父郵局存摺收入總額5,755,473 元,扣除尚未領出之遺款

274,919 元,扣除歸還被告夫妻墊款250 萬元,扣除49個月消費總額4,123,498 元(依父親生前之消費習慣計算),扣除醫療費用377,609元,則先父收入不敷支出,負債1,520,553元,不足金額,皆是由被告補足,先父始終維持正常生活。

⒉退一步言,縱然依照原告主張,以「家庭」每人消費支出計

算方式計算(被告不同意),則先父及外勞之每月生活為38,980元,49個月為1,910,020元。先父收入總額5,755,473元,扣除遺款274,919 元、扣除250 萬元清償墊款、扣除外勞費98萬元、扣除二人49個月之消費支出1,910,020 元,扣除醫療費用377,609 元,則先父收入,仍不敷支出,不足之數,也是由被告補足。

⒊由以上計算得知,被告不但未「無權取得」先父之財產,且

以自己之金錢供養先父生活不足部分,此為被告份內應該之孝敬工作,從無怨言。原告與先父甚為疏離,所以父親生病住院,原告甚少探視(父親在新北聯合醫院住院13日原告始終不知即證明),年節生日家庭聚會,原告亦甚少參與(父親每年生日照片中無原告,被証5 )。不料先父去世後原告百般挑剔喪禮不豐,遺產不明,最後竟提起訴訟,實屬家門不幸。被告20餘年來,全心全力照顧父母並送終,從未使用過父母一分錢,最後原告竟誤認被告侵吞父親存款實屬不該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韓麟於104 年6 月2 日去世,兩造及訴外人韓新生、韓麗娟、王容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使用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等二個帳戶,其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由韓麗娟保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證人韓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依據該交易明細,有多筆IC卡提款資料,保管提款卡期間,你是否曾提領臺灣銀行利息?)都是我在提錢,我壹年提一次。」、「(為何你有權提領台銀的利息?用途為何?)那時我常常回去,我坐火車,父親說這些錢貼補我的車資。」、「(韓麟生前臺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印章放在何處?)我知道父親就放在他中壢住處的床頭,但是我們有叫他兩個分開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未動用或提領韓麟所有存放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末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828 條、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4 月起至104 年6 月2 日止,期間代

替被繼承人管理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管理系爭帳戶期間多次不正常提款,更於100 年7 月14日、101 年1 月3 日、101 年7 月4 日、102 年1 月12日、102 年7 月9 日,分五次提領大額款項,每次提領50萬元,共計250 萬元,被繼承人年歲已高,每月生活開銷不大,不須提領鉅額款項以支應開銷,是被繼承人生前帳戶短少之存款3,691,536 元,均遭被告無權取得,原告乃依法請求被告返還遺產等語,並提出中壢龍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證明單、三軍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年度收據、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5 紙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伊只是代為保管提款卡,伊係按照被繼承人指示而提領存款及提領金額,並無中飽私囊,而自系爭帳戶提領250 萬元也是按照被繼承人指示,被繼承人表示此250 萬元係用來償還被告代墊先母之外籍看護之費用,再者,被繼承每月除了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醫療費、往來醫院之計程車費、逢年過節之交際費用等費用,每月開銷高達6 萬多元,非如原告所稱開銷不多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有無權取得被繼承人所有之存款3,691,536 元,查:

⒈原告稱系爭帳戶於100 年4 月到104 年6 月有提領存款紀錄

,提領地多在台北大安郵局,被繼承人住在中壢,不可能遠至台北提領云云,被告辯稱伊於103 年初才開始保管系爭帳戶提款卡,在此之前都是被繼承人需要用錢,就交付提款卡給當時在被繼承人身邊之子女,要子女去提款等語,復有證人即兩造胞妹韓麗娟到庭證稱略以:「爸爸的提款卡在爸爸身上,以前小妹生前都是小妹去提錢,小妹往生後,誰只要回到爸爸家,他就會叫我們提錢,基本上爸爸沒有在提款機提過錢,因為爸爸有痛風,之後又坐輪椅,眼睛不好。爸爸如果快要沒錢,就會打電話給哥哥,哥哥不管在哪裡,提了錢就過來,也有我人在中壢,我提錢,後來回臺北,哥哥把錢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核證人之證詞與被告所稱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自兩造小妹韓慧娟過世即100 年4 月後,被繼承人有提款需求時,會指示被告或是韓麗娟代為提款,既被繼承人有交代被告取款,則系爭帳戶提款卡有時在被告身上,而被告家住臺北,是系爭帳戶有多次臺北大安郵局提款之紀錄,自屬正常。

⒉再依據卷附系爭中壢龍岡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

㈠第78頁至第86頁),於100 年7 月14日、101 年1 月3 日、101 年7 月4 日、102 年1 月12日、102 年7 月9 日等5日確實有提轉存簿之紀錄,每次提領金額50萬元,另據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 年12月22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帳戶2 份、提款單影本5 份等資料,可知上開5 次提領之款項各存入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陳玲玲郵局帳戶,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上述款項係被繼承人為償還其代墊之外籍看護費用,乃受被繼承人指示而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提出被證7 之豐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女傭/監護工約滿/返國休假結算明細表,其上明載雇主為被告,再參酌證人即豐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精國到庭結證稱略以:「韓家從1995年6 月

9 日開始,一直到2015年6 月30日,起先是照顧韓劉文仙,劉文先過世後照顧韓麟。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但窗口開始時,約照顧韓媽媽前一年時,由韓新生跟我對口,當時韓麟住在馬祖新村宿舍,大概一年左右,韓新生說要去中國大陸,轉變成被告夫婦跟我對口。外勞進來的時候讓雇主簽收收到什麼東西,然後會給雇主壹張薪資表,按照薪資表去支付給外勞,那是雇主和外勞間的事,和我們無關。……外勞薪資部分每月都是15,840元,加上若四個星期沒有休假要加2,

112 元,再加上雇主幫外勞投保健保,雇主自付額平均約95

0 元,再加上雇主給付給勞委會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 元,故每月雇主約支付20,900餘元,所以會跟雇主說每月成本是21,000元。若每月用21,000元計算,1 年是24萬,將近20年將近480 萬,被證4 金額應該跟實際金額差不了多少。勞委會的規定,家庭幫傭的話,雇主要提供食宿,雇主吃什麼,外勞就吃什麼,跟雇主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

0 頁反面至第222 頁),堪認被繼承人配偶韓劉文仙及被繼承人本人之外籍護工皆係由被告聘請,且據證人證詞可知,雇主每月需支付之金額約為21,000元左右,本院細繹被繼承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並無每月21,000元之提領紀錄,則被告既為雇主,即可合理推斷被繼承人與其配偶之外籍看護工薪資係由被告先行支付,縱使如原告所主張係被繼承人自行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則依據每月費用21,000元計算,被繼承人聘請外籍看護工10年之費用總計為252 萬元,與系爭帳戶內五次50萬元提領紀錄總計250 萬元之金額相符,故被繼承人以此250 萬元支付被告為其代為支付之外籍看護工費用,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辯稱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是伊支付,之後被繼承人表示要返還外籍看護工之費用,才指示被告分別在中壢自立郵局、臺北大安郵局去提領款項匯入被告及其配偶等情,應較為可信,而堪信為真正。

⒊至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意識狀態是否清醒乙節,據證人即兩造

胞妹韓麗娟到庭證稱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父親開始洗腎(99年底)到去世前的心智及精神狀況如何?能否自己處理金錢事務?這幾年,父親和幾位子女來最多?)非常清楚,他給外勞買菜,他是他拿錢出來,他6 月2 日往生,他6 月1 日還打電話給我,叫被告務必九點鐘前到達,可以跟醫生談病情。就是被告跟我來往最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8頁正面);原告亦當庭陳述稱:我父親很清楚,他頭腦清楚問我房產稅為何沒有下來,他想要跟我比較誰的房屋稅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正面)。由上述證詞及原告所述可知,被繼承人雖行動不便、身體狀況不甚理想,然被繼承人生前心智及意識狀態清楚,能自行處理金錢事務,其為系爭郵局帳戶之所有人,當有自由處分自身財產之權利,其生前多次交代被告、韓麗娟為伊提領存款,是縱算被告有提領鉅額之款項,亦可合理推斷係受被繼承人指示而提領,而非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否則自100 年4 月26日至104 年6 月2 日長達4 年期間,尤其於102 年7 月9 日前短少250 萬元,被繼承人自可從其保管之郵局存摺輕易發現並察覺被告是否盜領其郵局存款,然上開期間,被繼承人不僅未認為被告盜領其存款,反而於103 年(被告承認之時間,見本院卷㈡第13頁正面)或更早將該郵局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其自有允許被告持郵局提款卡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之意。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平日開銷不大,系爭帳戶存款不可能急

速減少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生前為國軍高階將領,可想見其下屬眾多,平日往來人情世故也多,故多少會有紅、白包往來,及購買禮品餽贈他人之情,且被繼承人年歲已高,不良於行、需洗腎又有重聽等狀況,自需較一般壯年人補充營養品、購買助聽器及輔具,此有卷附原告所提被證8 旭晟助聽中心助聽器訂購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可查。又據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5 年2 月5 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洗腎歷次日期及就診病歷資料可知,被繼承人自100 年1 月31日開始在天晟醫院洗腎,100 年度洗腎次數為137 次、101 年度洗腎次數149 次、102 年度洗腎次數152 次、103 年度洗腎次數125 次、104 年起1 月至5 月30日止洗腎次數共65次,被繼承人本身無交通工具,外出均靠計程車代步,以被繼承人家中至天晟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50 元計算,來回即需300 元,則100 年至104年洗腎時需花費之交通費總共為188,400 元,原告雖稱其配偶即證人宋運江曾載被繼承人前往醫院,然證人宋運江到庭證稱略以:被繼承人往返醫院沒有人接送時,會叫計程車,其接送被繼承人之期間為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整年,103年後斷斷續續接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及反面),由此,即不可否認被繼承人平常若需自行往返醫院是以搭計程車代步,被繼承人外出時既以計程車代步,則其交通費花費自較一般常人為高。固然原告之配偶宋運江曾經接送被繼承人前往洗腎,然其亦證稱:並不是每一次載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反面),是尚難憑此即認為被繼承人未有前往醫院洗腎之交通費之必要。又據證人陳精國之證詞,被繼承人除自身花費外,尚需提供外籍看護工之食宿。綜合上情,被繼承人生前之花費繁多,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平日花費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之數額不符,堪信被告所辯稱被繼承人平日生活開銷大,其代被繼承人提領之款項均交由被繼承人自行利用等語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至原告另行聲請傳喚被繼承人生前之鄰居李紹鼎證明被繼承人生活情況及花費云云,本院認為李紹鼎並未24小時均與被繼承人在一起,且外人實難明瞭被繼承人每一筆之支出,應無傳訊之必要。另證人宋運江與原告誼屬配偶關係,本難期其為公證之陳述,況本院已於105 年1月14日依原告聲請詢問過證人宋運江,而原告當時不為此生活情況之詢問,待被告陳述及韓麗娟作證後,始為此主張,本院認為尚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㈣基上,被告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前去提領款項後,係交由被

繼承人平日花用,甚或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無權取得被繼承人之存款,而使全體繼承人因此受有遺產減損之損害等情,已臻明確,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不法侵害被繼承人、原告或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46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91,536 元款項,尚屬無據。

㈤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

,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例參照)。是繼承回復請求權有二要件,其一為繼承資格被否認,其二則為繼承標的物被無權占有。本件被告從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資格,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146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有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生前提領花用及提款轉存入被告及其妻帳戶之款項,均屬被繼承人在有意識之狀態下,自行處分財產及合理用度之情,而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則由韓麗娟提領,並非由被告提領,被告所為尚無不法侵害被繼承人財產權之處,原告基於繼承人身份,依民法第828 條、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46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91,536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6-04-29